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929號
TNEV,110,南簡,1929,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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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鐘振榮
盧昭蓉
被 告 溫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0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鐘振榮盧昭蓉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壹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鐘振榮盧昭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3 0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宿舍處,飲 用啤酒2至3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客觀 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低,極易 導致車禍發生,倘發生車禍事故,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之結果,竟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於翌 日即同年12月1日1時40分許,駕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慶和路 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路 ○段○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以致未能注 意上情,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擔任護理師甫下 班返家之被害人鐘婉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由西往東行駛,亦疏未 注意於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倒地,致鐘婉甄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缺氧性腦 病變、中樞衰竭、敗血症、右側橈骨併尺骨遠端骨折、右 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旋經送往安南 醫院救治,同日立即進行雙側顱骨移除減壓併清除腦出血 及右側鎖骨下動脈修補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 年12月4日再進行雙側顳葉切除術,仍於同年12月21日11 時11分許,因車禍、頭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顱內出血缺 氧腦病變及敗血症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調偵字第1056、10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 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期5年確定在案。(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鐘婉甄發生碰撞,致鐘婉甄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缺氧性 腦病變、中樞衰竭、敗血症、右側橈骨併尺骨遠端骨折、 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安南 醫院救治,仍於109年12月21日11時11分許,因車禍、頭 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顱內出血缺氧腦病變及敗血症而不 治死亡,原告鐘振榮盧昭蓉鐘婉甄之父、母,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等人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
   被害人鐘婉甄係因車禍意外死亡,依民間習俗及宗教信仰 ,除一般喪葬儀式外,多會另為被害人舉辦法會,除緬懷 追思死者外,亦寄予祈求死者安息、離苦得樂,原告鐘振 榮為辦理被害人鐘婉甄喪葬、法會等事宜,已支出新臺幣 (下同)1,532,566元之喪葬費用。
2、扶養費用:




原告鐘振榮盧昭蓉為被害人鐘婉甄之父、母,名下均無 足以支應生活所需之財產,原告2人年滿65歲無工作能力 後,原本需由3名子女平均負擔扶養義務各3分1,惟本件 車禍造成鐘婉甄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 於原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 示,6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8.77年,65歲之女性平均餘 命為22.71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9年 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1,019元,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鐘振榮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 之扶養費為1,133,529元,原告盧昭蓉可一次請求被告賠 償之扶養費為1,298,299元。
3、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鐘婉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於安南醫院擔 任護理師,原告2人努力半生,甫撫育鐘婉甄長大成人完 成學業進入職場,原本可樂見鐘婉甄開始步向獨立幸福人 生,卻因被告之行為痛失愛女,至今每見鐘婉甄生前遺留 之事物,均忍不住觸景傷情以淚洗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 精神痛苦,難以言喻。原告2人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勞保及意外險給付外,別無財產,原告鐘振榮為 道士,收入不穩定,原告盧昭蓉原本從事裁縫業,現因身 體不佳亦無收入,原告2人尚須為鐘婉甄清償40餘萬元學 貸,爰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三)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4日 南鑑0000000案認定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自 小客車,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鐘婉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負擔肇事 責任中8成。又原告2人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 000,000元,即各1,000,000元,故原告鐘振榮盧昭蓉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132,876元、2,038,639元。(四)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鐘振榮3,132,876元、原告盧昭蓉2,03 8,6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鐘 振榮主張其有支出喪葬費1,532,566元沒有意見,但伊現在 沒有錢可以賠償,對於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由本 院依法認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09年11月30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 宿舍處,飲用啤酒2至3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後,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 減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倘發生車禍事故,將造成其他 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且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 離開,於翌日即同年12月1日1時40分許,駕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慶和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路○段○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 以致未能注意上情,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在安南醫院擔任護理師甫下班返家之被害人 鐘婉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長和路一段由西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於閃光黃燈 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遭被 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倒地,致鐘婉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中樞衰竭 、敗血症、右側橈骨併尺骨遠端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 右側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旋經送往安南醫院救治,同日 立即進行雙側顱骨移除減壓併清除腦出血及右側鎖骨下動 脈修補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2月4日再進 行雙側顳葉切除術,仍於同年12月21日11時11分許,因車 禍、頭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顱內出血缺氧腦病變及敗血 症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 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 查(見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 628238卷〈下稱警卷〉第14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未依閃光紅燈號誌 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前行,致肇事使鐘 婉甄傷重不治死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4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 18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253、254頁),是被告之行 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致死 行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5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 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鐘婉甄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 准許,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鐘振榮主張其已支出喪葬費1,532,566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出貨單、送(寄)貨單、請款單、應收帳 款明細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 民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1至30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鐘振榮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扶 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 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 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鐘振榮盧昭蓉係被害人鐘婉甄之父、母,依 原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卷外) 所示,原告盧昭蓉名下僅有機車1輛,顯不足以維持其生 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鐘振榮名下雖有田賦2 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然該田賦及土地均為共有,其財 產價值並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及扶養其妻盧昭蓉,亦有 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
(2)原告2人主張:除鐘婉甄外,另有兩名子女對原告2人負有 扶養義務,依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之男性平 均餘命為18.77年,6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2.71年,又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1,01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各1 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鐘振榮盧昭蓉得一次請求給付之扶



養費用分別為1,133,529元、1,298,299元【計算式如附件 一、二所示】,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侵 權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 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 被害人與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被害人鐘婉甄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鐘振榮盧昭蓉鐘婉甄之 父、母,突遭此喪失至親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 苦,是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鐘振榮係國中畢業,職業為道士,月收入 約2、3萬元,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田賦2筆 、土地1筆及汽車1輛;原告盧昭蓉係國小畢業,家管, 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係國中 畢業,職業為模板工,月收入約3萬元,108、109年度 之所得分別為28,097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供參 (置卷外),則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 害程度,本院認原告鐘振榮盧昭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應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原告2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 ,即非適宜。
4、綜上,原告鐘振榮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3,666,095元 (計算式:1,532,566+1,133,529+1,500,000=4,166,095 );原告盧昭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2,798,299元 (計算式:1,298,299+1,500,000=2,798,299)。(四)被害人鐘婉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 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查鐘婉甄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閃光黃 燈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則鐘婉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0年2月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鐘婉甄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 第253、254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 鐘婉甄、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鐘婉甄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 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20%賠償 責任後,原告鐘振榮盧昭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 為3,332,876‬元(計算式:4,166,095元×80%=3,332,876‬ 元)、2,238,639元(計算式:2,798,299元×80%=2,238,6 40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鐘振榮盧昭蓉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各1,000,000元乙節,有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111)旺總車賠字第0533 號函檢附理賠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依上開規 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鐘振榮盧昭蓉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32,876‬元(計算式:3,332, 876‬-1,000,000=1,932,876)、1,238,639元(計算式:2 ,238,639-1,000,000=1,238,639),逾此部分,則於法無 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鐘振榮2,332,876元、原告盧 昭蓉1,238,6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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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