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577號
TNEV,110,南簡,1577,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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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黃登輝
被 告 黃有利(即黃卿之承受訴訟人)

兼特別代理人 黃合賜(即黃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吳梅玉(即黃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黃信裕(即黃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登山夥同黃卿於民國83年7月29日 向原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設定1,800,000元,主債務人黃登山(實借1,000,000元 )、黃卿(實借500,000元)、共同抵押人原告 (未借款) ,擔保之抵押物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同段544 、545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建物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 限定各抵押物之擔保金額,故應依抵押物之價值比例分擔債 務。依本件拍賣標的系爭544地號土地(原告單獨所有)之 第一次拍賣價值為64萬,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另一拍賣標的 同段545地號(64萬)及同段112建號建物 (44萬),原告之 權利範圍皆為1/3,第一次拍賣價值為1,080,000元,76建號 因係木造房屋老舊價值小(不在此次拍賣範圍内),故不予 估算,總計系爭544地號土地應分擔債權比例為64+(64+108× 1/3) =0.1649(16.49%),故原告應負擔債務為378,485×16.4 9%=62,412元。原告和黃卿因同為原抵押權債權人第一商業 銀行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黃卿代黃登山清償債務本利66 2,400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故原告和黃卿均需各負擔一半債務31,206元 (62,412 ÷2=31,206元)。債權利息欄之期間更正為自聲請強制執行日 108年11月19日往前5年加上108年11月20日至110年8月13日 止(計632日) ,依民法第861條2項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



延利息,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内所 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日數:365×5+632=2, 457日。利率:分配表原載原利率8.4560%應更正為5%,本件 抵押權由原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讓與黃卿,原告和黃卿同 為義務人兼保證人,在未知會原告的情形下,因雙方無約定 之利率,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 利息:31,206×5%+365×2,457=10,503元。本金加利息,31,2 06+10,503=41,709元。被告應分配之金額為41,709元。並聲 明:本院108年司執速字第108456號就原告抵押物(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強制執行事件,於110 年9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對黃卿之抵押債權應更正如下:1. 分配表所列黃卿債權原本378,485元,應更正為31,206元。2 .利息欄之期間應更正為自強制執行聲請日即108年11月19日 往前5年計算,加上強制執行程序發生即108年11月20日至11 0年8月13日。日數更正為2,457日。利率更正為5%。利息更 正為10,503元。本金加利息合計應更正為41,709元(黃卿抵 押債權分配金額)。原告所有被拍賣之抵押物拍定價為523, 000元,其分配順序為⑴執行費12,638元。⑵土地增值稅56,75 4元。⑶地價稅1,069元。⑷黃卿之抵押債權41,709元。⑸黃大 德之抵押債權250,000元,剩160,780元分配給黃卿之普通債 權金額。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係本院108年度司執速字第108456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應審究者為依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原本進 行分配後,原告所得領回之款項,是否有變更。黃卿第一順 位抵押權後仍有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抵押權人黃大德)應受 償,黃卿另有普通債權本金90萬元得以受償。依系爭分配表 所列其他確定之債權與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受償後,已無餘額 可發還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 告雖援引民法第875條之2之規定,主張應依抵押物之價值比 例分擔債權云云。惟該條規定係針對數不動產皆遭變價後如 何分配之問題,同段545地號土地並未被拍賣,債權人之債 權未受完全清償,自無民法第875條之2之適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 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為形成訴訟,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判決結果對原告與被告間 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於可藉 由分配表之變更,使原告取得變更後與變更前在分配表上所 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如依原告之聲明,其在變更後並無 從取得較變更前為增加分配金額之結果時,即應認無訴之利 益。是苟原告對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額不同意,然自己分配 額或應發還之餘額並不增加者,仍應認並無對分配表異議之 利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 ;此項訴之利益之審酌,無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原告時,自 均有其適用。
(二)查:
 ⒈債權人黃卿於108年11月14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7月17 日雄院和108司執儉字第6002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同院1 07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108456號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黃仕杰於110年8月3日 就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523,000元得標 而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10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等情,有本 院調閱之上開執行事件可稽,堪先認定。
 ⒉依上開分配表所示,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523,000元,第一次 序債權為土地增值稅56,754元,第二次序為地價稅1,069元 ,第三次序為執行費12,638元,第四次序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債權378,485元(債權人黃卿),第五次序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債權250,000元(債權人黃大德),第六次序為債權人黃卿之 票款債權900,000元;其中第一次序至第四次序債權分配金 額分別為56,754元、1,069元、12,638元、452,539元,第五 、六次序債權分配金額均為0;第四至五次序債權之不足額 分別為468,009元、250,000元、900,000元。基此可知,系 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尚有1,618,009元之債權未獲分配。 而原告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件於債權人就前揭所得 拍賣款受償後,顯然已無餘額可發還予原告。因此,原告雖 主張上情,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並無何 訴訟之利益可言,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可補 正,自不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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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