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號
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梁恩泰 律師
被 告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代 表 人 葉虹靈(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
9年11月4日促轉復查字第9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中國國民黨代表人原為江啟臣,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代表人為朱立倫,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445-4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被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代表人原為楊翠,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葉虹靈,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227-2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作成促轉一字第1095100281號函( 下稱原處分),主旨略為:「有關原告持有附件清冊所列之 政治檔案,經被告109年8月26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為 政治檔案,檢送審定清冊乙份,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 序號1至62之檔案原件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至 序號63至80之檔案,自本處分作成之日起移歸國家發展委員 會檔案管理局。」,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原處分作成前將所有總裁批簽類檔案送交國家發展 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被告僅以檔案目錄推測 、擬制原告持有原處分所載序號1至80之總裁批簽檔案(下
稱系爭檔案),據以作成原處分,事實認定有誤: 原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即109年3月30日時,將所有由原告持 有之總裁批簽類檔案移交至檔案局,其中亦應包含系爭檔案 ,是自原處分作成時,即非由原告所持有,原告現經多次尋 找亦仍未尋獲。被告並未確實調查原告是否持有系爭檔案, 僅泛稱「經比對貴黨與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系合作出版之《 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目錄》,發現另有62筆同屬「總裁批簽 」系列檔案,但未在貴黨前所通報之清冊內」、「本次所審 定之80筆檔案,相關內容均摘錄自貴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 館館藏檔案目錄檢索系統、貴黨與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系合 作出版之《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目錄》…」等,係以檔案目錄 即擬制、推測原告持有系爭檔案,然有目錄實並不代表於原 處分作成時原告即持有實體檔案,亦不代表有實體檔案之存 在,原處分未合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8 條所稱之「持有」要件,自係違法,應予撤銷。㈡、除原告未持有系爭檔案外,原處分亦有以下瑕疵,應予撤銷 :
1、被告自行訂定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政黨、附隨組織或 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之政治檔案基準(下稱審定基準)第2 點與母法相牴觸:
⑴、由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所謂政治檔案,需檔案 所記載之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 者而言,倘檔案所記載之內容與前揭事項無關,縱使係於威 權統治時期所作成,仍非促轉條例所稱之政治檔案,然觀諸 被告所訂審定基準第2點第2、3、4、5、7、8、9、10款,並 未區分前揭事項是否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而一概視為政治檔案,顯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3款所 定義之政治檔案相悖,與母法之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 ⑵、原處分並未載明系爭檔案(除前揭所述本黨檢索未果之8筆檔 案外)分別各屬審定基準第2點何款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處分明確性原則。被告依據無效之行政規則所作成之 原處分,亦屬違法。且系爭檔案皆為原告為處理黨務所製作 之內部文件,皆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無 涉,非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政治檔案。2、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予以撤銷之:
系爭檔案原件屬原告所有,原告耗費極大心力、投注相當之 金錢建置適合於保存紙本文件保存之環境,原告之黨史館庫 房恆溫恆濕,24小時運轉,並經常性添購無酸器材以保存珍 貴史料,另為兼顧將史料數位化之需求以及避免因掃描、複 印、攝影過程造成文件本身之損害,原告亦添購數位化專用
的機器,包含掃描器和微卷機等等,方能將檔案文件保存數 十年之久,該檔案原件實屬原告之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所 保障,倘國家機關欲以法律或行政行為限制原告前揭財產權 ,均應以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 則,方能為之之系爭檔案(除前揭所述本黨檢索未果之8筆檔 案外),業已全數開放並製作電子檔供全民閱覽,反觀倘移 歸為國家檔案,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9條之規定,倘有保密 年限之機密檔案須俟保密年限屆至方開放閱覽,縱未有保密 年限抑或是保密年限屆滿之機密檔案,倘有政治檔案條例第 8條第2項但書之各款情事仍恐不開放人民閱覽,系爭檔案全 數開放予社會大眾閱覽之情相比,原處分作成後,系爭檔案 開放程度反而不如原處分作成前由原告開放之程度。且只要 確保檔案之複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 ,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 的,實無必將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既有提供複本、影 像檔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亦可達到與提供檔案原件相同之效 果者,原處分令原告將檔案原件移歸國家檔案之行為即與比 例原則相悖。
3、原處分之作成,未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
經查,原告針對原處分附件清冊所列檔案保存多年,所耗費 之心力、資金、人力甚鉅已如前述,而系爭檔案亦包含諸多 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紳之歷史軌跡,隨著時間之經 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水漲船高,對於原告之情感價 值更是無以計量,倘被告基於促進轉型正義之公共利益所必 要,而將原屬原告財產權之附件清冊檔案原件移歸國有,則 原告較其餘人民受到更多之剝奪及限制,係大法官釋字第65 2號解釋所稱之特別犧牲,針對此種特別犧牲,大法官亦於 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等等多號解釋中 重申國家應針對受特別犧牲之人民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方符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促轉條例未設置補償之規定,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屬違憲,原處分因依 據違憲法律所作成,亦有瑕疵,應以撤銷。
4、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被告仍應就每筆檔案是否符合促轉條 例所稱政治檔案的定義予以檢視,系爭檔案未必皆與動員戡 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被告不能只以蔣中正於威權統治時 期以原告總裁身分領導原告,同時以總統身分領導政府機關 (構)為由,就認定系爭檔案必然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 相關,試問,中華民國總統蔡英文身兼民主進步黨主席,是 否表示其對民主進步黨公文簽呈之批示亦皆與國家體制有關
?原處分邏輯之謬誤不證自明。
㈢、並聲明:1、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轉型正義首要之務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而檔案資料 則為追索真相與歷史事實之重要依據,被告為辦理政黨、附 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審定事宜,對於原告通報之 政治檔案清冊進行審定,被告第一階段於108年5月3日以促 轉一字1085100127號函認定33筆檔案,以及第二階段於108 年12月3日以促轉一字1085100461號函認定「總裁批簽」類4 ,286筆檔案屬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政治 檔案,分別經原告提出復查及行政訴訟。惟經被告依促轉條 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主動調查原告未通報之檔案,發現原 告「總裁批簽」類檔案計有系爭檔案80筆未向被告通報。被 告於109年3月30日辦理第二階段4,286筆「總裁批簽」類檔 案移歸作業,原告運交檔案局之6箱檔案中,實際點收時發 現有18筆同屬「總裁批簽」系列檔案之原件,但不在原告通 報之政治檔案清冊內,亦非屬該案審定及移歸範圍,被告乃 於109年5月21日以促轉一字第1095100146號函通知被告,將 就前開18筆檔案另案辦理審定(原處分卷I第14頁)。被告比 對政治大學歷史系與原告共同出版之《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 目錄》著作,發現另有62筆同屬「總裁批簽」類之檔案,並 未列於原告107年10月5日向被告通報之政治檔案清冊(原處 分卷I第7頁)。被告遂於109年8月26日第56次委員會議進行 審定,決議審定原告前開未通報「總裁批簽」類之系爭檔案 為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 關之檔案,屬於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乃依 促轉條例第18條規定,於109年9月4日作成原處分,被告悉 依促轉條例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
㈡、系爭檔案屬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 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原處分依據促轉條 例第3條第2款規定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無不合:1、按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規定將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之相關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界定為政治檔案,旨在於前 揭兩體制之運作主導威權統治時期的樣貌,為完整還原威權 統治時期的相關歷史事實,故將與兩體制相關之檔案、紀錄 及文件列為政治檔案之範疇,以利還原歷史真相。2、系爭檔案為原告原已建立之「總裁批簽」類檔案類別,其內 容為蔣中正在黨內的批核與決策,直接影響動員戡亂體制及 戒嚴體制之形成與維繫,原處分依據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
規定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無不合:
⑴、查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向被告通報之「總裁批簽」類檔案(原 處分卷I第7頁),為前總統蔣中正身為原告最高領導人(總裁 ),自39年8月中央改造委員會成立至64年4月5日病逝為止期 間,對黨秘書長或秘書長與相關單位主管聯名所上簽呈所為 批示之總稱,系爭檔案之作成時間均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威權統治時期內。
⑵、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之構成及運作,係由原告與政府機 關(構)所構成,兩者不可分割,而蔣中正於威權統治時期以 原告總裁身分領導原告,同時以總統身分領導政府機關(構) ,遂行以黨治國之目標,並以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維護 蔣中正個人權力地位與原告執政黨之地位,原處分審定之標 的為「總裁批簽」類檔案,正為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運 作之具體證據。
⑶、政治大學歷史系與原告共同出版之《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目錄 》著作中,歷史學者即指出:「透過改造,中國國民黨確立 以領袖蔣中正總裁/總統直接領導的黨組織…黨與國家機關的 互動關係,則確立了『以黨領政』、『以黨領軍』的主軸」、「 擔任中國國民黨總裁的蔣中正總統成為黨國體制運作的總樞 紐,主導台灣的政治運作。因此,有關蔣中正總裁的史料, 也就成為研究此一時期台灣歷史或中華民國歷史發展的關鍵 性資料。其中蔣中正總裁對中國國民黨中央改造委員會及中 央委員會簽呈文件的核示,更是當時政策確立過程中的重要 史料」,足證「總裁批簽」類檔案確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 體制密切相關。
⑷、自政治大學歷史系與原告共同出版之著作《蔣中正總裁批簽檔 案目錄》所載「總裁批簽」類檔案之題名與摘要內容,即可 見蔣中正作為威權統治者,其政黨內部之公文簽核實與國防 、外交、內政及司法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國家政策形成密 切相關,直接影響動員戡亂及戒嚴體制之形成與維繫,「總 裁批簽」類檔案確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定 義相符,被告並於108年12月3日以促轉一字第1085100461號 函認定「總裁批簽」類4,286筆檔案屬於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所規定之政治檔案。
⑸、原告黨史館與財團法人中正文教基金會、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於102年11月22日就「總裁批簽」類檔案公開所舉辦之「新 史料、新視野:總裁批簽與戰後中華民國史研究」研討會, 歷史學者認為:「《總裁批簽》之正式公開有助於史學研究者 進行1949年起中華民國國政及黨政事務之相關研究。由於國 民黨當時身為執政黨『以黨治國』『以黨領政』,造成黨政與國
政事務形成一定程度之重疊,欲進行國政與黨政研究時,黨 務檔案即成為研究史料之不可或缺者。」、以及「總裁批簽 的開放,不僅在相當程度上有機會整合上述各類資料的訊息 ,最重要的是,批簽以其文本價值的特殊性,較能顯示國民 黨中央在黨政運作中的角色和作為,以及蔣介石對立院事務 的態度(關於蔣的態度,批簽的訊息價值甚至不弱於蔣日記) 」 。
⑹、蔣中正作為威權統治時期之最高統治者,其政黨內部之公文 簽核實與國防、外交、內政及司法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國 家政策形成密切相關,直接影響動員戡亂及戒嚴體制之形成 與維繫,「總裁批簽」類檔案能具體呈現蔣中正個人於黨於 政難以區分的強人統治型態,以及以人領黨、以黨透政的統 御路徑,並說明威權統治時期中黨國體制運作之重要機制:
①、於「以黨治國」、「以黨領政」運作結構之威權統治時期, 政府對外的外交、國防、軍事情資須仰賴政黨組織之協同甚 至主導而取得,政府機關重要職位亦多與政黨核心人物重疊 ,甚至政府諸多業務亦仰賴各地黨員推進,此有以下歷史學 者對於總裁批簽之研究可資參照:
以臺灣經濟政策為例,早期重要經濟政策的形成,亦先由國 民黨內部作成初步決議後送交行政院會議,此由歷史學者既 有研究可參:「早期重要政策的形成,會先經每週三召開的 國民黨中常會討論達成初步決議後,再送交每週四召開的行 政院會議討論。由此可見,早期臺灣在國民黨政權的一黨獨 大下,諸多政策並非由政府單方面即可達成共識。因此,吾 人必須重新檢視國民黨的經濟政策觀,並將政府決策置於國 民黨與中華民國政府雙元體制下討論,或可釐清戰後政府實 施各項政策之脈絡」,復以「政府撤臺初期,亦透過各項政 策的實施,力圖穩定臺灣的貨幣經濟。從總裁批簽中,能夠 看到國民黨召開多次貨幣及銀行制度座談會之發言記錄,提 供總裁參閱。從資料中顯現,與會人士除了政府官員外,尚 有學者提供各項建言,故亦能供作本研究議題的重要參考」 ,可知自「總裁批簽」檔案中可以得知最高決策者取得相關 情報、學者建言等決策形成過程。
②、依原告於39年7月22日通過「本黨改造案」,中央執行委員會 和中央監察委員會停止行使職權,改由新成立之中央改造委 員會(下稱「中改會」)行使中央執行委員會和中央監察委員 會之職權,其成員由總裁遴選,亦即由蔣中正一人完全掌握 政黨人事,且作為黨權力核心的中改會直接對總裁負責,以 推動黨政軍特各方的改造。復依中改會於40年2月28日通過
中國國民黨黨政關係大綱以及所附關係圖,可知中國國民黨 於政府各部門及民意機關當中建立黨部,透過黨員來達成中 國國民黨的命令,以此呈現蔣中正總裁之至高地位與核心位 置,中改會並於40年8月13日第189次會議決議:「六、總裁 對於本會決議之最後決定,請確定處理程序案。決議:一、 一般案件經本會決議後,檢同紀錄送呈總裁作最後決定,如 無更改,不必報會;如變更或打消原決議案件,應由秘書處 錄案報會,照案執行。專案簽呈之重要案件,經總裁決定後 ,均應報會」,足見總裁對於該中改會之決議具有最後決定 權力,不論是一般案件或重要案件均需呈蔣中正作最後決定 ,就此,知名日本政治學家松田康博於其著作表示:「國民 黨與國府在台灣的統治體制,是以擁有壓倒性的威信的蔣介 石兼任黨的總裁與國府的總統為前提所設計的制度」,中國 國民黨係透過改造確立以蔣中正總裁/總統直接領導的黨組 織,以此鞏固蔣中正政黨內地位,而得運用中國國民黨的力 量介入國家機制,使政黨凌駕於國家之上,導致黨、政、軍 、特各方權力高度集中於蔣中正一人,乃為黨國體制運作之 重要機制。
③、再者,舉凡所有黨組織內的人事異動、組織調整乃至規劃方 針都需要經過總裁的批示核可,大至國際情勢、他國政情、 重要外交、國防、軍事情資、國家政策方向、政黨組織、人 事,小至黨員出國、因病告假等,均需讓總裁充分掌握資訊 ,顯見中國國民黨內的組織權力結構是以蔣中正個人為中心 點所發散出去的領導統御關係,而以蔣中正個人為領導核心 的權力基礎,則具體呈現於「總裁批簽」類檔案。⑺、由是可知,於威權統治時期,中國國民黨之黨政事務與國政 事務形成重疊,蔣中正身兼總統及中國國民黨總裁,得以運 用中國國民黨之力量介入國家機制,使政黨凌駕於國家之上 ,而「總裁批簽」類檔案更得以顯示出中國國民黨中央在黨 政運作上的角色與作用。
⑻、準此,相對於政府機關(構)所存之相關檔案,「總裁批簽」 類檔案此等呈報蔣中正之各式批簽,實為威權統治時期黨國 體制運作之一體兩面,益彰顯中國國民黨內的組織權力結構 是以蔣中正個人為中心點所發散出去的領導統御關係,皆應 認為係獨裁者權力流動與貫徹的檔案證據,從而「總裁批簽 」此類檔案實具文本價值的特殊性,屬於直接影響動員戡亂 體制及戒嚴體制之形成與維繫之重要證據,系爭檔案核與促 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3、觀諸系爭檔案之檔名、公文字號、公文時間等資訊可知,系 爭檔案係穿插於被告第二階段審定之4,286筆「總裁批簽」
類檔案之中,共同組成完整之「總裁批簽」類系列檔案,性 質上均屬統治者之批核、簽發之檔案、紀錄及文件,涉及動 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之形成、運作與鞏固。考量檔案完整 性及保留歷史文獻之脈絡,自應以全宗為單位進行審定。系 爭檔案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業 經被告於109年8月26日第56次委員會議審定決議通過(原處 分卷I第46頁至50頁),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送達原告,並無 不合。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命原告提出序號15、44(起訴狀誤載為51 )、64(起訴狀誤載為42)、76、77、78、79、80之檔案原件 ,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調查 已確認上開檔案均屬存在:
1、序號64、76、77、78、79、80之檔案原件經原告運交於檔案 局保管,經原處分作成後已執行移歸完畢,確有實體檔案。2、至於序號15、44之檔案分別出自原告與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 系合作出版之《蔣中正總統批簽檔案目錄》第52頁、第362頁 ,該份檔案目錄係由原告提供「總裁批簽」類檔案予國立政 治大學歷史學系進行編目及合作出版,由出版之書籍詳細載 列序號15、44之檔案編號、題名、內容摘要及文件日期等詳 細內容,足證該等檔案確係由原告持有,否則根本無從詳載 內容摘要及文件日期。
3、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準備期日勘驗原告提出「總裁批簽檔 案」光碟片,已確認原告提出之光碟片編號1之zp40檔案023 4第2頁即為序號15之數位檔,光碟編號4之zp48檔案022第3 頁即為序號44之數位檔,故上開2筆檔案確屬存在。㈣、原告主張被告訂定之審定基準第2點與母法相牴觸,被告據此 作成之原處分存有瑕疵云云,亦無理由:
1、被告係依據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為審定系爭檔案而做成 原處分,且原處分並未援引審定基準第2點各款作為審定之 法源依據,原告爭執審定基準第2點除第1、6、11以外各款 之適法性,顯與原處分無涉,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影響原處分 之合法性。
2、審定基準第2點第2、3、4、5、7、8、9、10款規定為解釋性 行政規則,不僅與原處分無涉,且無牴觸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之規定:
被告訂定之審定基準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係被告為執行促轉條例第18條審定政治檔案之任 務,而就同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定義為必要之釋示,以 供被告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被告仍係以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為審定依據。審定基
準第2點各款內容均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 制密切相關,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明顯相符,原告 主張與原處分毫無關聯之審定基準第2點第2、3、4、5、7、 8、9、10款與母法相牴觸云云,其主張不僅與本件無涉,且 審定基準第2點第2、3、4、5、7、8、9、10款亦無與母法相 牴觸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被告將「總裁批簽」全宗檔案均認定為政治檔案之 認事用法有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1、「總裁批簽」全宗檔案涉及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之形成 、運作與鞏固,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定 義,系爭檔案亦均屬於「總裁批簽」類檔案,原告並無爭執 ,故被告以相同理由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無認事用 法之錯誤。
2、又被告考量檔案完整性,就「總裁批簽」類檔案之全宗審定 為政治檔案,符合圖書檔案管理實務:
⑴、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召開政黨持有政治檔案通報審查會議, 歷史學者認為:「檔案生產、歸檔與管理有其基本原則,可 考慮以『全宗』為單位進行審定,避免破壞檔案完整性」,另 就系爭檔案即「總裁批簽」類檔案之審定原則,被告於108 年8月12日舉行審定原則諮詢會議,歷史學者認為:「總裁 批簽的檔案非常重要,不只包括有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 制相關的條目,也有蔣中正對停刊報紙的指示等。若以『全 宗原則』的概念審定是沒有問題」,另該次會議中圖書資訊 與檔案學者亦表示:「若從檔案管理及保存等學科角度出發 ,會考量檔案的完整性;因此,實務上會盡量以整個文件系 列或全宗移轉,以保留檔案資料的脈絡」、「『總裁批簽』就 是一個文件系列,這應是其內部為便於整理及歸檔所建立的 類別…既然已經過整理,實務上移轉後通常不會破壞原本的 分類原則」,可知檔案生產、歸檔與管理,應以全宗為單位 進行審定,以維持檔案完整性及保留檔案脈絡,且「總裁批 簽」類為原告原已建立之類別,並據此進行整理及歸檔,實 務上移轉後不會破壞原本分類原則。
⑵、經被告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3項主動調查原告未通報之檔案, 發現系爭檔案實為原告未向被告通報之「總裁批簽」類檔案 。被告為考量檔案完整性,依前述歷史學者及圖書資訊與檔 案學者之意見,前已於108年12月3日以促轉一字1085100461 號函審認定「總裁批簽」類4,286筆檔案之全宗審定為政治 檔案,確符合圖書檔案管理實務。
3、且依檔案管理實務及相關法令規定,於檔案生產、歸檔與管 理時,應遵循全宗原則,以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總裁批簽」類檔案為原告已建立之檔案類別,被告考量檔案 完整性及保留檔案脈絡,以全宗審定為原則,確符合檔案管 理實務:
⑴、依據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第3點規定明揭:「辦理檔案保存 價值鑑定應遵守下列原則:…(四)完整原則:遵循全宗原則 ,衡量檔案原有機關層級或檔案之重要性、獨特性、代表性 ,擇選具完整性之檔案,避免重複」,可知完整之全宗檔案 具有特殊之保存價值,揆諸上述各規定意旨,於檔案生產、 歸檔與管理時,自應遵循全宗原則,以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 完整性,並維持其保存價值。
⑵、依前開檔案管理實務及相關法令規定,被告依循原告原已建 立之「總裁批簽」類別,進行整理及歸檔,並考量檔案完整 性及保留歷史文獻之脈絡,以全宗審定為原則,避免將個別 檔案自原告已彙編檔案抽繹而出,破壞原告原已建立之檔案 彙編方式及脈絡,致「總裁批簽」類檔案失之零散與片斷, 而無從探其威權統治時期全貌,確屬適法。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記載,不足以使其知悉各筆檔案認定為政 治檔案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示之「處分明確 性」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原處分已敘明系爭檔案均為涉及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 形成、運作、鞏固之相關檔案,被告依促轉條例第3條及第1 8條規定審定為政治檔案及命移歸檔案局,並於原處分說明 欄第五項詳述理由,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之記載不明確云云 ,洵無可採。另原處分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 於30日內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檔案局,並將移歸標的即系爭 檔案列冊隨原處分檢送予原告,原處分之規制內容、移歸標 的均具體明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㈦、原告主張原處分命將系爭檔案之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未能 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且亦有侵害較小 之方式可達到同樣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1、按檔案法第2條第3款規定:「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 ,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且按促轉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 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 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 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依此,政治檔案經被告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審定並 移歸為國家檔案後,即應依檔案法、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 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政治檔案之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
及教育等事項,由檔案局透過專業檔案管理制度、標準、專 業人員與環境進行永久保存、管理及開放應用政治檔案,以 達促轉條例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 並同時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
2、次按,政治檔案條例第1條規定:「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 、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 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 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 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 究及教育,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 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同條例 第6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 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 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由上開 規定可見原處分作成後,原處分附件清冊所列80筆「總裁批 簽」類檔案係移歸為國家檔案,由檔案中央權責機關檔案局 永久保存及管理,並依政治檔案條例相關規定,於兼顧檔案 當事人隱私之情形下,辦理開放應用事項,原處分有助於使 政黨持有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俾能永久保存、管理 及開放應用,合於適當性原則。
3、再按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 構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其立法意旨係審酌政治檔 案是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而檔案原件具唯一性及稽評 價值,可以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絕非複製品可得代 替。原處分命原告移轉之系爭檔案均屬於威權統治時期,與 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是還原 及釐清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被告審定並命以原件移歸為國 家檔案,俾能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符合促轉條例之 規定。
4、原告雖主張其已訂定「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文 獻史料調閱辦法」進行檔案開放,原處分作成後檔案開放程 度不如原告開放程度云云,惟查:
⑴、按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 ,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可知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 原則應由促轉條例規劃、推動之,原告自行訂定上開調閱辦 法與促轉條例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主張被告依促轉條例 之規定所為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⑵、況原告本身即係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如任由原告自行決
定其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實與促 轉條例第1條明定依促轉條例規劃推動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 宜之立法目的不符,毋寧依促轉條例之規定將系爭檔案原件 交由檔案局依法典藏及開放應用,由國家及各方研究機構、 學者均能從不同角度對過去政治檔案進行諸如轉型正義研究 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等開放應用,更能杜絕爭議。⑶、依原告提出之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文獻史料調 閱辦法第2點:「本辦法所稱文獻史料,包括本館庋藏之一切 紙質書面史料及書籍刊物。凡經整編之文獻史料,在不違反 我國相關法令的情況下,得開放各界人士閱覽、抄錄,惟不 得以任何形式複製、列印與翻拍。」,由原告上述辦法係稱 :「得開放」,可知原告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 放程度如何,確仍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不僅不能防免檔案因 部分開放而遭斷章取義,更不能防免檔案於開放前遭變造、 竄改,且其開放之形式限於閱覽、抄錄,亦限制人民取得檔 案內資訊之方式,亦顯與檔案法及促轉條例所定檔案開放應 用之意旨與目標有違。
⑷、又以被告前於另案審定之33筆政治檔案為例,經原告將該批 政治檔案移歸檔案局後,檔案局隨即完成檔案數位化,並於 國家檔案資訊網(https://aa.archives.gov.tw)公開全文影 像,任何民眾只要登入該資訊網,即可觀看、下載、列印檔 案全文影像,並無任何限制,公開之內容更包括原告本未公 開之檔案,原告竟主張原處分作成後檔案開放程度不如原告 開放程度云云,明顯昧於事實。
5、原告主張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 相之目的云云,惟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移歸政治檔案 以原件為原則,並無明文賦予被告裁量權限得選擇不移歸原 件而移歸政治檔案之複本或影像檔,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況檔案之複本或影像檔無從確保檔案之正 確性及完整性,錯誤或片段之檔案複本反而有害歷史真相之 還原,顯非有效之替代手段,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命移轉檔案 原件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㈧、原告主張促轉條例因就移歸政治檔案造成人民特別犧牲一事 未設置補償規定,而屬違憲,原處分依據上開法律作成亦應 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1、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之原件,並不構成特別犧牲:⑴、按「行政法上損失補償法理基礎採取特別犧牲說,亦即財產 權負有社會義務,其損失如係屬社會義務範圍內者,負有容 忍之義務,不在補償之列,必其損失超過社會義務而高於一 般人應容忍之程度,如不予以補償將失公平者,始構成特別
損失,而得就其特別損失請求補償」。
⑵、基於政黨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其財產權相較於 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9 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 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 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政黨與其他結 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既有不同, 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政黨之財產權 相較於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或賦予特權(例 如政黨補助金)」,故促轉條例特別規範政黨持有政治檔案 者負有通報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難謂有特別犧牲之情 事。
⑶、原告係過去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基於其黨國體制下特殊 地位作成及持有諸多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檔案,此等檔案涉及威權統治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 及還原,基於公益考量,立法者透過促轉條例明定持有政治 檔案之政黨應將之移歸為國家檔案,並審酌原告於威權統治 時期以黨領政之黨國體制下的特殊地位,認定其因負有將政 治檔案移歸國有之社會責任,並不構成特別犧牲,亦無值得 保護之利益,而未規定應予補償,被告依促轉條例規定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