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51號
TPBA,111,交上,5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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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楊俊成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2月8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中和市 民樂新生路口,因附載人未戴安全帽(下稱前違規行為), 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攔停,依當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 ,掣開北縣警交字第C002354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 知單,並當場交由上訴人簽收,復因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罰鍰 結案,曾經被上訴人於90年9月28日開立裁決書郵寄當時上 訴人戶籍地,並於90年10月9日交由上訴人同居人(即上訴 人之父楊尚義)代為簽收完成送達,卻未依限辦理繳交罰鍰 結案,被上訴人乃於95年4月28日起逕行註銷上訴人汽車駕 駛執照(下稱駕照)在案。嗣後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23時 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 警認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開 掌電字第C8NA10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當場舉 發,上訴人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9月16日前 之110年9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並於 110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發裁決書,經被上訴人查 認其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即以110年11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 2-C8NA10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照扣繳。上訴人不 服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1



月4日以110年度交字第6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指前於95年4月28日 逕行註銷上訴人之駕照,應有違法,其所指「易處逕註」而 吊銷、註銷上訴人之駕照,亦曾經認屬無效之行政罰,被上 訴人之前執行吊扣、吊銷上訴人駕照之處分應有違法,上訴 人自無原處分所指無駕照而駕車之違規,原判決應有違誤,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 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 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 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 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 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 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 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 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 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前(即86年1月22日修正、同年3月1日 施行者,下稱前違規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 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第65條第1、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 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逕行註銷。 ……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另現行 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 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㈢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於110年8月17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 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舉發通知 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頁),固得採為本件裁判 之基礎。但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係爭執前開駕車行 為時,其係持有合法有效之駕照,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指其駕 照經註銷乙節,其並未收受任何通知,則上訴人之駕照究竟 係經被上訴人於何時、依何規定並經何程序遭註銷等情,自 關涉上訴人是否有原處分所指無駕照駕車違規行為之認定, 原審就此並有依職權調查此主要事證之義務;而本件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駕照前於95年4月28日經其註銷之緣由,係基 於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有前違規行為並經裁處罰鍰,因其 未遵期繳納罰鍰而經其開立裁決書且依法送達上訴人之故, 卻對所指上訴人因前違規行為曾經裁決之確切內容、法令依 據為何等,均未有具體說明,且由其提出之上訴人前違規行 為遭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內容(原 審卷第37頁),所載及違規法條即前違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 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亦係裁處駕駛人罰鍰5百元,處罰種類 並非對上訴人得裁處吊扣(註銷)駕照之情形;另其提出所 謂裁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原審卷第39頁),亦 僅有裁決書之文號,究竟被上訴人所為裁決內容為何?是否 確有對上訴人駕照為吊扣等行政處分等,或尚涉及其他法規 之適用(諸如違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3款、第1款 等)?就此有無依法定程式作成裁決並送達等,均有不明, 上訴人起訴時就此既已有爭執,原審卻單憑前開送達回證影 本之記載,即認定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即:上訴人駕照前已有 經依法註銷在案,已無合法駕照之事實,所為採證已有違證 據法則,且其就此重要證據方法,復未令被上訴人進一步提 出具體證據供比對,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 法,且此證據調查結果復關涉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有廢棄 原判決發回由原審依法重為調查審認,令兩造得以提出適切 證據及所關涉事實上或法律上意見供法院判斷,以維其審級 利益之必要。至於上訴意旨復爭執被上訴人前開註銷其駕照 若涉及違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3款、第1款規定之 適用,有是否無效等爭執(參見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之決議),則屬本件發 回後,待原審究明被上訴人所指據以註銷上訴人駕照之裁決



內容為何,再為進一步審酌判斷之問題,附予指明。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影響上 訴人有無違規事實之認定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 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 審認,方能確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 原審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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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