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寒雨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停車於地面繪有紅 色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分別經民眾於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日期,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對系爭機車之 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並記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應到案期限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認系爭機車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1至6 ,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上訴人)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地院未經開庭審理,更省略調閱證物程序,已嚴重侵害 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權。
㈡本件疑似由舉發人持續多月以不明方式複製檔案進行舉發, 且經友人請里長協助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在舉發時間時, 舉發鏡頭前並無拍攝者,本件應屬設局舉發故意要讓上訴人 以一次性之行為受多次舉發而繳納罰款,請求調閱文件檔案 以查明其真實性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現行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 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 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 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5條之1 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 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次 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 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 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 ,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 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 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 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 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 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 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 理由闡述甚明。前引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 款,即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 為,明定如未能將汽車移置未逾二小時,應論以單一違規行 為。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 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 原則之衡平。該條款明文規定之適用對象,雖僅有同條例第 7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然觀諸其於民國91年7月3日修正公 布時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將原本規範於 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
第56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2小 時,得連續舉發之。」於道交管理處罰條例內修正增列。而 現行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 係依民眾提出檢舉,經查證確有違規事實,始予舉發,故與 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同具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非 經當場舉發,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之特性,惟同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2款針對連續舉發違規停車行為所設限制,卻 未將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納入適用範圍,即屬法律漏洞,應予 補充,故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 ,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2款規定,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 該條文之規範意旨。本件係屬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民眾檢舉案,原審固就此誤將本件原處分認屬同條例第7條 之2之逕行舉發案,惟依前述說明,本件既仍應類推適用同 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是系爭6件違規時間均間隔 2小時以上,該連續舉發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使其到庭陳述意見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交通裁決 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 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可知,行政 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與通常事件不同,在交通裁決事件,倘 若行政法院認為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時,即可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而為裁判,以免增加當事人訟累。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 訟。......」本件原審已於原判決中詳予敘明不經言詞辯 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頁第21至24行),且本件確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是 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核與上 開法律規定相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無視上 開法律規定,執自己歧異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已無可取。
㈢另上訴人上訴理由中關於其一次性之行為受多次舉發而繳納 罰鍰部分,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並未再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抵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氣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准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附表:
編 號 ①時間 違反事實 〈違反法條〉 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日期及單號 ②民眾檢舉日期 ③應到案日期 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罰鍰單位:新臺幣) ②地點 1 ①110年1月9日14時29分 ②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永和民有街跟中和大勇街交接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541807號 ②110年1月10日 ③110年3月15日前 110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541807號(原處分1) 600元 2 ①110年1月11日9時38分 ②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民有街67巷)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540865號 ②110年1月13日 ③110年3月13日前 110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540865號(原處分2) 600元 3 ①110年1月29日8時53分 ②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民有街67巷)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543207號 ②110年1月29日 ③110年3月20日前 110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543207號(原處分3) 600元 4 ①110年2月16日14時2分 ②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與中和區大勇街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547841號 ②110年2月16日 ③110年4月17日前 110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547841號(原處分4) 600元 5 ①110年2月24日21時25分 ②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與中和區大勇街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改裁前之裁決書均載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1項第3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549310號 ②110年2月24日 ③110年4月25日前 110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549310號(原處分5) 300元(原判決誤載為600元,應予更正) 6 ①110年2月25日8時29分 ②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永和民有街跟中和大勇街交叉路口的紅線轉彎處)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改裁前之裁決書均載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1項第3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550413號 ②110年2月26日 ③110年4月29日前 110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550413號(原處分6) 300元(原判決誤載為600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