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0年度,43號
TPBA,110,訴更一,43,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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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
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舒閔
吳沛瑀
曾瓈瑩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林思綺
林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
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140031號(案號:108810007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後,兩
造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廢棄發
回主文第一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段286地號(權利範圍:1/ 4)、幸福段2660-4、2661-1地號、永安段632、2628、2634 -5、2634-6、2634-7地號等8筆土地(宗地面積依序為670.1 6、7、42、676、924、14、29、3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107年度 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依序屬輔助 參加人核發77重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75重建字第1430號 建造執照)、72重使字第2149號使用執照(71重建字第075 號建造執照─幸福段2筆土地)、66重使字第3362號使用執照 (65重建字第2641號建造執照)、67重使字第442號與66重 使字第3083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3153號與65重建字第29



43號建造執照)、67重使字第439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3 009號建造執照)、67重使字第442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 3153號建造執照)、66重使字第2249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 第1443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詳如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理由七.2附表所示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 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以107年9月13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73769316號函補 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83萬5,515元、183萬7,007元、183萬7,006元、26 9萬1,989元、269萬1,989元(各補徵年度稅額計算詳原處分 卷第3至161頁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合計1,089萬3,506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經前審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 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段286地號、永安段2628地號、幸福段266 0-4地號及2661-1地號102年至106年核課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各對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下稱上訴審 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因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尚未確 定之部分,即本案爭訟範圍為系爭土地關於新北市三重區中 興段286地號(權利範圍:1/4)、永安段2628地號、幸福段 2660-4地號及2661-1地號(下稱系爭4筆土地),被告補徵 系爭4筆土地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地價稅部分。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就系爭4筆土地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地價稅部分, 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不當之違法
  ⒈原告將系爭4筆土地提供大眾通行,並非基於私人營利目的 所為,原告並未因系爭通道之設置而取得相應對償。原告 亦無法合理期待,政府會因不特定多數民眾通行系爭通道 而給予特別補償,是以在原告無從利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 ,堪認系爭土地係「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當應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要件,應減免地價稅。  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以「非法定空地」為減免地價稅之要 件,故非法定空地而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即便為建築執照 核准要件之一,仍有減免地價稅之適用。然被告卻以系爭 通道土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為由課徵地價稅,顯有 違誤:
   ⑴建築基地不等於法定空地,兩者實屬不同概念。土地稅



減免規則所指涉之「法定空地」,其定義係規定於建築 法第11條第1項,故法定空地應係指位於建築基地內, 但非屬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之土地。此觀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亦可明證。
   ⑵次參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內 容,並不以「未位於建築基地之上」始可作為適用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前段而減稅之要件。依體系解釋與立 法目的解釋,系爭規定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縱使土地位於建築基地內 ,仍不應排除地價稅減免之適用。
   ⑶況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到場進行履勘,亦肯認部分系爭土地 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非屬法定空地,於 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
   ⑷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 (下稱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第四點之說明可知,私 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 定空地面積。系爭4筆土地即便是作為私設通路之用, 是否全部未超過35公尺?如有超過35公尺之部分,是否 不應計入法定空地?倘系爭土地中有不能計入法定空地 者,被告仍課徵地價稅時,該決定即有錯誤。
  ⒊此外,參財政部109年1月21日財稅字第10804669140號函( 下稱財政部109年1月21日函)可知,即便是「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按:已享有建蔽率之利益),只要其 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就可以免徵地價稅,基於相同 事務應作相同解釋及相同事物本質之考量,未計入建蔽率 之系爭土地當然更應免徵地價稅。
  ⒋承上,即便認定供公眾通行「私設通路」(或類似道路) 屬於法定空地,然該等土地一來未依空地比計算建蔽率, 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享有利益,二來該等土地客觀上又係無 償供公眾通行,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該等土地當然更 應免除地價稅。
 ㈡原處分就系爭4筆土地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地價稅部分, 與量能課稅原則牴觸,並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⒈依稅法體系目的以觀,於認定系爭4筆土地是否該當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之際,應繫 諸該特定土地是否有供公眾使用之客觀事實,進而實現發 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等公益目的,與該土地是否坐落在 建築基地內毫無關連。縱屬建築基地,仍應享有免稅優惠 。




  ⒉縱認系爭4筆土地為私設通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惟若 該地上並無建築物且係供公眾通行,應當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10款、第10條提供公眾通行騎樓走廊所達成之 公益目的相同,且兩者本質上並無不同,應當為相同之處 理,應符合免徵地價稅之範疇,平等享有租稅減免。若不 為此等解釋,將嚴重違反租稅平等原則。
 ㈢被告雖稱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 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云云 。惟:
  ⒈私設通路既然未曾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其性質 即非法定空地,不應課徵地價稅。
  ⒉又依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7款、第38款規定可知,僅有「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 地」之記載,並無「私設通路視為法定空地」之記載,顯 見私設通路並不是法定空地。況所謂「類似通路視為法定 空地」正可證明「類似通路」並非「法定空地」。  ⒊私設通路是否屬於法定空地,影響人民權益甚鉅,在法無 明定之情況下,不應逕為課稅,否則將違反憲法第19條租 稅法定原則。
 ㈣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免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存有信賴基礎, 亦有信賴表現,且該信賴值得保護,被告未審酌及此,容有 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⒈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先前均是認定免徵地價稅,如今卻補課 徵5年之地價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⒉私設通路若長期供公共使用,土地已無法使用收益,亦無 法為私人使用,應無租稅實質負擔能力,其復有增進公眾 利益之功能,故其供公共通行期間,免徵地價稅較符合社 會正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㈤本件應釐清系爭4筆土地實際被劃入各該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中之具體面積為何,有由三重地政所進行實地測量之必要性 : 
  ⒈被告無從確定實際面積大小,自難逕行課徵原告地價稅。 ⒉依輔助參加人意見,可認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被證1 -1紅色螢光筆斜線範圍土地)非屬兩張執照之建築基地範 圍內,即便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釋意旨,亦無從擴張 認定該土地處於建築基地範圍內而應視為法定空地之情況 ,其進行實際測量具有重要性,以求公允。
⒊三重地政所雖以110年11月8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106886 號函(下稱三重地政所110年11月8日函)及110年11月22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107904號函(下稱三重地政所110



年11月22日函)復關於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及系爭26 60-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然此等面積計算結果採估算方式 認定,與上級審判決所要求之「具體面積」有程度上落差 ,應以辦理複丈為準。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除確定部分外,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宗地面積9 24平方公尺,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並經三重地政所以11 0年11月8日函及110年12月3日函估算,該地號土地地籍圖 示即被證1-1(本院卷第191頁及第249頁)上半部黃色螢 光筆斜線範圍土地及下半部黃色螢光筆斜線範圍土地屬核 發67重使字第442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3153號建造執 照)、66重使字第3083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2943號建 造執照)等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為法定空地, 面積分別約367平方公尺及66平方公尺,合計433平方公尺 ,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建築基地,屬建築法第11條規 定所定應留設法定空地,已獲建築上利益,自不得再給予 賦稅上優惠,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 徵地價稅。
⒉被證1-1紅色螢光筆斜線範圍土地未納入基地範圍,非屬法 定空地,惟屬核發前開執照之必要條件,面積約491平方 公尺,亦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建築基地外之類似通路, 且為核發前開65重建字第2943號建造執照等之法定要件。 該部分土地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 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 所定之減免地價稅要件未符。
⒊故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全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免徵地價稅要件不符。被告依法補徵核課期間內地價稅, 洵屬有據。
㈡系爭中興段286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中興段28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宗地面 積670.16平方公尺。該土地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全筆土地位 於建築基地範圍內,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即私設通路) 。是系爭286地號全筆土地既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規劃成為其 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 地。
㈢系爭幸福段2661-1、2660-4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幸福段2660-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宗地面 積7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核發 前開建照之必要條件,經現場指界及會勘結果發現,「部 分」位於建築基地,屬核發72重使字第2149號使用執照( 71重建字第75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現況部 分以鐵皮、盆栽圍用,並非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   經三重地政所110年11月22日函估算該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 尺);其餘「部分」未納入基地範圍,約2平方公尺,現 況供三和路4段215巷公眾通行。
  ⒉又系爭幸福段266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宗地 面積42平方公尺,該土地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均位於道 路,依修正前建築法及71年7月15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 第14條規定,該面前道路寬度涉及該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築 物高度,係屬核發前開建照之必要條件,現況為公所養護 之道路使用。
  ⒊系爭幸福段2筆土地因建築主管機關已確定核認為核發前開 建照之必要條件,原告藉由提供該地號土地,構成取得系 爭使用執照之基礎,因其等乃為核發建照之申請要件,並 無相當於特別犧牲之情事,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 文所稱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4筆土地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難謂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 件,被告核定該4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之地 價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部分係屬67重使字第442號使用執 照(65重建字第3153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即被證1-1上 半部黃色螢光筆斜線範圍),部分係屬66重使字第3083號使 用執照(65重建字第2943號建造執照) 建築基地(即被證1- 1下半部黃色螢光筆斜線範圍),且均納入基地面積計算建 蔽率,應屬基地之法定空地,其餘部分(即被證1-1紅色螢 光筆斜線範圍),未納入基地範圍非屬法定空地,惟屬核發 前開執照之必要條件。
 ㈡系爭中興段286地號土地,為77重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75 重建字第1430號建造執照)法定空地,全筆土地位於建築基 地範圍內,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即私設通路),依內政



部106年3月28日函旨,應屬法定空地。
 ㈢系爭幸福段2660-4地號部分位於建築基地、其餘位於道路( 被證3-1,本院卷第227頁);2661-1地號土地均位於道路( 被證3-2,本院卷第229頁),非屬72重使字第2149號使用執 照(71重建字第75號建造執照)法定空地,惟屬核發該建照 之必要條件。
 ㈣三重地政所估算結果並無違誤,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予重覆調查之實益。 ㈤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與前述永安段2634地號土地是否 共列為67重使字第442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3153號建築 執照)法定空地一節,參該地號土地地籍圖示,永安段2634 地號土地未在建築基地範圍,且係屬計畫道路,應無與永安 段2628地號土地共列為67重使字第442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 地。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 定書(前審卷1第22至31頁)、復查決定書(前審卷第15至2 5頁)、系爭土地補徵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至16 1頁、前審卷1第161至440頁)、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原處 分卷第165至273頁、前審卷1第213至286頁)、輔助參加人1 07年11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162484號函(原處分卷第43 9至440頁參照)、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91頁)、系爭中興段286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 料(本院卷第225頁)、系爭幸福段2660-4地號土地地籍圖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5頁)、系爭幸福段2661-1地號土地 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7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 院卷第193至196頁;第205至209頁;第217頁;第227頁)、 三重地政所110年11月8日函(本院卷第449頁)、三重地政 所110年11月22日函(本院卷第455頁)、基地面積計算表(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第211至213頁;第219至223頁;第22 9至233頁;)、基地配置平面圖(本院卷第203頁;第215頁 ;第303至30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1頁; 第351頁;第429頁;第443頁)、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 照存根(本院卷第333至335頁;第353頁;第431頁;第445 頁)、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337至347頁;第 355至426頁;第433至430頁;第447至448頁)等附本院卷、 前審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六、兩造之聲明陳述均如上述,兩造主要爭點為:被告認為系爭 4筆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清查後發現與免徵規 定不符,應改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對原告補徵102年至106年地價稅,是否適法?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依法……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 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 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準此,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 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其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 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 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
㈢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持有或所有土地為稅捐客體。其課徵之 正當性,主要在於持有財產通常會有「應然收益」,而認其 具稅捐負擔能力,故此一財產收益稅並不以實際所得為前提 ,而是對於財產本體潛在的收益能力課稅,無須考慮擁有土 地者其他生活關係。此外,地方自治團體之基礎建設服務經 費,及因土地之使用收益,伴隨對於社會帶來之外部成本( 如環境污染、交通阻塞),亦可透過地價稅之課徵,將土地 用益之外部成本內部化,成為該土地之用益成本,符合補償 正義之要求,維持財稅行政的中立性,是亦得由「受益負擔 原則」(量益原則)觀點,正當化地價稅之課徵。土地稅法 第14條明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同法第22條規定 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土地由於特定原因已供 公共使用,或其應有收益能力喪失,或基於特定社會政策目 的,同法第6條授權行政院得將其地價稅減免,而有土地稅 減免規則之制訂,就各種不具課徵地價稅正當性基礎之事由 予以列舉,得以減免地價稅。惟此減免畢竟為土地稅法第14 條規定之例外,因此採取列舉式規定,而非例示性規定。 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核其本文立 法意旨,當在予無償供公眾為道路使用,致無「應然利益」 者,免徵其地價稅;佐以同條但書關於「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範內容,顯係考量「法定 空地」具有支撐歸屬建物使用價值之作用,建物興建完成後 ,該法定空地演變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效益主要



部分仍繼續歸屬為建物所享有,難認符合「無償」定義,是 應認本文所稱「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且指已達「特 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始足該當。再 參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訂,適用於都市計畫地區時 ,建物之興建不得妨礙都市計畫(參建築法第35條、第58條 、第59條)。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 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 理規則中定之。 ……」將建築基地非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概歸入為法定空地範疇,且明定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 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亦納為法定空地,旨在利於建 築管理之實施【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係基於明確之考量,而於73年11月7日修正原「保留之 空地」之規定;所稱「法定」係指當時都市計畫法第39條有 關省(市)政府(現行法修正為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或防火等事項,作 必要之規定(參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13期第39頁營建署長說 明)】。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應指:為使預計在特定土地上興建、已完 成規劃設計之建築物,能依建管法令,獲得建管機關許可, 取得建築執照,而依原規劃設計之藍圖來完成建物之興建, 並取得使用執照,獲准使用,建物興建者在公法上必須承諾 提供之空地。而該空地存在之經濟上意義,乃是為確保興建 建物之有效使用,而以該土地物理空間之空置,來換取或提 升特定建築物之使用價值。法定空地之存在是對連結建築物 所表徵私人利益之犧牲,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亦有對價之支付 ,因而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不在本文之免稅範 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訂,適用於都市計畫地區時,建 物之興建不得妨礙都市計畫(參建築法第35條、第58條、第 59條)。依建築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31條規定:「建造執照……應載明左列事項:……四、基地面積 、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第71條第 1款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 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準此,人民申領之建造執照, 須載明建築基地地址與面積,於建築工程完竣後,並依原建



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又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 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同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7款、第38款規 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 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三十七、類 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各幢建 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 ,其寬度不限制。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 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92年8月19日修正前同一內容係分列於第32款、第3 3款、第34款)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公尺。面 前道路寬度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 路。……」可知,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建築物間、 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乃「類似通路」;「私設通路 」則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以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 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 要用途,並涉建築物得建築最高高度之建築利益。審酌「類 似通路」、「私設通路」係因建築法規之規定而設置,供建 築基地內之建築物通路使用,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 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基礎,俾利新建建築物之持 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 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類似通路」、「私設通路」不具 「特別犧牲」性質,而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㈥64年8月5日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項 規定:「……通路部分(按指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之基地, 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而新建之建物,其經建築主管機 關核准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類似通路、私設通路,雖不計入 建築基地「面積」計算,惟該等通路既在建築基地範圍,自 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法定空地,此參71年6月15日修 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刪除該不得計入面積規 定,並增訂第2條之1明定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修



正理由記載:「私設通路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功能不 僅為進入交通之便,且可兼為數棟建築物間之中庭及兒童遊 戲場,其所占面積宜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同時另於第1 條第33款明定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益明。建築法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將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及以內政部106年3月 28日函釋:「主旨:有關『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1案。說明:……四、(一)……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 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 地』。(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前 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 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 建築線間之通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 ,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 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 法定空地』」經核符合建築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 度,自得援用。
㈦關於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
⒈查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處分 卷第404頁參照),宗地面積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重測前為三重埔下竹圍子小段27-96地號,為66重使字第3 083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2943號建造執照)及67重使 字第442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3153號建造執照)所載 記三重埔下竹圍子小段27、28及29地號土地分割轉載,此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及使用執照存根聯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29至347頁乙證7-1參照)。  ⒉起造人於65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本院卷第193至 197頁、第205至209頁-輔助參加人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被證1-2;被證1-4),就三重埔下竹圍子27、28及29地號 土地取得65重建字第3153號建造執照及65重建字第2943號 建造執照,總計面積分別為1507.73及2034.67平方公尺, 作為建築基地。依65重建字第3153號(本院卷第199至203 頁-輔助參加人提出被證1-3)及65重建字第2943號(本院 卷第211至215頁-輔助參加人提出被證1-5)建造執照核准 配置圖所示,基地面積綜計分別為1507.73平方公尺及203 4.67平方公尺,與前開同意使用面積相符,且上開面積亦 作為建蔽率之分母計算法定空地等情,己據輔助參加人陳 明並提出上述卷附相關圖說資料可佐。準此,依系爭永安 段262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示(本院卷第191頁及第249頁被



證1-1所示)上半部及下半部黃色螢光筆斜線範圍確為法 定空地。又依輔助參加人提出之平面配置圖示(本院卷第 265頁-被證1-3-2),建築物J3、J4、J5出入口並未連接 已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須仰賴前揭被證1-1地籍圖示 紅色螢光筆斜線範圍始能連接建築線,可證系爭永安段26 28地號土地屬前述被證1-1紅色螢光筆斜線範圍標示為「 類似通路」,並無違誤。
  ⒊前揭地號土地經建築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認定,並經三 重地政所以110年11月8日函及110年12月3日函覆估算面積 (本院卷第243至285頁-輔助參加人提出之地籍圖查詢資 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平面配置 圖等資料;本院卷第449至453頁乙證8三重地政所110年11 月8日函及110年12月3日函)如下:
   ⑴參以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示(本院卷第191 頁被證1-1所示)上半部黃色螢光筆斜線範圍土地及下 半部黃色螢光筆斜線範圍土地屬核發67重使字第442號 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3153號建造執照)、66重使字第3 083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2943號建造執照)等使用 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為法定空地,面積分別約36 7平方公尺及66平方公尺,合計433平方公尺。該部分土 地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建築基地,屬建築法第11條規 定所定應留設法定空地,已獲建築上利益,不得再給予 賦稅上減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 免徵地價稅。
   ⑵參以上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示(被證1-1)紅 色螢光筆斜線範圍土地未納入基地範圍,非屬法定空地 ,惟屬核發前開執照之必要條件,經三重地政所估算面 積約491平方公尺,亦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建築基地 外之類似通路,且為核發前開65重建字第2943號建造執 照等之法定要件。因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 示(被證1-1)紅色螢光筆斜線範圍部分土地係附隨建 造執照而產生,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 行道路,核其屬性已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 之減免地價稅要件未符,已足認定,尚不因其是否屬建 築基地範圍而受影響。
   ⑶據前揭三重地政所函覆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面積估 算結果,該地號土地地籍圖示(本院卷第191頁被證1-1 所示)上半部黃色螢光筆斜線範圍土地及下半部黃色螢 光筆斜線範圍土地面積分別約367平方公尺及66平方公 尺,合計433平方公尺;再加上該地籍圖示紅色螢光筆



斜線範圍土地面積約491平方公尺,總計全筆土地面積 為924平方公尺(計算式:367+66+491=924),亦核與 該地號土地登記之宗地面積924平方公尺相吻合。  ⒋綜上,前揭2628地號全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 徵地價稅要件不符,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一 般用地稅率補徵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之地價稅,洵屬 有據。
⒌至上訴審判決理由中「……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2628地號 土 地,與前述永安段2634地號土地共列為67重使字第442號 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3153號建築執照)法定空地……」一 節;依上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示(本院卷第19 1頁及249頁被證1-1),永安段2634地號土地未在建築基 地範圍,且係屬計畫道路,應無與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 地共列為67重使字第442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併予指 明。
 ㈧關於系爭中興段286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中興段28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原處 分卷第401頁參照),宗地面積670.1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4,重測前為二重埔段五谷王小段46-129地號,為77 重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75重建字第1430號建照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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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