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233號
TNEV,110,南簡,1233,20220325,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吳文芳
許可杰
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金萬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為訴訟告知,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 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 、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將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民國111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54平 方公尺空間設置台電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予以拆除。 然系爭變電箱乃供電與臺南市○區○○街00巷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50至64號建物),與同段151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依台電營業規 則第42條1、44條第1項2規定,83年間之建築法第97條由内 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修正前第1之1條3規定 ,系爭50至64號建物及系爭建物,應於建築基地内或建築内 提供配電場所。若將系爭土地之系爭變電箱予以拆除,依台 電營業規則相關規定,聲請人無從供電與系爭50至64號及系 爭建物。故系爭50至64號建物所有權人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



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系爭50至64 號建物所有權人告知訴訟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將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 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即系爭變電箱予以拆除,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係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聲 請人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與系爭50至64號建物所 有權人私法上之地位無涉,對於系爭50至64號建物所有權人 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縱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系爭50至64號 建物所有權人亦非判決效力所及,相對人不得以本件判決為 據向系爭50至64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何等請求,系爭50至64號 建物所有權人自不因聲請人敗訴而有何法律上不利益可言, 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故聲請人聲 請對系爭50至64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訟告知,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