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0年度,71號
TPBA,110,訴更一,71,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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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係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 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原告僱用之勞工賴哲祥、綿貫友美、陳玉真陳盈秀擔任 原告於107年4月3日由臺北飛往廣島CI-112航班與翌日由廣 島飛回臺北之CI-113航班之機組空服人員勤務(下稱系爭往 返航班勤務),於CI-112航班報離時間為107年4月3日20時5 8分,於CI-113航班報到時間為107年4月4日7時0分,兩航班 間之休息時間共計10小時2分,中間未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 時間。被告就原告上開勤務及休息時間之安排是否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請輔助參加人釋疑,嗣經輔助 參加人以107年7月3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135號函復略以 :「原告所採行者應屬輪班制,其有更換勞工工作班次之情 形時,仍應符合相關規定;併請督處改善」等語(下稱輔助 參加人107年7月31日函)。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乃以107年9月21日府勞檢字 第107022480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輔助參加人乃勞動基準法第4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 執掌勞動條件監督業務,且被告係依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31 日前開函釋疑內容,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機組空服人員並非輪班制勞工,系爭



往返航班勤務乃同一任務,非屬輪班制工作班次更換乙節, 涉及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輪班制及更換班次 之解釋認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發 回意旨,認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 爭點之釐清,故有命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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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