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魯信光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被 告 劉志寶
劉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志寶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85,565元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劉志寶之財 產資料,始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 1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劉呂 彩琴所有,劉呂彩琴死亡後,被告劉志寶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系爭不動產應由劉呂彩琴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竟將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信賢,被告 劉志寶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 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劉志寶名下財產 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 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 情形,並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 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為被繼承人劉呂彩 琴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並聲明:
⒈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3年2 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劉志寶、劉信賢於103年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劉志 賢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劉呂彩琴之全體繼 承人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劉志寶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繼承人劉呂彩琴 是我母親,當初母親去世時,我與哥哥兩人同意將遺產登記 給父親劉信賢,目前財產單獨登記在父親劉信賢的名下,我 父親已經80幾歲,我要撫養我父親,還要顧及我的生計,目 前是打工為主,我確實有欠原告錢等語。
三、被告劉信賢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的意見同我兒子 劉志寶所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 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等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 行為,乃被告等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 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 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 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 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 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則債務人與其他 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許
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志寶 、劉信賢就訴外人劉呂彩琴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劉志寶、劉信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劉志寶、劉信賢應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2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訴外人劉呂彩琴之全體繼承人 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志寶、 劉信賢就訴外人劉呂彩琴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劉志 寶、劉信賢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2月19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訴外人劉呂彩琴之全 體繼承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