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1年度,10號
TPBA,111,停,10,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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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浚銨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案號:工程覆字第110081601號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是○○○○○○○,因違反技師法事件,遭相對人以110年7
月26日工程懲字第1100900149號函檢送工程懲字第11001180
3號技師懲戒決議書所為應予申誡2次,且因受申誡處分累計
達3次以上,另予停止業務2個月的懲戒處分。聲請人為此提
起覆審,經相對人之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110年11月30
日工程覆字第110081601號覆審決議書(下稱覆審決議),並
以相對人110年12月17日工程覆字第1100019696號函檢送予
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10號事件),訴之聲明為「請求宣告原處分撤銷」
(本院卷第12頁),並於起訴狀中記載原處分為相對人110
年12月17日工程覆字第1100019696號函(本院卷第13頁),
並附上相對人110年12月17日工程覆字第1100019696號函以
及原處分為編號甲證1之原處分書影本1件即覆審決議(本院
卷第15-30頁),亦即由起訴狀的說明與所附證物所稱最初
原處分是指覆審決議,而不是最初的懲戒處分。再者,聲請
人於起訴狀的事實及理由欄第5段記載「聲請停止執行原處
分」,本院收受起訴狀後就此部分認為聲請人有提出停止執
行原處分的聲請,於是對於聲請停止執行的部分,先另行分
案以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予以審理,以免影響聲請人權益。
二、聲請人主張覆審決議違法的理由包括下列數點:
㈠、原處分第11頁的結論認為聲請人因此次懲戒案被記申誡2次,
另認聲請人前經相對人申誡1次,累計達3次以上,故決議另
予停止業務2個月處分。聲請人認為已違反比例原則,影響
聲請人的工作權。
㈡、聲請人是因為○○○○○○簽證查核標準作業程序之F03缺失而受申
誡2次處分,但水質檢測結果是符合放流水標準,只因聲請
人未發現檢測報告第7頁填寫錯誤。之後負責檢測的東典環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正檢測報告並提供給業主大碩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大碩公司再函知新竹縣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且此項更正已被環保局接受,因為
環保局並沒有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15條第2項的規定。
㈢、台灣省○○○○○○公會紀律委員會對於本件懲戒案的預審意見認
為對於聲請人之疏失以F03缺失記點30點有比例失衡之嫌,
建議改以其他缺失代碼記點較為妥適,可知本件懲處有違比
例原則(本院卷第13頁)。
三、本院的判斷:第一、依技師法第47條規定,懲戒處分或覆審
決議在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並無執行力。第二、聲請人是
聲請對覆審決議停止執行,而覆審決議是維持原懲戒處分而
不是撤銷原懲戒處分另為新的懲戒決定,覆審決議並不會取
代原懲戒處分,所以不會有執行力,因此,縱使在行政訴訟
裁判確定後,具有執行力的仍是原懲戒處分而不是覆審決議
。綜合上述兩個理由,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覆審決議,
與聲請停止執行的要件不符,應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㈠、法令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的規定:「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則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又技師法於100年全文修正時新增第47條規定:「技
師懲戒之處分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及公開於資訊網
路,並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被付懲戒技師及其公會。」其
立法理由為:依現行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20條規定,懲戒決議,於被付懲戒技師或交付懲
戒者未提起覆審或被付懲戒技師覆審決議書送達被付懲戒技
師後,即予執行,惟覆審決議送達後,被付懲戒技師尚得提
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未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即予執行,
對被付懲戒技師權益保障恐有不足,爰參照建築師法第51條
及會計師法第68條規定,明定懲戒處分俟懲戒確定後方予執
行。因此,技師法第47條是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謂「
法律另有規定」可以因為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原處分或
決定(在本件的脈絡是指覆審決議)的例外情形,所以,在
技師對於懲戒處分或覆審決議提起的行政訴訟確定之前,懲
戒處分或覆審決議並不會被執行。也因為在確定前不會執行
懲戒處分或覆審決議,所以也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也
不會有急迫情形。從而,在行政訴訟確定前,懲戒處分或覆
審決議欠缺執行力,聲請人若仍對懲戒處分或覆審決議聲請
停止執行,顯然與法定要件不符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此外,本件的背景是聲請人執行技師業務因為違反技師法規
定,先遭到相對人技師懲戒委員會作成申誡2次與停業2個月
的懲戒處分,聲請人提起覆審後,仍遭到相對人技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作成駁回覆審的決議,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的標
的是覆審決議,而不是最初的懲戒處分,此可由聲請人起訴
狀及所附證物為證。由於覆審決議認為懲戒處分並無違誤所
以駁回聲請人的覆審決議,因此,覆審決定並沒有撤銷懲戒
處分而自行另為不同的懲戒,所以(在行政訴訟裁判確定之
後)具有執行力的仍是懲戒處分而不會是覆審決議,覆審決
議在本件的情形本來就不具有執行力,實際上具有執行力的
仍是懲戒處分。所以,聲請人對於不具執行力的覆審決議聲
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仍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綜上所述,無論聲請人對懲戒處分或覆審決議聲請停止執行
,都因為技師法第47條規定使懲戒處分或覆審決議在行政訴
訟裁判確定前並無執行力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聲請人所
聲請停止執行的標的是駁回覆議並未另外做成新懲戒內容的
覆審決議,而不是對於懲戒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仍是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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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