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657號
TNEV,110,南簡,1657,202203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被 告 賴建榮
盈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童登弘
訴訟代理人 童鈺雯
薛毓瑢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建榮為被告盈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盈禾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賴建榮駕駛被告盈禾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2 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東向西行駛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吳振瑋所有而由其本 人駕駛並臨停紅線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933,524元,包括工資254,889元、零件67 8,635元,該修復費用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賴建榮既係於執行職 務中因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盈禾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 即被告賴建榮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原 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其中114,121元屬於烤漆及安裝冷媒之費 用,然重新烤漆之費用,與零件更換無異,應列為折舊項目 ,冷媒填充部分,更屬車輛消耗品項,而屬耗材折舊項目。 被告主張工資部分應僅140,768元(計算式:254,889-114,1 21元=140,768),而零件耗材部分則為792,756元(計算式 :678,635元+114,121元=792,756),並以此基礎計算零件 耗材折舊後,僅剩524,606元,再加計工資部分,原告損害 總額至多僅有665,374元。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萬年二街128 巷,該巷道乃未畫設雙向通行之巷道,被告賴建榮雖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到系爭車輛,惟吳振瑋若未違規停車於紅 線上,則被告賴建榮即不會於該處不慎發生系爭事故,故被 告認為吳振瑋違規停車在前,乃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與被 告賴建榮同為肇事原因,肇事比例上自應由吳振瑋負擔7成 ,被告賴建榮負擔3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賴建榮為被告盈禾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賴建榮駕駛被 告盈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109年1 1月18日12時22分許,沿未畫設雙向通行之臺南市南區萬 年二街128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對向原告所承保由吳振瑋 所駕駛臨停在紅線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二)系爭車輛109年1月出廠。   
(三)原告提出之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33,52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 54,889元(包括烤漆及安裝冷媒之費用共114,121元)、 零件費用為678,635元,原告已支付上開維修費用。上開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數額為617,76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上開烤漆及安裝冷媒費用是否需計算 折舊?吳振瑋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建榮為被告盈禾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賴建榮駕駛 被告盈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109 年11月18日12時22分許,沿未畫設雙向通行之臺南市南區



萬年二街128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對向原告所承保由吳振 瑋所駕駛臨停在紅線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已 如前述,被告賴建榮自有過失。又被告賴建榮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賴建榮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盈禾公司 為被告賴建榮之僱用人,就上開損害自應與被告賴建榮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原告 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33,524元,其中工 資部分為254,889元(包括烤漆及安裝冷媒之費用共114,1 21元)、零件費用為678,635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費用。至烤漆及 安裝冷媒並非更換零件,被告抗辯烤漆及安裝冷媒費用亦 應計算折舊云云,自不足採。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數額為617,7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連同工資254,889元 ,原告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72,649元(計算式 :617,760+254,889=872,649)。(三)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萬年二街128巷乃未畫設 雙向通行之巷道,吳振瑋若未違規停車於紅線上,被告賴 建榮即不會於該處不慎發生系爭事故,吳振瑋違規停車在 前,乃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經查,萬年二街128巷 係未畫設雙向通行之巷道,吳振瑋固違規停車於紅線上, 惟上開巷道之寬度有6.5公尺,系爭車輛係緊臨其行向右 邊邊線停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日南市六交 字第110047849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是吳振瑋雖違規停車於紅線上,但剩餘之道路寬度仍足夠 讓被告賴建榮駕駛之大貨車輕鬆通過,亦即一般駕駛人與 被告賴建榮遇到相同之情況,若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 況,縱使吳振瑋違規停車於紅線上,亦不致於撞到系爭車 輛,則吳振瑋違規停車於紅線上雖有違反交通規則,但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本院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賴建榮駕駛 自大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吳振瑋無肇事因素(駕駛自小客車紅線 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7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