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蔡村和
被 告 鄭雅惠
鄭永慶
鄭永明
鄭雅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本院105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42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以訴外人李春菊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內容為:「李春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 告;並應給付積欠租金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68,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9145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屋所在之 土地,係原告於104年6月間以李春菊之名義向最原始地主莊 惠文所承租,當年承租之土地確實為一「空地」,李春菊承 租土地後即交由實際承租人即原告負責管理經營明德雞餐廳 ,並由原告自行耗費鉅資增建現況之建築物(包含未保存登 記建物餐廳本體、內部裝潢、景觀設施等)。嗣被告之父親 鄭溪州於105年3月間向莊惠文購買土地時,並不包括由原告 所出資增建之建物本體、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等,且系爭增 建之房屋當年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故實與莊惠文無關,縱莊 惠文為最原始地主,亦無權將原告所有之建物出售予被告。 被告現雖不再續租土地予原告,然原告依法有權自由處分或 拆除屬於原告所有之建材等,不受任何人所干涉,是原告所 應回復之原狀應僅限於歸還承租之土地而已,並未包括原告 自行增建建物之建材。
㈡原告對被證一至四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該等文書有原告簽名 之部分,確實為原告所親簽;另原告對105年4月19日切結書 係切結予被告乙情不爭執,然原告於104年6月12日切結書內
簽署「如有增建或使用於租賃期滿無條件拋棄所有權,贈與 莊惠文先生」,則係為感謝原始地主莊惠文以便宜租金出租 土地予原告,本於互惠精神所切結保證建築物歸屬之內容, 詎莊惠文中途即解約,將土地出賣予被告父親,被告嗣要求 提高租金,又改稱要收回土地自建樓房(實際上被告已對外 招租),故原切結書內容對照如今之時空環境已然不同,被 告不得再要求原告負相同之義務。至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部 分,則係兩造要商談如何賠償營業損失,而被告若欲收回土 地至少應與原告商談如何賠償搭蓋建物所需之費用及補償營 業之損失等事宜,豈有未經商議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並要求 原告將土地及房屋於15日内無條件遷讓之理? ㈢又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就系爭房屋申請部分建物第一次保存 登記(約94.79平方公尺),原告對此部分不再主張所有權, 然就其餘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應可推定屬於原告所有, 原告同意拆除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即原告為防範木製材質 之舊屋無法承受負重,以鋼材加蓋二層樓(當年搭建屋頂鋼 造遮雨棚係要保護屋況堪用狀態),是系爭房屋有兩層,本 院卷第155頁至第193頁之T型H鋼建材為原告所有,原告拆除 最上層增建屋頂部分之鋼材,並不影響被告已保存登記建物 之結構,系爭房屋仍可正常使用。
㈣系爭增建之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實與訴外人李春菊無涉,被 告明知執行標的非李春菊所有,仍執意執行,顯有可議之處 ,是原告為將系爭房屋最上層之鋼材拆走,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456 號事件就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依法予以 撤銷。
㈤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456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莊惠文所有,莊惠文於104年6月 1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李春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 為自104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不 交還房屋時,承祖人應逕受強制執行;李春菊於同日並書立 切結書切結:「如有增建或使用於租賃期滿無條件拋棄所有 權,贈與莊惠文先生」,原告則為上開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之 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嗣李春菊於租賃期間有增建部分建物 。
㈡被告於105年3月8日向訴外人莊惠文買受系爭不動產,雙方約 定被告承受訴外人莊惠文與李春菊之租賃契約及協議條件。
李春菊及原告復於105年4月19日書立切結書,再次就租賃標 的所有權切結同意:「房屋承租人如有增建或使用至租賃期 滿,承租人無條件拋棄房屋及地上物所有權,除承租人之生 財器具外」,原告仍任上開切結書之保證人。
㈢雖有上開二份切結書之保障及承諾,然為慎重計,被告買受 系爭不動產後,仍於105年5月19日與原承祖人李春菊就上開 不動產之租賃事宜至吳明烈公證人處完成公證祖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祖約時,乙方(即承租人李春菊 )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被告),不得有 任何要求。乙方如不依期限給付甲方租金或租賃期間屆滿不 交還甲方房屋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㈣嗣因疫情之故,被告與訴外人李春菊於110年4月12日簽訂終 止房屋租賃協議書,約定提前於110年5月12日終止租賃契約 ,並同意李春菊只要於110年5月12日前騰清房屋,按約定之 租賃房屋原狀交還被告,被告願補償150萬元予李春菊,被 告於民間公證人處簽約當日付訖100萬元由李春菊簽收,餘 款50萬元約定於110年5月12日清空交還房屋時付清。詎李春 菊於收受被告100萬元後,仍違約拒遷,被告不得已方為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㈤原告雖為系爭切結書之保證人,然切結之效力仍得拘束原告 :
⒈以系爭執行標的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名義上雖係李 春菊,然系爭執行標的之實際承租人,經營者及決策者均 為原告,李春菊僅係原告用以簽訂契約時之人頭,即所有 李春菊簽署之文件均由原告審核、同意後,授意李春菊簽 名,是李春菊所簽屬之切結書等文件,均由原告決行,效 力自得拘束原告。
⒉上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再由105年3月8日被告買受系 爭土地前夕,原告復以承租人之身分簽署放棄對系爭土地 優先承買之權利,亦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實際 承租人及實際經營者、決策者,則對於其所委託之名義承 租人李春菊簽屬之文件,效力自及於原告本人。 ⒊又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其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是 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文意觀之,對於遷讓房屋及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效力,自亦應及於原告,故原告應受 上開切結書之拘束。
㈥綜上,原告為系爭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 ,數次切結承諾如有增建使用至租賃期滿,承租人無條件拋 棄房屋及地上物所有權。原告明知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於租 期屆滿時已拋棄所有權,贈與訴外人莊惠文,並由被告承受
其所有權,是系爭增建之房屋已非其所有,竟為干擾強制執 行程序之進行為本件訴訟,為此,請准予將原告之訴駁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5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421號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李春菊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李春菊應自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並 應給付積欠租金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68,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4 5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 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中之以鋼材加蓋 二層樓(即屋頂上鋼造遮雨棚)有所有權,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就該二層樓鋼造遮雨 棚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莊惠文所有,莊惠文於104年6月12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李春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 4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不交還 房屋時,承祖人應逕受強制執行;李春菊於同日並書立切 結書切結:「如有增建或使用於租賃期滿無條件拋棄所有 權,贈與莊惠文先生。」原告則為上開租賃契約及切結書 之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 該公證書(含房屋租賃契約)及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9-47頁),亦應認為真實。
⒉嗣被告於105年3月8日向莊惠文買受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 被告承受莊惠文與李春菊之租賃契約及協議條件,李春菊 則於105年4月19日書立切結書予被告,約定:「房屋承租 人如有增建或使用至租賃期滿,承租人無條件拋棄房屋及 地上物所有權,除承租人之生財器具外。」原告亦為該切 結書之保證人;其後被告與李春菊於110年4月12日簽訂終 止房屋租賃協議書,約定提前於110年5月12日終止租賃契 約等情,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終止房屋租 賃協議書附卷足稽,而原告亦不爭執該切結書上其簽名之 真正(本院卷第104頁),且亦自陳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承租人(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縱為系爭二層樓(
鋼造遮雨棚)之原所有權人,惟其既已將系爭承租之建物 (包括增建部分)贈與莊惠文,並拋棄所有權,自已無提 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㈢況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 行程序已終結者,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 不將其訴駁回 (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強制執行雖尚未終結,然於 訴訟進行中,本院執行處已於111年3月3日執行後終結強制 執行之程序,此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是原告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執行程序之終結,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二層 樓(鋼造遮雨棚)有提出第三人異議之權利,且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456號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