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邵鳳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3月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0870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邵鳳珠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2月3日19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縱容其所有柴犬嚇人,因認 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 0元以下之罰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 謂「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 言,故必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 容動物嚇人。被移送人否認有何縱容其所有柴犬嚇人之行為 ,於警訊時辯稱:系爭柴犬非我所有,該柴犬的晶片不是我 所植,且被害人被咬時我並不在現場等語。經查,被移送人 已否認系爭柴犬係其所有,及被害人蔣昕妤被系爭柴犬咬時 ,被移送人有在現場,依移送機關所提證據又無法證明系爭 柴犬係被移送人所有,及被害人蔣昕妤被系爭柴犬咬時,被 移送人有在現場,自難認系爭柴犬係被移送人所有,及被害 人蔣昕妤被系爭柴犬咬時,被移送人有在現場。被害人蔣昕 妤被系爭柴犬咬時,被移送人既未在現場,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 嚇人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提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移送人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依法自應對其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