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767號
TPBA,110,訴,767,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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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張徐阿市
張桂英
張仁皇
張朝順
張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㨗雙
鄭雅汝
林來添
參 加 人 陳張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張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張徐阿市張桂英張仁皇張朝順張朝雄與訴外 人張文章等6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檢具登記清冊、被繼承 人張天來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申請更正登記事由 及說明書、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家訴字 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4號等民事 判決書影本等文件,以被告收件109年莊登字第33729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更正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小段271 、272、354-l、361、362、363、364、365-l、366-l、 505 、511、512-2、513、598-1、599-l、600-1地號等16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張天來所有)關於繼承人陳張美 之權利範圍,改由前登記名義人張文送(105年6月13日歿; 即原告張徐阿市之配偶,張仁皇張朝順張朝雄張桂英 之父)及其他現登記名義人張根箕、張文章等3人承受,權 利範圍分別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l。案經被告審查,以 系爭登記案申請更正登記事由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且申請 人主張事項係對系爭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



事途徑取得塗銷陳張美所有權權利範圍及變更相關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等之確定判決後,再持確定判決文件申請相關登記 ,及申請人舉證之相關判決書件未完全等情事,遂以109年1 2月28日莊地登補字第00141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 知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辦理補正。嗣因申請人等 逾期限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110年1月18日莊地登駁字第000014號駁回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一、訴 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9日之 申請,將系爭土地原以65年莊登字第8831號繼承登記案登記 為張根箕、張文送、陳張美應有部分各7分之2、訴外人張文 章應有部分7分之1,作成更正登記為張根箕、張文送應有部 分各5分之2、張文章應有部分5分之1之處分。經核,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 原告109年12月9日之申請作成如上開聲明之行政處分,如獲 勝訴,陳張美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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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