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陳昭男」及「廖新郎」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往接應陳敬雄、陳敬祿之時間應 更正為「民國93年12月26日上午6 時許」外,餘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陳敬雄、陳敬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三)扣案偽造「陳昭男」、「廖新郎」國民身分證及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
(四)通聯記錄、登機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二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 刑二年。扣案物品依法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455 條之8 、 第454 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林鈺琅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