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明潭(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
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 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 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 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已表 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 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從事汽車貨櫃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行業,而其所僱勞工即訴外人黃煌佳、李其同、余 淀佶(下稱勞工3人)亦非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另行約定
之工作者,故上訴人與勞工3人間應適用勞基法關於單日延 長工作時間之規定;惟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 9年4月23日及5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抽查部分勞工109年1 月至3月之行車紀錄即大餅圖、排班表及工資清冊,並對照 上訴人公司之副理即訴外人簡愷昕於受檢時之陳述,發現勞 工3人於109年1月至3月間經常性單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其後,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3 0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781647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陳述意見後,依前揭證據資料及上訴人陳述意見書之內 容審認上訴人前揭違章屬實,且上訴人前於5年內3次違反勞 基法第32條第2項違章情事,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 、106年8月9日、107年8月29日裁處在案,本件係第4次違反 ,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行政罰法第1 8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2點附表項次28等規定,以109 年7月28日新北府勞檢字 第1094786188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請其立即 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為此乃就原處 分關於罰鍰30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之規定,係成立「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之充分且必要條件,其反面解釋或反面 推論即雇主「若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即不成立雇主要求延長工時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行業特 殊,工作條件係採「按趟(件)計酬,做一休一」之工資計 算方式,並無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正常工作時間 可言,亦無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本件 貨櫃南北轉運距離長達約350公里,司機因特殊運送作業程 序及不可預測交通上問題,於抵達南部櫃場裝櫃或卸櫃完畢 ,若回程到北部(公司)即有超時工作之可能,在此情形下 ,雇主要求其留在當地過夜,翌日才回程到北部(公司), 是否合理及符合比例原則,不無疑問。本行業從無司機願意 接受留在當地過夜,翌日才回程之工作條件,勞方要求當日 回程,翌日休息一天,方符合其利益,即所謂做一休一。依 上揭說明,足見,主、客觀上「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係勞方為自己之利益及方便所為之 選擇,即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雇主在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必要者」之延長工時規定要件並不相當或符 合。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該當於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構成要件,上訴人並以任職切結書為證,詎原審並未調查審 認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對上訴人所提之重要攻擊方法 未予斟酌,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勞基法第 32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 不得超過12小時,乃法律強制規定,縱經勞工同意仍不得違 反,與上訴人之產業性質、工資計算是否為按趟(件)計酬 及工作時間是否為做一休一等情,並無關聯。又原判決已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 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 爭執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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