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LE THI LUONG(黎氏良)
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
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趙明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
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