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1號
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
代 表 人 扶大桂(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易廷(兼送達代收人)
林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華民國11
0年6月18日110年訴字第110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第二岸巡隊(下稱第二岸巡隊)第二一岸 巡中隊陸軍上尉巡防官,其於擔任安檢所副所長期間,因「 內部管理、勤務編排及勤務紀律欠佳」,經第二岸巡隊於民 國109年1月22日核定申誡1次之懲罰;又因協辦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智慧型港區監視系統建置案,經被告 於109年9月3日核定嘉獎1次之獎勵,經功過相抵後,109年 度未再獲獎勵。嗣被告評列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 」,並以110年1月7日北署人字第11000002681號函予以核定 (下稱原處分)在案,繼由原告斯時任職之被告所屬第一岸 巡隊(下稱第一岸巡隊)以軍職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海巡署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近3年考績,除109年度以外,均為甲等,原告工作行為 、態度、熱忱均一致,按常理原告109年度考績應不會低於1 07年度、108年度之考績。被告雖稱原告於109年間有態度不 佳及能力不足情事,然此僅為長官於平時考核記錄中個人主 觀好惡之記載,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其所辯並非事實
。
(二)原告雖於109年3月9日因協辦智慧型港區監視系統建置案而 獲嘉獎1次,但該嘉獎的獎點是由被告給予,而非由第二岸 巡隊給予,依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下稱獎懲作業要 點)第11點、第13點編制配點之規定,原告應可再獲嘉獎1 次。另原告於109年間盡心辦理109年海洋體驗營活動,並無 被告所稱怠於執行工作之情事,依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第7 點及第11點、第13點規定,原告應優先獲配專案積點。然原 告嗣後才知自己原本列於舉辦海洋體驗營應敘獎人員之獎勵 名冊,卻因不明原因遭剔除,可見被告所為考績處分夾雜與 事物無關之考量因素。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先再給予原 告嘉獎使事實回歸「功過相抵後原告仍有嘉獎1次」之正確 狀態,即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作成原處分,且夾雜與事務無 關之考量,自有判斷瑕疵。
(三)歷年來海洋體驗營的承辦人均會獲得嘉獎1次,原告對此深 信不疑,所以遭申誡懲罰後,未就該申誡懲罰救濟,仍戮力 從公。詎料,原告109年度考績功過相抵後,竟未再獲得嘉 獎,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綜上,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有判 斷瑕疵,且違反誠信原則,自屬違法,應與訴願決定一同撤 銷。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度受有申誡1次之懲罰,惟僅有嘉獎1次之獎勵 ,經功過相抵後,未再獲嘉獎1次之獎勵,故依國軍志願役 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 (下稱考績作業規定) 第8點第6款第2目之規定,即屬不得評列甲等以上考績之情 形。被告作成原處分,乃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下稱考績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並以原告平時考核紀錄 為基礎,參考年度內獎懲記載,綜覈名實予以評定,並無違 誤。
(二)原告雖主張其107年度、108年度考績均評列為甲等,僅109 年度考績為乙上,但其工作行為、態度、熱忱均一致,按常 理其109年度考績應不會低於107年度、108年度考績云云。 然依原告109年度平時考核紀錄表之記載,原告歷任直屬主 管對其平時考核結果,與其所稱「工作行為、態度、熱忱均 一致」不符。況且,每人每年度負責之事務不完全相同,10 9年度之考績,自須以當年平時考核為基礎,而非以過去數 年之表現併入考核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三)原告雖然於109年間有協辦海洋體驗營活動,但依獎懲作業 要點第7點規定,核頒勳獎以實際參與工作而有具體績效者
為主,計畫督導次之,協辦支援者又次之。由於109年海洋 體驗營僅獲配56點專案績點,不足以對全數出力人員敘獎, 尚須衡酌實際出力情形予以獎勵。本件原告雖有出力,然同 時因其負責之工作亦衍生缺失,經被告衡平考量方未予處分 ,復未議獎,原告之主張僅係其單方面獲獎之期待,原處分 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二岸巡隊 109年1月22日北二隊字第1091100617號令影本1份(下稱109 年1月22日令,見原處分卷一第7至8頁)、被告109年9月3日 北署人字第10900094612號令影本1份(下稱109年9月3日令 ,見原處分卷一第9至13頁)、原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 表及109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影本各1份(見訴 願卷一第22至26頁)、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志願役軍職 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1紙(見訴願卷一第27頁)、海巡 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軍職考績通知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 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 本件爭點應為:
(一)本件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能否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 型是否正確?
(二)被告係以原告109年度考績有年終考績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之 情事而作成原處分,被告認定事實是否有誤?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 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 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 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 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 ,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 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 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闡釋甚明(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意旨參照),自有上開解釋之適用。又關於陸海空軍
現役軍官年終考績考列乙上,除涉及其任職期間服務表現而 影響晉任(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13條規定參照)、領取考績獎金數額(考績條例第8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規定參照)外 ,且依國防部所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 選服役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後備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最近1年至3年考績未在 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未在甲等以上者,無法志願 留營,故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年終考績考列乙上,對其服公職 權利之影響並非輕微,依前揭說明,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惟提起救濟之正確訴訟類型為何,參酌考績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之評定,乃陸海空軍現役軍官所屬 部隊、機關(構)本於職權辦理,且考績條例雖將陸海空軍 現役軍官考績績等區分為9等,但未見賦予陸海空軍現役軍 官可請求評定特定考績績等之法律依據,自難認陸海空軍現 役軍官有請求評定特定考績績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無從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為正確之訴 訟類型,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有判斷餘地,除有判斷瑕疵,本 院應予尊重
1.海巡署組織法第9條規定:「本署與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 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又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 、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 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第3條規定:「 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 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第4條規定:「考績 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第 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 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第 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 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
2.國防部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考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已訂定考績作業規定,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第3目規定:「三、考績審核權責劃分:(一)軍官部分:……3.部外各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主管長官審核部外各階人員之考績。……」第4點規定:「四、考績考評層次編組:軍官、士官、士兵按組織系統,由審核單位依權責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士官、士兵由士官督導長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若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或因特殊情形),則不設評鑑會,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第5點第5款規定:「五、考績考評原則:……(五)受考人階職,一律以當年九月三十日發布之階職為準,凡十月一日(含)後調職者,仍由原單位辦理考績。……」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一次須獲記大功一次、記過一次必須獲記功一次、申誡二次必須獲一次記嘉獎二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獎勵者。……」另海巡署鑑於其基層單位為因應海岸巡防任務需要,單位駐地散布配置於我國沿海,與國軍單位集中管理有別之特殊情形,乃不設評鑑會,但為使其對於所屬軍職人員考評層級具有一致性,故訂頒「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志願役軍職人員考核評鑑層次權責劃分表」(下稱海巡署考評權責劃分表),該表規定,岸巡隊巡防官之初考官、覆考官及審核官分別為岸巡隊副中隊長、中隊長及隊長。本院審酌上開考績作業規定、海巡署考評權責劃分表乃國防部、海巡署本於法定職權就執行志願役軍官年終考績評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俾使志願役軍官之年終考績評定能準確客觀,核無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被告援引作為辦理志願役軍官年終考績評定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3.綜合前述法令規定可知,志願役軍官年終考績,其考評項目 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應以平時 考核為基礎,參考年度獎懲記載而為綜合分析評定。而年終 考績考評時,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之獎勵或受懲 罰處分,經功過相抵(即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所 稱「平衡之功獎相抵」)後,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獎
勵者,其年終考績不得考評為甲等以上之績等。而海巡署所 屬岸巡隊巡防官如為志願役軍官,則其年終考績應由岸巡隊 副中隊長、中隊長及隊長踐行考績條例第3條所定三級考評 程序。又被告所屬志願役軍官之年終考績評定,必須於一定 期間(1年)內對其為持續性行為觀察,並以此形成評價, 故由與受考之志願役軍官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權 責長官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 上,不可能重建判斷情境,並且長時間、持續性觀察受考之 志願役軍官職務執行狀況,自無從代替被告為考績決定。因 此,考績評定本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被告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 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 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 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 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382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判斷瑕疵
1.查原告於109年間原為第二岸巡隊第二一岸巡中隊巡防官,其係於同年10月1日以後始調任第一岸巡隊,故原告109年度考績評定乃由其原任職單位即第二岸巡隊辦理。嗣經第二岸巡隊第二一岸巡中隊副中隊長蔡衛昔、中隊長陳偉哲以原告平時考核紀錄為基礎,並參考原告109年度年度獎懲記載、近5年考績紀錄後,就原告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完成初考、覆考,各分項考評績等分別為甲等、甲等、甲等、甲等、乙上、合格,續經綜合考評後,認原告有「於年度內受懲罰,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未再獲嘉獎1次獎勵」之情事,而將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評定為乙上,再經第二岸巡隊隊長王建文審核認定後,由被告予以核定,並經第一岸巡隊以軍職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109年度考績評定結果等情,有第二岸巡隊109年1月22日令、原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及109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影本、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志願役軍職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軍職考績通知書影本、原告請調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一第7至13頁、第14頁,訴願卷一第22至27頁,訴願卷二第43頁),堪信為真實。經核被告具有對原告為109年度考績評定之權限,且確已依法踐行三級考評程序,符合海巡署組織法第9條、考績條例第3條、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第3目、第4點、第5點第5款及海巡署考評權責劃分表等規定,且各級考績官對於原告各項之考評,已以平時考核為基礎,於參考年度獎懲記載後,予以綜合分析評定。而依原告109年度獎懲紀錄、第二岸巡隊109年1月22日令、被告109年9月3日令之記載,原告於109年考績年度內僅受有申誡1次之懲罰及嘉獎1次之獎勵,經功過相抵後,109年度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寄1次獎勵,確實已具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所定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情事,是被告對於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之評定,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無錯誤,判斷亦非出於與該年度考績評定無關之事項,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難認有何判斷瑕疵,於法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近3年考績均為甲等,且工作行為、態度、熱 忱均一致,按常理其109年度考績應不會低於107年度、108 年度之考績,故被告所稱其於109年間有態度不佳及能力不 足情事僅為長官於平時考核記錄中個人主觀好惡之記載,被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其所辯並非事實。又歷年來海洋體 驗營的承辦人均會獲得嘉獎1次,原告對此深信不疑,但原 告109年度考績功過相抵後,竟未再獲得嘉獎,原處分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然依考績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 年終考績係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 考績。換言之,年終考績之評定,乃逐年評定,每一年度之 考績績等均須就當年度受考人任職表現重新綜合分析評定, 先前年度之考績績等本即不應作為當年度考績評定之參酌因 素,故受考人因各年度擔任職務不同、任職表現不同而受不 同考績績等評定,乃年終考績制度運作當然之理。況且,本 件原告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之所以無法評列為甲等以上,
實係因其年度獎懲紀錄具有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 所定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情事,與其長官在平時考核 紀錄如何記載毫不相干。再者,國軍現役軍官執行職務奉公 守法、克盡職責乃其本分,而對於國軍現役軍官之獎勵,乃 輔助各級主官領導統御之工具,屬各級主官之人事高權,用 以獎掖優秀,激勵士氣(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9條 規定參照),故各級主官本即應視各別國軍現役軍官辦理一 般及專案業務之具體情形實施獎勵,非謂先前業務承辦人員 受有獎勵,各級主官對於之後的業務承辦人員就一定要給予 獎勵,更難謂各級主官未給予之後的業務承辦人員獎勵就是 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無視考績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 年終考績須逐年評定,以及獎勵制度係在獎掖優秀而非齊頭 式給獎之意旨,執其主觀上偏頗之見解及與其109年度考績 績等評定為乙上無關之事,任意指摘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及 違反誠信原則,毫不可取。
3.原告雖又主張其因協辦智慧型港區監視系統建置案而獲得之 嘉獎1次獎點係由被告給予,而非由第二岸巡隊給予,依獎 懲作業要點第11點、第13點編制配點之規定,原告應可再獲 嘉獎1次。另原告於109年間盡心辦理109年海洋體驗營活動 ,依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第7點及第11點、第13點規定,應 優先獲配專案積點。然原告嗣後才知自己原本列於舉辦海洋 體驗營應敘獎人員之獎勵名冊,卻因不明原因遭剔除,可見 被告所為考績處分夾雜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因素。被告作成原 處分時,未先再給予原告嘉獎使事實回歸「功過相抵後原告 仍有嘉獎1次」之正確狀態,即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作成原 處分,且夾雜與事務無關之考量,自有判斷瑕疵云云。然所 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判斷瑕疵,係指行政機關對於 作成判斷時所存在之事實狀態有所誤認而言。本件被告作成 原處分時,原告109年度獎懲既確實僅受有申誡1次之懲罰及 嘉獎1次之獎勵,且於功過相抵後,109年度並未再獲嘉獎或 事蹟存寄1次之獎勵,則被告依此事實狀態認定原告具有考 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所定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 上情事,即難謂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判斷瑕疵。 至於原告所稱其辦理智慧型港區監視系統建置案應可再獲嘉 獎1次,及其辦理109年海洋體驗營活動本列名在獎勵名冊, 卻因不明原因遭剔除等節,核係其就被告核定其協辦智慧型 港區監視系統建置案之獎勵,以及109年海洋體驗營活動敘 獎人員之核定是否妥適之單方面主張,依前述說明,均與原 處分是否具有判斷瑕疵之認定無關,是原告前揭主張,顯有 誤會,並不可採。
4.另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第二岸巡隊第二一岸巡中隊中 隊長陳偉哲、第二岸巡隊科員李金昌到庭作證,並命被告提 出109年海洋體驗營活動結束後之改善作法函文等相關檢討 文件及獎勵人員名冊等資料,以證明被告敘獎不公等情,然 如前所述,被告對於109年海洋體驗營活動敘獎人員之核定 是否妥適,實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具有判斷瑕疵之認定無關, 是原告此等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自難准許,併此敘明。(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得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以資救濟,然因被告具有對原告為109年度考績評定之權限 ,且確已依法踐行三級考評程序,而各級考績官對於原告各 項之考評,亦已以平時考核為基礎,於參考年度獎懲記載後 ,予以綜合分析評定。另因原告109年度確有考績作業規定 第8點第6款第2目所定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情事,故 被告對於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之評定,認定事實、 適用法令並無錯誤,判斷亦非出於與該年度考績評定無關之 事項,抑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難認有何判斷瑕疵, 堪認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