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850號
TNEV,110,南簡,185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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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黃華南
被 告 南一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7,74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0元+水電 費10,000元+紙張文具1,000元+出國用胸章、行李排護照套1 ,000元+農健保差價15,744元+品保協會永保基金30,000元) 。」嗣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紙 張文具1,000元」、「出國用胸章、行李排護照套1,000元」 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原係原告所獨資經營,並向原告之配偶陳美嬌租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21號建物)作 為公司所在地辦公,嗣因被告經營不善,原告遂與被告之職 員戴麗華(現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商討經營權買賣事 宜,雙方約定由原告以40萬元之代價將被告之經營權轉讓予 戴麗華,並簽訂經營權暨出資買賣契約書。詎被告於107年8 月5日簽約完成後,一直占用舊址辦公,遲未遷往公司新址 即臺南市○區○○○街000○0號,致原告遭國稅局來函到場說明 ,其後被告延至108年9月或10月始搬遷至新址辦公,被告自 應就該段期間之開支負給付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房租)120,000元:   ⑴系爭21號建物係原告向配偶陳美嬌所承租作為被告公司 之辦公地點,每月租金20,000元,然被告於107年8月5



日經營權轉讓後遲不搬往公司新址即「臺南市○區○○○街 000○0號」,仍持續占用公司舊址即「臺南市○○區○○路0 0號」辦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原告亦 居住在系爭21號建物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8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共計12個月)之半數租 金即每月10,000元之房租,共計120,000元。   ⑵被告雖辯稱其無系爭21號建物鑰匙,亦無占用系爭21號 建物云云,惟原告之家人均居在系爭21號建物內,且系 爭21號建物位於大馬路上,為維護被告安全,原告才未 將鑰匙給予被告,且若被告未占用該建物,如何辦公?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水電費10,000元:被告既自107年8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 止占用舊址辦公,則原告自得請求該段期間之水電費,而 以系爭21號建物每月水電費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 水電費共計10,000元(2,000元/2×12月)。  ⒊農健保價差15,744元:被告之經營權於107年8月5日簽約變 更後,遲未辦理負責人變更,致原告仍為被告之掛名負責 人,需繳交健保費1,672元,嗣原告自辦農保,僅需繳納 保費338元,爰請求自107年8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原 告多繳納之農健保差額15,744元。
品保協會永保基金30,000元:被告為讓顧客放心暨提升服 務品質,乃加入旅行業品保協會,而品保協會永保基金一 開始係原告所繳納,嗣被告經營權轉讓後,依經營權暨出 資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戴麗華同意提 供業務經理乙職予原告,自本契約簽署日起算2年,以代 品保永保基金30,000元之價金,豈料,被告未依約提供業 務經理乙職予原告掛名,致原告未領得補助金,是被告違 反契約約定,應給付品保協會永保基金30,000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44元(原告就「紙張文具1,00 0元」、「出國用胸章、行李排護照套1,000元」部分之請求 雖撤回,然未更正聲明)。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不爭執與原告就經營權之買賣、轉讓等事宜於107年8月 簽約完成,然否認過戶後拒不搬遷至公司新址即「臺南市○ 區○○○街000○0號」。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房租)120,000元部分:被告公司 於107年8月5日經原告與戴麗華合意轉讓經營權後,遲至1 08年1月1日始申請辧理出資過戶等事項變更,被告同時亦 將工商登記地址遷至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新址,是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舊址辦公,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21號建物辦 公之事實,空口陳稱,實不足採。
   ⑵原告於原證1明細表中記載「房租12個月、自107年8月5 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以此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1號 建物辦公之事實存續期間為12個月。惟其於起訴狀中卻 又稱「被告遲至7個月後始搬出舊址到新址萬年七街500 之2號」,前後說法顯然不一。
   ⑶實則,被告於108年1月1日前仍由原告獨資並擔任負責人 ,原告僅給予被告兩台電腦及小櫃子,其餘屋內東西均 屬原告所有,且被告亦無系爭21號建物之鑰匙,進出尚 需致電原告開門始能進入,原告之家人亦均居住其內, 被告何來占用系爭21號建物辦公之情?況原告在系爭21 號建物辦公時,亦從未見過原告有交付租金予其配偶, 是原告主張被告須支付自107年8月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於法未合。
⒉水電費10,000元部分:被告既未無權占用系爭21號建物之 情,客觀上不可能造成原告之任何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水電費,顯無理由。
⒊農健保價差15,744元部分:
   ⑴此部分價差係原告於經營權轉讓時自己拿現金要求被告 去繳付(共付15,774元),是原告既自己願意給付,自 不可向原告請求。
   ⑵公司負責人之變更有時效性,被告均有遵期辦理,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兩造簽訂經營權暨出資買賣契約書時,被 告已補付給原告,且自108年以後即由被告繳納,益證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品保協會永保基金30,000元部分:被告加入品保協會時雖 僅需繳納一次永保基金30,000元,此後無庸再繳納,惟以 掛名業務經理,作為品保永保基金3,000元之對價,係屬 違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毫無依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就其對被告之公司經營權及出資,於109年4月17 日,與戴麗華簽訂「經營權暨出資買賣契約書」,雙方並約 定:「原告同意以40萬元出售其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及出資 (其中25萬元已於107年8月5日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5日 起僅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應於簽約時(即109年4



月17日)交付公司大小章、公司全部存簿與營業相關文書予 戴麗華,直至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之日止」;而被 告之公司所在地原登記在台南市○○區○○路00號,係於108年2 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0號1樓,被 告之公司負責人則於109年8月17日辦理變更為戴麗華等情, 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經營權暨出資買賣契約書、被告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房租)120,000元 、水電費10,000元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21號建物,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水電費等不當得利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共計12 個月)無權占用系爭21號建物而受有不當得利(租金、水 電費),無非以被告遲遲未辦理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及未遷 出為其論據,然原告亦自陳被告並無系爭21號建物之鑰匙 ,因其與配偶均居住在系爭21號建物之二樓(本院卷第10 2頁),是被告辯稱其無系爭21號建物之鑰匙、出入均需 經原告之同意乙節,尚堪憑採。
  ⒊是以,被告既無系爭21號建物之鑰匙、出入均需經原告之 同意,則被告縱有占有、使用系爭21號建物之情事,亦係 經由原告之同意始能占有、使用,而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21號建物,被告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易言之,原告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乙節,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房租)120,000元、水電費10,000元 部分,均無理由。
 ㈢農健保價差15,744元部分:系爭「經營權暨出資買賣契約書 」之立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戴麗華,已如前述,則依約負有變 更負責人之義務者,應為該契約當事人之一,自非笫三人之 被告,是原告主張因遲未辦理負責人變更,致原告多繳納農 健保差額15,744元乙節,縱然屬實,然該負擔該損害者,自



非無義務之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失,亦無 理由。
品保協會永保基金30,000元部分:系爭「經營權暨出資買賣 契約書」第8條雖約定:戴麗華同意予原告掛業務經理職, 自本契約簽署日起算2年,以代品保永保基金3萬元之價金, 然被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縱未依約提供業務經理乙職 予原告掛名,自無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品保協會永保基金30,0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能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亦未能證明被告應負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77,74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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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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