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788號
TNEV,110,南簡,1788,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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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788號
原告 林秀昭
洪于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追加被告陳豪吉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追加被告陳豪吉之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而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出當事人之人別資料為起訴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 於原有之訴而言,為訴之另一形態,原告仍應以訴狀記載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提出於法院(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陳豪吉」為被告,惟 原告未於該訴狀中記載追加被告陳豪吉之住所或居所,則原 告對於追加被告陳豪吉之追加起訴,不符法定程式,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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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