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884號
TNEV,109,南簡,1884,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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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蔡○萍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編號2-52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顏○、林○祥、林○男、林○卿林○卿蔡○雪、林  ○青、林○如、林○玉、林○月、吳○瑩、林○德、林○婕  、林○宗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之2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凌蔡○學陳○雄、陳○臆、蘇○葉、林○○笑  、陳○霞、陳○斌、陳○惜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樣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 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雲、蔡○安、蔡○明蔡○珍蔡○憲應就其被繼  承人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黃○珠、蔡○子、蔡○崇、蔡○偉應就其被繼承人蔡○  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 公同共有8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92.87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69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8.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44.69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被告甲○○○、申○○壬○○寅○○、戊  ○○、己○○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53.61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6  .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卯○○子○○癸○○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E部分、面積176.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編號2  至40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七、兩造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798土地、798之2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因共有人辛○○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訴訟中追  加其繼承人吳○雲、蔡○安、蔡○明蔡○珍蔡○憲為被  告,並請求其等應就辛○○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及為分  割。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變更,乃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 為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丑○○於 起訴後110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融蔡○豪(  下稱蔡○融等2人);林○山於起訴後110年7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吳○瑩、林○德、林○婕、林○宗(下稱吳○瑩  等4人);陳○裕於起訴後110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 ○葉等情,分別有丑○○林○山陳○裕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家事事  件查詢資料可參,且業據原告具狀聲明請求蔡○融等2人、吳 ○瑩等4人、蘇○葉承受訴訟(卷一第303-309頁、第000-  000頁、第445-453頁、卷二第43-57頁),並已將該書狀送 達他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併為敘明。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如 附表一編號2-37、39-40、42、43、45-52之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住三-1住宅區。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間相連之同段798之1土地,雖與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然798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性質上與系爭土地不同  ,且已編列為臺南市○○區○○街一段00巷00弄之道路,故  未予將798之1土地同列為本件分割標的。因有前述特殊情形



  ,系爭土地係採分別分割方法,金錢找補部分則合併計算。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  示方法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同意  分割。
 ㈡辰○○略以:依原告所提方案,其須拆除部分祖厝來作為供原 告及甲○○○等人通行使用,因甲○○○同意日後其拆除  及回復祖厝時,願在10萬元範圍內協助負擔一半費用,亦即 其所支出之費用在20萬元範圍內者,以單據為憑,兩人各負  擔一半費用,若超過20萬元者,甲○○○僅需支付10萬元,  其餘費用則由辰○○自行負擔。因此,其同意依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㈢甲○○○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另  為促進鄰里及家族間之和諧,有關辰○○日後拆除及回復祖  厝所支出之費用,其同意在10萬元範圍內,協助負擔一半之  費用,亦即辰○○所支出之費用在20萬元範圍內者,以單據  為憑,兩人各負擔一半,若超過20萬元者,其亦僅最高負擔  10萬元,其餘費用則由辰○○自行負擔。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怨於83年  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男林○才、次男林○龍、長女 林○月、五男林○山,而林○才於95年9月24日歿,繼承人為配 偶顏○、長男林○祥、次男林○男、三男林○卿、長女林○卿林○龍於107年11月28日歿,繼承人為配偶蔡○雪、長女林○青 、長男林○如、次男林○玉林○山於110年7月21日歿,繼承



人為配偶吳○瑩、長男林○德、長女林○婕、次男林○宗;另原 共有人陳○樣於94年9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原為蔡○凌蔡○學(長女蔡○○香之代位繼承人  )、陳○雄、陳○臆、陳○裕(長男陳○田之代位繼承人)  、次女林○○笑、四女陳○霞、三男陳○斌、五女陳○惜,  其中陳○裕於110年10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蘇○葉;又  共有人辛○○於103年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雲、  長男蔡○安、次男蔡○明、長女蔡○珍、三男蔡○憲;共有  人蔡○星於103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黃○珠、長女蔡○ 子、次男蔡○崇、四男蔡○偉,以上之繼承人均無拋棄  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林○怨、  林○山、陳○樣、陳○裕辛○○及蔡○星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1月7日南院武家字 第1100000693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月6日 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0262號函、本院108年1月17日公示催  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00-0  00頁、第447-455頁、卷二第43-53頁),堪可認定。故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為請求顏○、林○祥、林○男  、林○卿林○卿蔡○雪林○青、林○如、林○玉、林  ○月、吳○瑩、林○德、林○婕、林○宗應就被繼承人林○  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8分之2;蔡○凌、  蔡○學陳○雄、陳○臆、蘇○葉、林○○笑、陳○霞、陳  ○斌、陳○惜應就被繼承人陳○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公同共有8分之2;吳○雲、蔡○安、蔡○明蔡○珍、  蔡○憲應就被繼承人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公  同共有8分之2;黃○珠、蔡○子、蔡○崇、蔡○偉應就被繼  承人蔡○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8分之2之  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有登記謄本可稽(卷一第000-00  0頁)。本件無人具狀陳明共有人間有何就系爭土地不為分 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後  ,其使用現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中間間隔798之1土地即○○街一段00巷00弄紅磚巷 道,沿該巷道往西南,可連接○○街一段00巷000弄道路對 外通行。
  ⒉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與本院前案105年度訴字第1445號代位 請求分割共同共有物事件中所繪製之現況圖相較,除該   圖編號甲部分之建物已拆除,及本院卷一第203頁原告所 提現況圖中編號庚之花圃未繪製外,其餘與前案現況圖乙   、丙、丁、戊、己、庚相同。
  ⒊依本院卷一第203頁原告所提現況圖說明如下:   ⑴編號甲、乙部分:均坐落在798土地上,編號甲係為2樓    鐵皮建物,辰○○稱該建物係由其父親所興建,並無門    牌,與隔壁三合院祖厝(編號戊建物)共用○○區○○    街一段00巷00弄00號之門牌號碼,該建物為其所有,現    由其弟弟居住使用;編號乙為水塔及鐵架,辰○○稱該    水塔係供編號甲建物使用,亦為其所有。   ⑵編號丙、丁部分:亦坐落於798土地上,編號丙為磚造廁 所,而編號丁則為水塔及鐵架,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上    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並稱編號丁水塔係供編號丙廁所    使用。
   ⑶編號戊部分:為一樓磚造及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    區○○街一段00巷00弄00號,亦坐落於798土地上,辰○○ 稱該建物係為兩造祖先所遺留之三合院祖厝,建物    東側(即左伸手)曾被其祖父整修過,而西側(右伸手    )鐵皮屋曾被其父親重建過,該建物正廳及東側現無人    居住,西側則由其弟偶爾於其內製作手工藝。   ⑷編號己部分:為一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區○○    街一段00巷00弄00號,坐落798之2土地上,原告訴訟代    理人稱該建物為巳○○卯○○子○○癸○○所有    ,現由卯○○子○○癸○○居住使用。   ⑸編號庚部分:坐落於798之2土地上,係為廢棄花圃,無 人植栽、使用。
   ⑹編號辛部分:坐落於798之2土地上,為雜草空地,其內 遺留舊建物地基及磚造圍牆。




  並製有110年3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 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5號事件中所繪製之現況圖附卷可 參(卷一第249-265頁)。
 ㈣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將798之2  土地分為東西二筆,巳○○卯○○子○○癸○○等4人取得其 等建物所在之東側位置(即附圖編號D部分),如附表一編 號2至40顏雪等人取得西側位置(即附圖編號E部分  );將798土地分為三筆,即南側土地分為東西二筆,由南 側土地分出之兩筆土地中間供北側土地對外通行,由原告及  被告甲○○○、申○○壬○○寅○○戊○○己○○  、酉○○共8人取得北側位置(即附圖編號C部分),辰○○  取得其建物所在之南側位置之兩筆土地(即附圖編號A、B部  分),且編號C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寬度為3公尺(卷二  第129頁)。經核原告上開方案為到庭被告所認同,且原告 方案應較有利於系爭土地日後通行方面,雖原告方案將使辰  ○○之祖厝有部分日後將被拆除,然辰○○業因甲○○○同  意補貼部分拆除重建費用而同意本案依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  ,因此,應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㈤再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  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分配後,因部分共  有人取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為多,自應由取得土地價值較多  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取得土地價值短少之共有人。經本院囑  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派員實地調  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環境現況、交通、地理  位置、鄰近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  運輸、產業活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推定結果  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是依其鑑定結果,將系爭  土地之價值分配合併計算後,原告、辰○○、甲○○○、申  ○○、壬○○寅○○戊○○己○○酉○○應分別補



  償巳○○卯○○子○○癸○○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0所示之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至甲○○○同意負擔辰○○日後拆除及回復祖厝之一半費用, 惟辰○○所支出之費用若是超過20萬元者,甲○○○僅  需負擔10萬元,其餘由辰○○自行負擔之約定,雖不具判決  效力,惟仍屬甲○○○與辰○○二人間達成之私法上約定,  具有實體法上之效力,其等仍應遵守約定,附此敘明。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  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由原告、辰○  ○、甲○○○、申○○壬○○寅○○戊○○己○○  、酉○○應補償巳○○卯○○子○○癸○○及如附表  一編號2至40所示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 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  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送達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午○○     1/64 2 被告顏○ (林○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公同共有2/8 (連帶負擔2/8) 3 被告林○祥 (林○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4 被告林○男 (林○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5 被告林○卿 (林○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6 被告林○卿 (林○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7 被告蔡○雪 (林○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8 被告林○青 (林○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9 被告林○如 (林○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0 被告林○玉 (林○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1 被告林○月 (林○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2 被告吳○瑩 (林○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三樓之2 13 被告林○德 (林○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三樓之2 14 被告林○婕 (林○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四樓之1(公示送達) 15 被告林○宗 (林○怨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三樓之2 16 被告蔡○凌 (陳○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7 被告蔡○學 (陳○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公示送達) 18 被告陳○雄 (陳○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19 被告陳○臆 (陳○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20 被告蘇○葉 (陳○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21 被告林○○笑 (陳○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22 被告陳○霞 (陳○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23 被告陳○斌 (陳○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24 被告陳○惜 (陳○樣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25 被告吳○雲辛○○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26 被告蔡○安 (辛○○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27 被告蔡○明辛○○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28 被告蔡○珍辛○○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29 被告蔡○憲辛○○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30 被告黃○珠 (蔡○星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1 被告蔡○子 (蔡○星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2 被告蔡○崇 (蔡○星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3 被告蔡○偉 (蔡○星繼承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4 被告未○○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5 被告蔡○融丑○○承受訴訟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36 被告蔡○豪丑○○承受訴訟人)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37 被告余景登律師蔡○珍遺產管理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 38 被告丙○○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39 被告庚○○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4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按:蔡○明部分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收歸國有)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南市○區○○街0號6樓 41 被告辰○○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 2/8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42 被告巳○○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 1/16 43 被告卯○○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 1/16 44 被告甲○○○ 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1/16 45 被告申○○ 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6 46 被告壬○○ 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1/32 47 被告寅○○ 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九樓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號之4 1/32 48 被告戊○○ 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1/64 49 被告己○○ 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6 1/64 50 被告酉○○ 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1/64 51 被告子○○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 1/16 52 被告癸○○ 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 1/16   
附表二: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巳○○ 卯○○ 子○○ 癸○○ 附表一編號2至40之被告 編號 應找付之共有人 1 辰○○(應補償732,138元) 91,500元 91,500元 91,500元 91,500元 366,138元 2 甲○○○(應補償19,528元) 2,441元 2,441元 2,441元 2,441元 9,764元 3 申○○(應補償19,528元) 2,441元 2,441元 2,441元 2,441元 9,764元 4 壬○○(應補償9,763元) 1,220元 1,220元 1,220元 1,220元 4,883元 5 寅○○(應補償9,763元) 1,220元 1,220元 1,220元 1,220元 4,883元 6 戊○○(應補償4,884元) 610元 610元 610元 610元 2,444元 7 己○○(應補償4,884元) 610元 610元 610元 610元 2,444元 8 酉○○(應補償4,884元) 610元 610元 610元 610元 2,444元 9 午○○(應補償4,884元) 610元 610元 610元 610元 2,444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甲○○○ 1/4 2 申○○ 1/4 3 壬○○ 1/8 4 寅○○ 1/8 5 戊○○ 1/16 6 己○○ 1/16 7 酉○○ 1/16 8 午○○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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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