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12號
TPBA,110,訴,412,2022032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MISRIYANI(中文姓名:咪妮)
(現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宥亨

呂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為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應認 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二、緣原告為印尼籍人士,原受僱於訴外人吳永宗,嗣經被告以 民國109年5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382874A號函(下稱續聘 許可)許可訴外人陳秋男接續聘僱原告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 ,聘僱許可期間自109年5月9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嗣原 告因於109年4月9日犯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9 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嗣並確定在案 ,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節重大,本 應廢止原聘僱許可並令限期出國,惟被告誤核准陳秋男接續 聘僱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就業服務法第73 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2日以勞動發管字 第109051851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續聘許可,並令陳秋 男於文到後14日內為原告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原告之刑尚 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不 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必須先經訴願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惟原告對 於原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 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自非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予以裁定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