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843號
TNEV,110,南簡,1843,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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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盧保光
被 告 華益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賢
訴訟代理人 杜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4時許,受原告委 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托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之上興汽車商行時,因被告拖運 人員將系爭車輛移置拖板車時發生碰撞事故(以下簡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雖經保險公司修復完畢,惟 因車體鈑件更換,影響車輛殘值價格,經基隆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之收購價格減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此事故既係被告公司人員造成,即應承擔此折價金 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是接受原告委託,將系 爭車輛托運至臺北,當天是在托車運作過程撞壞系爭車輛, 被告已經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繕完畢,因為當時系爭車輛 係訴外人南都公司所有,保險公司係針對誰是車主處理,被 告已經與南都公司和解,且原告已經接受修理好,也向南都 公司購得系爭車輛,所以被告認為本件已經和解,且已賠償 修繕費用完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拖運人員之過失,於將系爭車輛移置拖板 車時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乙節,業據提出 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車輛價格(時價)鑑定書及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致收購價格減少1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9日因被告人員過失而毀損時之所有 權人(車主)為南都公司,並非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63號卷第1 5頁),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等語,為可採信。
  ⒉基上,系爭車輛雖於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人員之過失受有損 害,惟受損害之人係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並非原告。
  ⒊被告已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時之所有權人南都公司和 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之權利或法律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 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收購價格減少15萬元之 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因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 系爭車輛收購價格減少15萬元損害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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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益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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