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黃光裕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陳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楊添壽之父親承租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在該承租土地上從事農務、 種植農作物。於民國104、105年間請人鋪設灌溉用塑膠水管 ,土地上作物及設備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108年年底,因 上開土地由楊添壽等所有權人出賣予被告,而被告僱工整地 ,應能注意該土地前有出租50年,其上有明顯種植農作物, 客觀情況上有人使用之事實,卻故意或未予以注意而逕認為 該設備為廢棄水管全數移除、毀損,以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 失。前開事實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毀損告訴, 因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情形而受不起訴處 分,惟可證被告確實有移除、毀損土地上鋪設之水管設備, 且該水管設備為原告所有。是被告之行為屬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對水管設備之所有權如上述,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間 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該水管 設備係原告於104年間僱工鋪設,105年間請款估價單如原證 二所示,工資、材料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8,282元, 此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修復所需之費用。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6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之答辯:訴外人陳玫玫於106年5月間向本院標買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95831號拍賣公告記載土地爲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使用情形土地上爲雜草、雜樹。上開土地被告向楊添壽等 人購買係在106年10月20日,並非於108年底。依楊添壽於另 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92號案件之證詞可 知,楊添壽不知道原告在上面有種植樹林木及設備,並將土 地點交給被告,被告無從得知土地內有原告的水管之事。有 關整地一事,原告附圖一張,經被告現場比對,顯然是原告 張冠李戴,並非系爭土地,而係鄰地,因爲非常明顯兩筆土 地間隔一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水溝存在於中間,被告土地前段 係一片未整地之土地,隔水溝原鄰地另外第三人之有整地之 土地,地上所看到管線係鄰地第三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原 告的土地是在被告另一邊土地,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可說是原告借第三人之土地設施來向被告要求賠 償,顯不合理。原告稱其於104年、105年間舖設水管應非事 實,因該筆土地在105年經強制執行,陳玫玫於106年4月11 日得標,執行筆錄係雜草、雜林,怎可能施作水管。被告僱 工整地係在106年7月24日,曾向東山區公所申請農證被退回 才整地,有東山區公所公文函爲證。整地時依工人回報,土 地內有幾支水管夾雜在草欉中不知何人所有,就連同雜草移 除,目前水管及雜草仍留在現場。原告所提示之估價單非常 不尋常,況其用鄰地第三人之土地設施來向原告土地要錢, 請明察。原告就本件曾對被告提出毀棄損壞刑事告訴,經不 起訴處分,被告沒有侵權行爲。原告在偵查中自承在108年3 月4日已知悉被告有毀損情事,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原告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被告爲時效抗 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爲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底, 毀損其鋪設在系爭821地號土地上之水管,被告雖稱原告於 另案偵查中自承於108年3月4日已知悉被告有毀損情事,其 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惟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稱108年3月 間之事,乃係其主張被告另有毀損作物之情,與本件毀損水 管並非同一事實,被告就此應有誤認。又原告於偵查中就本 件被告毀損其水管之主張,自陳係於109年1、2月間知悉等 語,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偵查卷可考(他字卷第91頁)。而原告
係於110年8月1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調字卷第11頁),並無 逾2年時效甚明。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核無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 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 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 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照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號處分書、估價單、地籍圖為證(調 字卷第19-27頁,南簡字卷第109-117、127、129-139頁)。 被告否認上情,並執前詞以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 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104年間之現場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9頁),而該照 片上亦顯示該土地上有鋪設水管的情形,惟被告稱該照片並 非系爭821土地照片,而係鄰地照片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 、地籍圖供參(南簡字卷第27、149頁)。則原告提出之照片 是否即為系爭821地號土地之水管分布狀況,即尚有疑。再 者,依被告提出之系爭821地號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6 年6月21日南院崑105司執字第95831號)所示(調字卷第53頁 ),系爭821地號土地並無有鋪設水管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毀損上開照片中之土地上的水管乙節,猶待原告舉證實 之。
⒊又原告以上開另案偵查之處分書,主張被告確實有毀損土地 上水管之情;就此,被告自陳整地時,土地內有幾支水管夾 雜草叢中不知何人所有,就連同雜草移除等語。既此,被告 雖自承有移除水管,但其所稱土地內有幾支水管之情,與原 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上遍布水管的狀態顯有不同。參以被告否 認該照片為系爭821地號土地之照片,已如前述。則被告並
非承認其有毀損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上所顯示之水管甚明。 ⒋承上,被告雖自承有移除水管之舉,然依另案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為,該土地於104年9月雖可見有灌溉塑膠水管鋪設在本 件土地之上,然於107年10月時,即被告購得本件土地之後 ,該土地已雜草叢生,上開水管亦淹沒其中,難以從該土地 彼時之客觀狀況推知仍有他人在持續使用,則被告稱認水管 係廢棄水管乙節,尚非無憑。另參證人即土地原所有權人楊 添壽在偵查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帶被告去看本件土 地現況,伊也不曉得楊楓林(另一共有人;已歿)有無帶他 去看,被告有沒有自己去看,伊不清楚,伊與楊楓林分別住 在嘉義、臺北,伊等賣本件土地時,沒有講該土地有他人在 使用,之前原告是向伊父親承租,但在賣給被告之前幾個月 ,就沒有向原告收取租金,也不知道原告在上面有種植樹木 及一些設備,所以就沒有向被告提起等語(本院調閱之偵字 卷第46頁及其背面)。依此,楊添壽在出賣系爭821地號土地 予被告時,並未向被告提及該土地由原告所承租使用,或該 土地上作物、設備之所有權歸屬等事,則以被告當時獲得資 訊所處的認知狀態,實難苛求被告有認識到該土地上水管可 能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移除該土地上水管之 行為,有何過失情事。況原告之舉證,尚未足證明被告移除 之水管即為原告所有。
⒌綜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8年年底,毀損 其所稱之水管(如調字卷第19頁)之事實,自難以其單方面主 張而憑認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8,282 元及其法定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