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黃芳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黃芳椿
訴訟代理人 吳美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黃山林 所有,黃山林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 於同年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因系爭房屋當時為被 告所居住使用,被告乃於108年7月15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將 暫住至同年10月31日,該段期間每月房租為新臺幣(下同) 5,500元;復於108年8月6日再立切結書,表明待原告於109 年8月初討回時,被告應即搬空無誤。但被告並未依約於109 年8月搬出,且自110年1月起即未曾給付租金,原告因顧及 姐妹之情,未曾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嗣因原告擬自美 國搬回台灣,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乃於110年5月 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將於同年6月30日終止雙方租 賃關係,被告自同年7月1日起,即不再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權源,然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拒絕遷出系爭房屋。為此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 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山林之二婚妻子黃翁桂霞於 47年間所購入,黃翁桂霞於35年前病逝,臨終前曾親口告訴 被告,將系爭房屋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 2號房屋)留給兩造,後來原告選擇2號房屋並辦理過戶,被 告因生活艱困無力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一直居住在系爭房 屋,原告則長居美國,另將2號房屋出租予他人。嗣原告於1
08年7月9日自美國返台,向被告提議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決 定不賣,原告轉而欺騙黃山林說被告要將系爭房屋賣給別人 ,並以為被告保管系爭房屋之名義,於翌(10)日上午,帶 黃山林去律師事務所,將系爭房屋過戶到原告名下。被告得 知後,立刻下跪懇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表示願付100 萬元左右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心灰意冷之下,請求原 告要依每坪市價補償被告,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應視為默認 。原告提出之2份切結書雖係被告親簽,但被告當時因過度 哭泣而兩眼昏花、神智不清,無法辨識所寫字據內容,切結 書文字均係依照原告口述所寫。甲證2切結書雖寫原告支付 被告210萬元,實則扣除過戶稅金與代書費等雜支576,800元 ,及原告扣押之30萬元後,原告實際僅支付被告1,223,200 元,等於原告一坪只買約11萬元。系爭房屋附近行情每坪至 少40萬元起跳,希望原告以每坪35萬元的價格,扣除前已給 付被告之金額,再為補償被告,原告未為補償前,不應強制 被告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78頁): ㈠兩造為姐妹關係。原告為姐姐,被告為妹妹。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㈢原告曾依照甲證2切結書內容,支付1,223,200元予被告(210 萬元-過戶稅金與代書費等雜支576,800元-原告扣押之30萬 元=1,223,200元)。
㈣被告曾按月給付5,500元房租予原告,但自109年8月起每月僅 付3,000元,自110年1月起則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未曾催告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㈤原告曾於110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因原告要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於110年6月30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請 被告屆期搬離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0年5月4日送達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照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及第4 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 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 契約,收回自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 照)。再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 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 要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本件應由原告 就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黃山林所有,黃山林於108年7 月1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完畢,因系爭房屋當時為被告所居住使用,被告乃於 108年7月15日簽立甲證2切結書,表明將暫住系爭房屋至108 年10月31日,該段期間每月房租為5,500元;復於108年8月6 日再立甲證3切結書,表明待原告於109年8月初討回系爭房 屋時,應即搬空無誤,被告屆期卻未搬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甲證2切結書、甲證3切結 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23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嗣原告於110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 示因原告要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將於110年6月30日終止雙 方租賃關係,請被告屆期搬離,該信函於110年5月4日送達 被告,但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則為兩造所不 爭執。據上可知,兩造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後,最初應為 定期租賃關係,即甲證2切結書約定之租期至108年10月31日 ,復以甲證3切結書延長至109年8月初,嗣上開期限屆至後 ,因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兩造因此轉變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提出之甲證2及甲證3之切結書雖係被 告所簽,但被告當時因發現原告擅自帶黃山林去律師事務所 ,將當年二媽臨終前答應留給被告之系爭房屋,偷偷過戶到 原告名下,而悲慟不已,過度哭泣,導致兩眼昏花、神智不 清,無法辨識所寫字據內容,切結書之文字均係依照原告口 述所寫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函文、臺南市東區公所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 知書、地籍資料查詢系統表、實價登錄查詢表、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重大傷病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
至51、127至137頁)。惟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係在遭人詐欺、脅迫或神識不清之情況下,簽立 甲證2及甲證3之切結書,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㈣兩造間既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所應審究者即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業已合法終 止。原告雖主張其因長年住在美國,要搬回臺灣定居,故有 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乃於110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表示將於110年6月30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則被 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等語,惟查:
⒈據原告自稱,其長年定居美國,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 告亦未曾返台,且被告答辯稱:原告年輕時就出國留學,住 在國外50多年了,在美國經營多家珠寶店,好幾年才回臺灣 臺北夫家,順道回臺南娘家,原告曾表示受不了臺灣的空氣 與環境,不可能回臺灣定居,原告之前回國都是住新北板橋 的房子,回臺南時則住在黃山林家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住2至3天就會回板橋,原告在臺南的2號房屋目 前則出租予他人作早午餐餐廳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1至87、 119至125、177頁),原告亦未說明其為何在旅居國外多年 後,突然想要搬回臺灣定居,可見原告是否確有自美返台定 居之計畫,而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及必要性,不無 疑問。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聯絡兩家裝潢修繕公司,目前初步規劃拆 除系爭房屋所有舊的牆板、天花板,釘新的矽酸鈣板;拆除 所有舊的地板,改黏新的塑膠木紋地板;拆除舊式蹲式廁所 ,改成坐式馬桶,沖涼乾溼分明;拆除舊式櫥櫃,改裝新的 電磁爐櫥櫃;二樓開設一個防漏水天窗,改善自然照明;清 運所拆除之廢棄物;請除蟲公司前來噴灑除蟲及消毒等語( 本院卷第170頁),但並未提出聯繫裝潢修繕公司之相關紙 本信件、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訊息,亦無任何設計圖、估價 單、現場平面圖等相關證據,自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預計於111年6月30日自美國紐約返台,而需 收回系爭房屋作為其返台自住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6頁) ,並提出電子機票影本及用以證明原告英文姓名之授權書為 憑(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然核該電子機票之內容,原告 向長榮航空預定之航程內容為,於111年6月30日自紐約甘迺 迪機場飛往臺灣桃園機場,翌(7月1日)日抵達,另於111 年8月4日自臺灣桃園機場飛往紐約甘迺迪機場,同日抵達。 可見該電子機票實為紐約及臺灣間之往返機票,如原告主張 其因要搬回臺灣定居而需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為真,豈不應只
有單程機票,而非往返機票?又上開機票顯示,原告停留臺 灣期間不過1個多月,則原告是否不得如先前返台時一樣, 住在北部夫家或臺南娘家,而一定要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 以上均有疑問,故本件未能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因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其確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 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即難認原告主張其 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為真,則其依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