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1號
TPBA,111,簡上,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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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強(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趙翊婷 律師
邱柏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 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3/710/N6106號,提單 主號:695-46616695,提單分號:710N6106),申報貨物名 稱及數量為CARD 3,750PCE,產地為CN,完稅價格新臺幣( 下同)1,125元(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 實到貨物為PLASTIC PHONE CARD(電話儲值卡),應歸列稅 則號別第8523.21.00號「裝有磁條之卡片」(關稅稅率為0% ),數量3,750PCE,產地為TW,完稅價格1,021,465元,與 原申報不符,且來貨為上訴人103年7月28日報運出口(出口 報單號碼:第CH/03/103/02681號)再進口之同批電話儲值 卡,除將上訴人涉嫌冒退營業稅額部分,移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處外,並審認上訴人有進口貨物 逃漏稅費之情事,以107年1月5日106年第10601193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審 酌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營業稅 等,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76,609元,並追徵稅費51, 482元(包括營業稅51,07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9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上訴人108年8月13日北 普法字第107100609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財政部109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777 0號(案號:第108008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10月29日1 09年度稅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委由東慶公司報運進口簡易申報單第C X/04/710/N8795號(主提單號碼:297-51690984、併袋號碼 :710N8795號、分提單號碼:746213),申報貨物名稱及數 量為塑膠件 1BOX,經被上訴人開袋查驗其內為紙箱黏貼出 口託運單主號:851-04707570、託運單分號:CIA-794130」 ,來貨為全新遠傳電信電話儲值卡3,600PCE(原處分卷2附件 4),再查相對應之出口報單為第CH/04/103/00289號,係上 訴人於104年1月28日申報出口之遠傳PLASTIC PHONE CARD( 電話儲值卡)3,600PCE(原處分卷2第6頁),經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進口貨物逃漏稅費之情事,以104年11月16日104 年第10402580號00處分書,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4,877元及追 徵所漏進口稅費41,794元(包括營業稅41,463元、推廣貿易 服務費331元),未據上訴人不服,並已繳納罰鍰及所漏稅 費完畢(原審卷一第194-197頁)。上訴人雖主張該件係因TAL ENT POLYTECH LIMITED公司(下稱TALENT公司)退換貨,故 將同批貨物出口後旋即原貨原箱復運進口,與本件進口系爭 貨物無關等語。惟觀諸國際貿易慣例之退換貨係屬買賣雙方 間重要之協商事項,買賣雙方必定會事先聯絡,以彼此確認 是否確有退換貨之必要,甚至身為賣方之上訴人亦可能須至 國外確認貨物是否有瑕疵而有退換貨之必要。惟上訴人並無 法提出其與TALENT公司間之聯絡協商退換貨等資料,且觀諸 該批貨物係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申報出口,復於104年1月 30日再復運進口,自出口再復運進口前後僅3天等情,已難 認上訴人係與TALENT公司間有聯絡協商退換貨之情事。再者 ,觀諸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申報該批貨物之出口完稅價離 岸價格為1,189,245元,然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將同批貨 物復運進口之申報總完稅價格卻僅為1,080元(原審卷二第11



3頁) 。果若上訴人真係退換貨,理應申報為原價退回,亦 即應申報為同批貨物之申報出口價格1,189,245元,但上訴 人申報之進口價格卻僅為1,080元,同批貨物之出口及復運 進口之申報價格相差如此之大,顯非誤寫或誤算所致;況且 ,上訴人對於TALENT公司退貨亦未向國稅局報備,甚至尚向 臺北國稅局申請退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因查獲前開上訴人將同批貨物於104年1月28日申報 出口及於104年11月30日再復運進口,且有高報出口價格及 低報進口價格,並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稅之事實,而認有相 當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等情事,經 約詢:⒈代辦貨物進口快遞業者東慶公司經理張展維陳述略 以:該公司對運送貨物內容不清楚,收取進口報關費用之對 象為香港上興公司等語(原處分卷2第39頁) 。⒉代理上訴人 報運出口貨物業者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國公司)經理劉漢祥陳述略以:出口貨物均同為電話儲值卡 ,且均應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永公司)及上訴人要求 ,寄送至香港上興公司,並非寄送給TALENT公司等語(原處 分卷2第31頁反面)。⒊上興國際有限公司進口部經理陳春為 陳述略以:香港上興公司為該公司之香港分公司,香港上興 公司收到萬國公司代理之出口貨物後,隨即依據上訴人之方 秀利以電話通知上興公司之陳紀安,指示將上訴人及群永公 司之出口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上興公司再寄回上興公司,並 由方秀利自行至上興公司付運費及領貨,上興公司向上訴人 收取每公斤180元之費用,負責包含香港出口清關、臺灣進 口報關及相關派送貨物之費用等語(原處分卷2第35頁) 。⒋ 上訴人之業務助理方○○陳稱略以:復運進口電話儲值卡退回 鉅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威公司),再由鉅威公司於國內 銷售,上訴人之目的主要係為退營業稅。上訴人最初由群永 公司林○○經理指導,並經其邀請一同合作,出口後所退營業 稅,扣除運費、保險費、報關費及上訴人與鉅威公司相互匯 款之手續費等成本後,再與鉅威公司平分等語(原處分卷2第 41頁反面-42頁正面)。而上開相關證人之陳述均係在自由意 志下所為之陳述,且彼此間亦無勾串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 是其等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行政調查結 果,查知上訴人確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等違章行為事實,經 再調查核對後認定上訴人自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之報運出 口及復運進口貨物之期間(下稱系爭違章期間)出進口貨物案 件(含前件遠傳電話儲值卡案及本件),均係以相同之前開 手法冒退營業稅額,乃將上訴人於系爭違章期間所有冒退營 業稅額之違章行為案件均移送臺北國稅局處理,臺北國稅局



即依被上訴人之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系爭違章期間 辦理營業稅申報,虛列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23,200,500元, 分別依上訴人前後期設籍轄區,追繳原已核退之營業稅59,4 62元及6,100,563元。上訴人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00,563 元部分不服,經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下稱系爭營業稅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465號判決駁回 其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原審卷一第146-151頁) 。
 ㈢本件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實際重量, 依據被上訴人函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公司)提供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3/71 0/N6106號通關時所磅得之進倉重,據該公司108年7月30日 遠港(108)字第270號函復為26公斤(原處分卷2第43-44頁) ,經比對上訴人103年7月28日出口報單所載出口貨物為淨重 25.2公斤,總毛重25.8公斤(原處分卷2第4頁),再參以上訴 人於臺灣地區係以紙箱運送出口,至香港地區再以紙箱外套 麻布袋原箱原貨運送回臺灣地區之方式復運進口,此據被上 訴人於原審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原審卷一 第174頁反面) ,可見其間重量雖有些許差異,但尚在合理 之誤差範圍內。上訴人固主張進口之系爭貨物重量應以簡易 申報單上記載之淨重8.5公斤為準,遠雄公司函復系爭貨物 重量為26公斤,可能係因來貨為併裝貨物所致等語。惟被上 訴人函請遠雄公司提供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進倉重量時,已 載明系爭貨物之分單號碼,且遠雄公司函復時亦說明該筆申 報資料之分單號碼、進倉收費情形、進倉件數為1件及進倉 重量為26公斤,且該筆申報資料並非併袋,遠雄公司亦係依 系爭貨物實際稱重之進倉重量作為收費標準(原審卷二第133 頁) 。況且,實務上快遞業者在申報資料時都會有低報貨物 重量之情形,致申報與實際磅秤資料會有所出入,亦據被上 訴人訟代理人於原審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在 卷(原審卷二第128頁),並有被上訴人110年5月20日北普機 字第1101025348號函、遠雄公司109年10月26日遠港(109)字 第452號函、110年6月2日遠港(110)字第266號函可稽(原審 卷二第130-133頁),足見上訴人103年7月31日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上填載進口之系爭貨物淨重為8.5公斤(原處分卷 2第3頁),係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前,自行或委託報關業 者所填寫之重量,並非系爭貨物進口進倉暫放時之真實重量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再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所整理關於上訴人自103年3月至104



年3月間出口及進口之出口報單號碼、出口放行日期、品名 、數量、完稅/離岸價格、出口通關方式、寄件公司、進口 簡易申報單分號、復進口日期、品名、數量、完稅價格等所 列之73筆報運出口及復運進口貨物資料(原審卷二第108-113 頁) ,可核對查知下情:
⒈上揭73筆之出、進口貨物資料顯示:每筆進、出口時間均相 差約3天左右,且上訴人所申報出口貨物之名稱均為電話儲 值卡,每筆出口貨物之數量如下:申報5,000片(即PCS,編 號1-2)、3,500片(編號3-5)、6,000片(編號6-8、12-15、57 -61)、3,500片(編號9-11、16-17)、3,750片(編號18-34、3 6-55)、2,500片(編號35)、4,000片(編號56)、3,600片(編 號62-73),申報出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約在118萬元左右,而 與其相對應之申報進口貨物之名稱則均係CARD、電話卡或塑 膠卡,數量則均係1袋、1箱等,完稅價格亦均在1,080-1,40 0元左右。足見上訴人申報出口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相差 懸殊,且進口貨物之每筆貨物完稅價格顯然遠低於支付每筆 進口貨物之報關及運送等費用。若上訴人真有進口如此低廉 價格貨物之必要,其大可一次全部進口,以減省逐筆報關及 運送費用,豈有反而分為73筆,密集約每3-5天即進口一次 之必要?此顯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不符。堪認上訴人於系 爭違章期間,確有將同批貨物,先以高價報運貨物出口,再 以極低價格復運進口之事實。
 ⒉前揭73筆出口貨物中僅有3筆係以C3方式即「應審應驗」方式 出口,其餘70筆貨物則均係以C1方式即「免審免驗」方式出 口,且第73筆即係前揭遠傳電話儲值卡案,遭被上訴人查獲 係同批貨物先出口之後復運進口,並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有 進口貨物逃漏稅費及冒退營業稅之違章行為,則被上訴人當 可合理懷疑本件出口及進口(即編號第25筆) ,亦可能係以 相同之同批貨物先以高價報運出口後再以低價復運進口,藉 以逃漏進口貨物稅費,則被上訴人自得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查,此時上訴人即有配合稽查 之協力義務,並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本件並非以同批貨物 先報運出口再復運進口。況按課稅或科處罰鍰事件,依據公 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稅捐機關就其業已履 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納稅捐或應受處罰之客觀 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稅捐機關就前開事項已為相 當之證明,納稅義務人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 辯,即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前述 證據資料,審認上訴人於本件係將同批貨物,先以高價報運 貨物出口,再以極低價格復運進口,藉以逃漏進口稅費之違



章事實,堪認已就本件違章之構成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 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反證,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查驗到系爭貨物,無法證明系爭貨 物與其於103年7月28日出口之貨物為同批相同之貨物等語, 亦非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103年7月28日報運出口之貨物與其於103年7 月 31日復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屬於同批之相同貨物,且其係 故意以高報出口貨物完稅價格1,021,465元及低報復運進口 貨物完稅價格1,125元之違章手法,逃漏進口稅費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㈤上訴人於系爭違章期間即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含本件) 報 運出口之貨物涉嫌冒退營業稅事件,業經臺北國稅局核定上 訴人應補徵已核退之營業稅額59,462元及6,100,563元,上 訴人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00,563元部分不服,經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系爭營業稅事件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已如前 述。則臺北國稅局所為之該處分,對於本件補徵上訴人漏報 進口營業稅及罰鍰等之原處分,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之效力,並具有拘束力,且系爭營業稅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 及重要爭點均相同,系爭營業稅事件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 之判斷又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刑事判決雖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將同批貨物先報運出口再復 運進口之犯罪事實,然其認定並不拘束本件;又財政部109 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7780號訴願決定及本院108年度 訴第443號判決之訴願人及原告並非上訴人,違章事實及法 律亦各異,重要爭點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將同批報運出口之電話儲值卡,再向 海關報運進口,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進口貨物逃漏稅費之 事證明確,核屬故意,自應受罰。是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上訴人 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營業稅等,處所 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76,609元,並追徵稅費51,482元( 包括營業稅51,07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9元),核無不當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上訴人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 ,並論述如下:
㈠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 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又貿 易法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 ,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 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 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 ,處1倍之罰鍰;……」
㈡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 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依職權 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上訴 人依據所查獲上訴人將同批貨物於104年1月28日申報出口及 於104年11月30日再復運進口,並高報出口價格及低報進口 價格,且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營業稅等事實,審認有相當 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及逃漏進口稅 費之違章情事,經行政調查,並約詢代辦貨物進口快遞業者 東慶公司經理張展維、代理上訴人報運出口貨物業者萬國公 司經理劉漢祥、上興公司進口部經理陳春為、上訴人之業務 助理方秀利等人,查悉上訴人於貨物出口前係由萬國公司至 上訴人處收取,並應上訴人要求,直接寄送給上興公司之香 港分公司即香港上興公司,香港上興公司收到貨物後,隨即 依據上訴人業務助理方○○之指示,將上訴人及群永公司2家 公司的出口貨物,原箱原貨寄回臺灣,並由方○○自行至上興 公司以現金支付運費及領貨,再將復運進口電話儲值卡退回 鉅威公司,由鉅威公司於國內銷售,上訴人之目的主要係為 退營業稅。而上訴人最初係由群永公司林○○經理指導,並經 其邀請一同合作,出口後所退營業稅,扣除運費、保險費、 報關費及上訴人與鉅威公司相互匯款之手續費等成本後,與 鉅威公司平分等情,查知上訴人確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及逃 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事實,經再調查核對後認定上訴人於 系爭違章期間出進口貨物案件(含本件),均係以相同之前 開手法冒退營業稅額,乃將上訴人於系爭違章期間所有冒退 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案件均移送臺北國稅局處理,臺北國稅 局即依被上訴人之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系爭違章期



間辦理營業稅申報,虛列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23,200,500元 ,分別依上訴人前後期設籍轄區,追繳原已核退之營業稅59 ,462元及6,100,563元。上訴人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00,5 63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營業稅事件判決 駁回其訴確定。又依遠雄公司之復函可知,上訴人於103年7 月31日進口系爭貨物之進倉件數為1件,實際進倉重量為26 公斤,與上訴人103年7月28日出口報單所載出口貨物淨重為 25.2公斤,總毛重為25.8公斤之貨物,重量雖有誤差,然其 復運進口時係以原箱原貨外套麻布袋,故其重量有所差異尚 屬合理。再依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所整理關於上訴人自103 年3月至104年3月間出口及進口之出口報單號碼、出口放行 日期、品名、數量、完稅/離岸價格、出口通關方式、寄件 公司、進口簡易申報單分號、復進口日期、品名、數量、完 稅價格等所列之73筆報運出口及復運進口貨物資料(本件為 編號第25筆),可知上訴人申報出口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相差懸殊,且進口貨物之每筆貨物完稅價格顯然遠低於支付 每筆進口貨物之報關及運送等費用,果若上訴人有進口如此 低廉價格貨物之必要,大可一次全部進口,以減省逐筆報關 及運送之勞費,何須大費周章分作73筆,密集約每3-5天即 進口一次之必要?此顯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不符,足認上 訴人於前揭期間(含本件)確有將同批相同貨物,以先高價 報運出口後再低價報復運進口之違章行為方式,而有故意冒 退營業稅額及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依據 上述事證,審認上訴人於本件係將同批貨物,先以高價報運 貨物出口,再以極低價格復運進口,藉以逃漏進口稅費之違 章事實,堪認已就本件違章之構成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 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反證,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足 見上訴人103年7月28日報運出口之貨物與其於103年7月31日 復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確屬同批之相同貨物,且係以高報出 口貨物完稅價格1,021,465元及低報復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1 ,125元之違章手法,故意逃漏進口稅費等情,經核與卷內證 據尚無不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 法。上訴人仍主張原審未詳查卷內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就原處 分所針對之進、出口貨物有開箱查驗或其他客觀上足以認定 係屬同貨物之事證,徒憑他筆進出口交易及遠雄公司函復進 口貨物之重量,以推論之方式,認定其於103年7月31日進口 之系爭貨物,與其於103年7月28日出口之貨物係屬同批相同 貨物,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亦與最高行政 法院相關裁判先例就行政處分該當事實暨其歸責條件負舉證 責任之意旨相違背等語,核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判決所援用張○○、劉○○陳○○接受被上訴 人約詢時製作之談話紀錄內容,係被上訴人限制閱覽卷宗未 准許上訴人完整閱覽之事證資料,原判決以之作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然原審審酌相關法 令規定,雖未准予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拒絕提供閱覽之張○○ 、劉○○陳○○接受被上訴人約詢時製作之談話紀錄全文,但 已過濾其等談話紀錄應保密部分後加以整理,並於110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兩造逐一告以要旨,即原判決所援引 張○○、劉○○陳○○之陳述內容,以供兩造辯論,並經兩造充 分辯論(原審卷一第173-176頁),應認已保障兩造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核與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等行政訴訟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尚無違背。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前72年 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 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法律關 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惟即令可適用爭點效理論,亦 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機關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與系爭 營業稅事件之被告機關為臺北國稅局,二件之被告機關顯非 相同,且本件重要爭點為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報運出口之 貨物與其於103年7月31日復運進口之貨物,是否係屬於同批 之相同貨物,及上訴人有無以高報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為1,02 1,465元及低報復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為1,125元之方式,故 意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與系爭營業稅事件重要爭點為 上訴人於系爭違章期間,有無在無實際交易情況下,以假出 口方式,虛報零稅率銷售額,藉以冒退營業稅,二件之重要 爭點亦難認完全一致,是原判決於本件援引爭點效之理論, 固有未當,惟本件原審係依兩造所提之證據,並經辯論結果 而為判斷,詳如前述,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尚不影響其 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仍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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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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