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54號
TPBA,111,訴,54,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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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許秀
賀悠彌

賀悠樂
賀姿華 (兼上開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陳明通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黃貞溶
被 告 嚴鼎碩 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為訴外人 賀光勛(已歿)之繼承人,並已將渠等繼承賀光勛之全部債 權讓與原告賀姿華。賀光勛前與被告嚴鼎碩及其岳母即訴外 人施素蓮間有買屋糾紛,原告許秀卿遭施素蓮設計交出賀光 勛印章,致賀光勛於55年前遭被告嚴鼎碩反誣告,判刑冤獄 坐牢3個月。被告嚴鼎碩與施素蓮間有不正常關係,且被告 嚴鼎碩於80歲時已領走退伍金等,還誣指被告國家安全局( 下稱國安局)、國防部偽造退伍令及免職令,可證明其當然 會用計取得賀光勛印章偽造證據誣告賀光勛。賀光勛為人老 實、忠貞愛國、懸壺濟世,今為幫其洗清冤獄,真相重現, 還以公道。並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國安局、國防部與被告 嚴鼎碩間58年10月22日免職令退伍令有效。2.確認被告國安 局、國防部因被告嚴鼎碩反告賀光勛誣告致賀光勛坐牢3個 月,此為被告嚴鼎碩岳母施素蓮盜印賀光勛印章成為偽證據 ,請求恢復名譽。3.(先位聲明)被告國安局、國防部應各 賠償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165萬元精神賠償。4.( 備位聲明)被告國安局、國防部應各賠償原告賀姿華165萬 元精神賠償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



法資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 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 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 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 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 ,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 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 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 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 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 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 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 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 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 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 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 ,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 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於提起確認訴訟,須原告主 張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之主體時,或經由就該他人的權 利關係的確認,可以確保自己的實體法上地位之關係時,始 具有原告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參 照)。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 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 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係以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為其標的,法規命令及事實行為並非 法律關係本身,自非屬上開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核,依原告所訴內容其所請求確認之標的,聲明第一項之 免職令、退伍令有效與否,係存在於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原 告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且無經由此法律關係之確



認得以確保自己實體法上地位之情形,原告顯不適格,亦無 確認利益;其聲明第二項之確認內容則為單純事實,非屬確 認訴訟之標的,於法不合。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於法不合,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原告以先 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國安局、國防部為精神賠償云云,係 以其第二項聲明訴請確認之事實內容為基礎,合併提起國家 賠償之給付訴訟,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 訟,即因而失所附麗,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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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