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5號
TPBA,110,訴,35,20220310,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覺媒體生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喬大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林哲丞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佩芬


林宸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8時50分至9時15分許,在港都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8頻道MOMO 1 台宣播「BIOEQUA脈衝冷 離子拉皮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1 );及「momo購物網」網站(下載日期:109年1月16日)刊 登系爭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2 ),被告審認系爭產品非 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原告分別於頻道宣播及網路刊登系爭 廣告宣傳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91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0等規定,以1 09年6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18323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罰鍰(共2件,第1件處 6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合計處6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後 ,以109年7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59891號函復維持原 處分(下稱復核決定)。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被告110年10月20日函所附原告系爭廣告1之影片譯文表 示意見:
1、被告譯文中所引用之影片截圖與文字無法相對應,原告提出 系爭廣告1影片譯文與截圖之正確對應版本如原證7號所示, 證明被告確實皆以自行裁減、排列組合之方式製造與事實不 服之違規事實。
2、系爭廣告1之影片1「拉皮機1」中4分22秒至4分55秒之譯文應 更正為「今天在MOMO台我們不只一支主機,我們贈送給你一 瓶2019到2020新配方前導緊實噴霧,這個噴霧這1瓶也要398 0…這是你去醫院,這個是醫療器材專業等級的包裝…」,故 原告於此處係指產品之包裝精美,非指系爭產品本身為醫療 器材或具有醫療效能。系爭廣告1之影片1「拉皮機1」中1分 34秒至1分40秒處之譯文應更正為「現在生活習慣很差,半 夜都吃很重鹹,麻辣鍋,然後不以為意」,並無提及「代謝 很差」等詞句。  
㈡、系爭廣告1、2自始至終均未曾出現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9年4月14日FDA企字第1099011052號函所示之內容, 前開函文內容實為食品藥物管理署自行剪貼、排列組合所創 造之文句,並非原告之原始文句,嗣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未調查而照抄,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與客觀事證不相符。1、系爭廣告1、2之內容均無前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 所稱:「用於皮膚緊實、緊緻拉提、恢復膠原彈力、使皮膚 恢復、重組新生…」之原文,前開文字係該署自系爭廣告1 、2之內容中所自行裁減、排列組合並新增內容而成之文字 ,而廣告內容應綜合其使用文句、前後文為判斷,尚不得逕 行挑選、排列並增減後創作出與原文不同之內容,再以此作 為裁罰,而原處分及訴願裁定漏未調查,逕行「照抄」,故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  2、被告宣稱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5月3日FDA器 字第1101602455號函,無法確認產品屬性者仍須檢附相關資 料向主管機關函詢醫療器材分類或其他相關事項云云;惟查 ,原告已提出原證1、3號函文,證明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 ,自無適用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之餘地,被告 引用前開函文自屬無據。  
㈢、系爭產品並非醫療產品,而係輔佐化妝品之輔具而適用化妝



品規定,且其廣告內容既符合化妝品廣告用語之規定,並無 宣傳醫療效能,顯無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屬藥事法第 69條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顯有重大違法。
1、系爭產品已明確聲明為非醫療用品,自無從使消費者認為系 爭產品具有醫療效果之混淆誤認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 定,顯有重大違誤。
⑴、按改制前衛生署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指出 ,藥事法第69條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 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對某些 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消費者以為使用後可達到預防、改 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72號行政判決:「查所謂『醫療效能』,是一般人通念 可得而知之醫事名詞,從其文義即可知是指『醫治療養之功 能』,亦即任何藥品、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 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或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 其附件、配件、零件對於疾病具備有預防或治療之效率、效 果或功能,即可稱之為具有『醫療效能』」,衛生福利部109 年3月10日FDA企字第1099007050號函釋指出:「一般商品廣 告詞句是否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仍係視其整體表現綜合判 斷,而非單一用語」,故產品廣告內容是否構成宣傳「醫療 效能」,仍應視其是否宣傳可治療某種「症狀」或「疾病」 ,且應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經查,系爭產品早於107年即已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申請「不以醫療器材列管」,並業經該署核發107年1月22日 FDA器字第1066070525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屬通知 單」已明確載明系爭產品功能用途:「1.非接觸式的超微粒 噴霧導入保養品、不需塗抹、按摩、接觸肌膚,輕鬆迅速讓 肌膚吸收美顏養分。2.非接觸式的負離子發送及電位平衡裝 置能安全及有效將負離子噴到肌膚。」,查詢結果載明:「 本產品不以醫療器材列管」,且系爭產品於系爭廣告中亦特 別標註「本產品並非醫療產品,不具醫療效能」之詞句,故 系爭產品業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係為以超微粒噴霧 使肌膚輕鬆吸收美顏養分之機器,並非醫療器材,且廣告內 容中亦載明並非醫療器材、不具醫療效能,自無造成消費者 混淆為醫療器材而具有醫療效能之可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
2、系爭產品並無法單獨使用,而係搭配美顏養分即「前導肌活 緊實噴霧、BIOEQUA前導液」(下合稱「系爭化粧品」)後 始能一併使用,其使用方式為:先將系爭化妝品噴霧於肌膚



上,再將系爭產品啟動開關,噴出特定頻率的負離子於經噴 霧之肌膚上,以促進肌膚能快速吸收美顏養分即系爭化妝品 ,達到美容的效果,故系爭產品係為輔助及促進系爭化妝品 吸收使用,系爭化妝品始為主要產品,美容效果來自於系爭 化妝品之效果發揮,本件自應適用化妝品之相關規定,而非 藥事法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法律適用顯有違誤。3、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係符合化妝品之廣告內容用語,自無 違反藥事法之情事,且無為治癒或治療某種「症狀」或「疾 病」之用詞,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顯無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 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⑴、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規定:「I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 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 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II前項第一款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復依衛生 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之化粧品 範圍及種類表(下稱「系爭種類表」,附件7號):「第六 類化妝水/油/面霜乳液類: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 、油」,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下稱「化粧品標示準則」)第4條之規定:「化粧品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依其種類及品目範圍或成分,使 用附件二例示所列通常得使用之詞句,或附件三例示所列成 分之生理機能詞句,認定為未涉及虛偽或誇大。」,而化粧 品標示準則附件二更已明訂「通常得使用之詞句例示或類似 之詞句」(下稱「化妝品標示準則核可詞句」,附件9號), 故「化妝品標示準則核可詞句」既為化妝品所得合法通用之 詞句,自非屬「宣傳醫療效能」之詞句,而無違反藥事法第 69條規定之情事,否則無異於衛生福利部鼓勵化妝品業者使 用違反藥事法規定之詞句,顯無疑問。 
⑵、就「1分鐘速效脈衝」等語,其中「脈衝」(pulse)係為「頻 率」之英文翻譯,而系爭產品得使用特定頻率之方式噴出負 離子,故1分鐘速效脈衝係指得迅速噴出特定頻率之負離子 而言,此尚與「得治療或預防某種『症狀』或『疾病』」無關。 就「改善肌膚…抬頭紋眉心紋法令紋魚尾紋…眼袋嘴角細紋淚 溝…胸部拉提」、「無痛拉皮+緊實」等語亦係經被告自行剪 貼、排列組合創造之文句,並非原告之原始文句,且此與 「化妝品標示準則核可詞句」第2項:「緊緻、修復、修護 肌膚」、第11項:「使肌膚回復柔順平和的線條」、第15項 :「美化胸部肌膚」、第16項:「回復肌膚彈性、恢復肌膚 彈性、使肌膚由內而外恢復光澤亮麗」及第18項:「淡化(



撫平)皺紋、淡化(撫平)細紋、紋路」等詞句均為相同或類 似,故此詞句係為改善肌膚及皺紋,拉提而有緊緻及修復之 類似詞語,而既為「化妝品標示準則核可詞句」所能核可, 且亦非「得治療或預防某種『症狀』或『疾病』」之詞句,顯無 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就「燒燙傷中心保養專用修復重組 新生無創安全又速效(佐以與醫美療程比較)」等語,係指「 保養」專用,而非「治療」專用,而「修復重組新生」係指 幫助肌膚「恢復」,此得參見「化妝品標示準則核可詞句」 第16項:「回復肌膚彈性、恢復肌膚彈性、…使肌膚由內而 外恢復光澤亮麗」、第21項:「飽滿(彈力)肌膚」及第24項 :「重返青春、重返年輕」,均有使肌膚恢復為原有青春狀 態之情事,­而「佐以與醫美療程比較為無創安全又速效」 係指系爭產品之使用毋須與皮膚接觸、更非侵入性之方式, 而是「隔空」就已噴灑系爭化妝品之部位以特定頻率方式噴 灑超細微負離子,以達到促進吸收美顏養分之美容效果,故 此詞句為使肌膚恢復彈性光澤並重返青春,而符合「化妝品 標示準則核可詞句」所核可範圍,且亦非「得治療或預防某 種『症狀』或『疾病』」之詞句,顯無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4、產品廣告內容是否構成宣傳「醫療效能」,仍應視其是否宣 傳可治療某種「症狀」或「疾病」,或是使用一般人通念中 可得而知之「醫事名詞」,而細觀系爭產品之運作原理(原 證1號)係以非接觸式之方式將冷離子發送至皮膚,以幫助吸 收系爭化粧品,並無治療疾病之功能,而系爭產品廣告內容 亦僅介紹系爭產品幫助吸收系爭化粧品之功效及方式,從未 論及治療或預防「疾病」或「症狀」,亦無使用任何「醫事 名詞」,自無違反藥事法第69條之虞。     5、被告宣稱系爭產品廣告內容包含以離子「能量」用於皮膚緊 實、緊緻拉提…等功能,與醫療器材分類分級代碼:I.0008 之鑑別「將能量(如電流、光能及超音波等)以經皮膚途徑施 加於皮膚表面…」、分類分級代碼:I.0001之鑑別「高密度 能量電流除皺器利用皮膚電極將電流經由皮膚導入皮下組織 …」,涉及醫療效能云云;惟查,一般人顯然並不會查閱醫 療器材分類分級代碼後再以其中之文字作為其對於「醫事名 詞」之認知基礎,且細觀系爭產品廣告內容可知並無論及任 何「能量」或「電流」之詞彙,系爭產品係以非接觸式之方 式將冷離子發送至皮膚,以「幫助吸收化粧品」,而非以電 流或能量之方式「直接」改變皮膚深層機能或皮膚外觀,故 被告認定「醫療效能」之標準顯已逾越一般人通念中對於醫 事名詞之定義,且係以系爭廣告未出現之詞彙處罰原告,足 證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6、被告宣稱系爭產品與原證1、3號通知單之品名、功能用途不 符云云;惟查,原告向衛生福利部聲請原證1、3號通知單時 ,即係以系爭產品相關資料聲請,且系爭產品之功能或運作 方式亦與原證1、3號通知單所載原廠宣傳之功能用途「1.非 接觸式的超微粒噴霧導入保養品、不需塗抹、按摩、接觸皮 膚,輕鬆迅速讓肌膚吸收美顏養分 2.非接觸式的負離子發 送及電位平衡裝置能安全及有效地將負離子噴到肌膚」相符 ,故系爭函文對於系爭產品功能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㈣、系爭廣告1、2僅係宣傳系爭產品之用途,自無宣傳醫療效能 之可能,被告如認定系爭產品功能用途屬於醫療器材,即應 對於系爭產品列管管理,而非於原告無法預見之情形下逕行 處罰原告,故原告顯未因過失而違反藥事法第69條。1、經查,系爭產品已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107年1 月22日FDA器字第1066070525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屬通知單」明確載明「本產品不以醫療器材列管」,原告並 有將系爭產品用途即「非接觸式的超微粒噴霧導入保養品、 不需塗抹、按摩、接觸肌膚,輕鬆迅速讓肌膚吸收美顏養分 」、「非接觸式的負離子發送及電位平衡裝置能安全及有效 將負離子噴到肌膚」敘明,而原告於109年間亦再次以系爭 產品供衛生福利部查詢,並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4月6日FDA 器字第1096614576號通知單再次認定系爭產品「非屬醫療產 品」,不須以醫療器材列管,而系爭廣告1、2之詞彙皆係宣 傳系爭產品、系爭化粧品之功能用途,自無宣傳醫療效能之 可能。
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0月27日FDA器字第1100032 678號函所附產品說明書之圖式、使用方式說明及產品英文 名稱「Skincare Ultrajet」、「BIOEQUA」,均與系爭產品 完全相同,可證原告自106年迄今均係以系爭產品向衛生福 利部申請醫療器材屬性管理查詢,並經衛生福利部認定不以 醫療器材列管,故被告宣稱原證1、3號所示產品非屬系爭產 品,自屬無據。
3、上開函文所附靜電噴霧技術產生功能說明處:「1.將帶電荷 的微細保養品顆粒噴於肌膚上,經由美容儀上的電位平衡裝 置(接地裝置)讓肌膚產生相對電位以吸引帶相對電荷的微細 保養品吸附。2.讓產生的負離子或正離子噴於肌膚上,經由 美容儀上的電位平衡裝置(接地裝置)讓肌膚產生相對電位以 吸引帶相對電荷離子吸附。」,可證原告於申請醫療器材屬 性管理查詢時即已說明系爭產品之技術原理,而原告於廣告 中亦僅係說明系爭產品之技術原理所產生之效果,如被告認 定該些效果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理應將系爭產品以醫療器



材列管,而非認定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後再處罰原告,故 原告自無違反藥事法。
4、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廣告1、2有標示或宣傳醫療效能(原告否 認之),惟被告或主管機關如認定系爭產品功能用途屬於醫 療器材,即應對於系爭產品列管管理,而不是於通知原告系 爭產品不以醫療器材列管後,再認定宣傳系爭產品功能用途 之系爭廣告1、2有宣傳醫療效能而違反藥事法,造成原告因 善意信賴原證1、3號通知單認定之結果而撥放系爭廣告1、2 ,故原告自無違反藥事法第69條。  
㈤、並聲明:1、原處分(被告109年6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 018323號裁處書,參見附件2號)、復核決定(被告109年7月 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59891號函,參見附件3號)及訴願 決定(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088號 訴願決定書,參見附件4號)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㈠、經高雄市新興衛生所查獲並移請被告調查及民眾於109年1月1 4日向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系統反映並經被告查獲:1、原告分別於(1)109年1月23日8時50分至9時15分在港都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8頻道MOMO 1 台宣播「BIOEQUA脈衝冷 離子拉皮機」產品廣告(2)「momo購物網」網站(網址:h ttps://www.momoshop.com.tw/ goods/GoodsDetail.jsp?i_ code=6988285&Area=search&mdiv=403&oid=1_1&cid=index& kw=bioequa%E8%84%88%E8%A1%9D%E5%86%B7%E9%9B%A2%E5%AD %90,下載日期:109年1月16日)刊登「BIOEQUA脈衝冷離子 拉皮機」產品廣告,經查該廣告產品,非屬藥物,其宣播、 刊登內容略如:「【廣告產品名稱】: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第48頻道MOMO1台宣播「BIOEQU脈衝冷離子拉皮機」 產品廣告。【廣告涉及療效內容】:…脈衝冷離子技術…每秒 1000萬束脈衝冷離子導入…隔空修復非侵入式…無痛脈衝冷離 子直達肌膚深層…廢物OUT…營養IN…代謝循環順暢…強化膠原 彈力…無痛拉皮+緊實…眼袋、黑眼圈也能用…隔空無痛速效 3 0倍緊緻拉提膠原彈力up 89%…毛孔縮小…只要一分鐘恢復膠 原彈力無痛副作用無紅腫痛脹無恢復期…燒燙傷中心保養專 用修復重組新生無創安全又速效(佐以與醫美療程比較)…。 【備註】:詳如可閱覽卷第379頁。」、「【廣告產品名稱 】:「momo購物網」網站刊登「BIOEQUA脈衝冷離子拉皮機 」產品廣告。【廣告涉及療效內容】:…冷離子活膚拉皮科 技…1分鐘速效脈衝…改善肌膚…抬頭紋眉心紋法令紋魚尾紋… 眼袋嘴角細紋淚溝…胸部拉提…先塗抹BIOEQUA前導液在要治



療的部位…啟動電離子:細胞通道打開…送達細胞…導入到筋膜 層深處並活絡基底…。」。
2、嗣經原告於109年2月25日、3月19日、5月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在案。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14日FDA企字 第1099011052號函、系爭產品之廣告影片檔、網站畫面列印 資料、原告109年2月25日、3月19日、5月4日陳述意見書等 附卷可稽。本件違法行為業經被告調查取得原告廣告畫面, 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違規事實由原告刊登並不爭 執。
㈡、違法事實認定:  
1、違規廣告產品及詞句認定:
⑴、查原告網頁刊登品名為「BIOEQUA 脈衝冷離子拉皮機」及宣 稱用途「…脈衝冷離子技術…每秒1000萬束脈衝冷離子導入… 隔空修復非侵入式…無痛脈衝冷離子直達肌膚深層…無痛拉皮 +緊實…」、「…冷離子活膚拉皮科技…1分鐘速效脈衝…先塗抹 BIOEQUA前導液在要治療的部位…啟動電離子:細胞通道打開 …送達細胞…導入到筋膜層深處並活絡基底…」,與被告提具 之廣告影片檔、網站畫面列印資料之違規廣告產品事實相符 。
⑵、被告審認原處分認定之違規產品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7年1月22日FDA企字第1066070525號通知單或110年4月6 日FDA器字第1096144576號通知單客觀事證及功能用途(1.非 接觸式的超微粒噴霧導入保養品、不需塗抹、按摩、接觸皮 膚,輕鬆迅速讓肌膚吸收美顏成分 2.非接觸式的負離子發 送及電位平衡裝置能安全及有效將負離子噴到肌膚)不同一 事,原告主張肇因於國際產品銷售實務中皆習慣僅保有相同 之英文名稱,中文名稱則依各國當地通路行銷模式不同而自 行取名等詞,爰逕依食品藥物管理署通知單聲明原處分認定 之產品「非醫療產品」,甚而主張廣告內容未有致使消費者 具有混淆之情事。退步言之,倘逕依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食 品藥物管理署通知書審認之主體,即認屬違規產品「BIOEQU A 脈衝冷離子拉皮機」為一般商品無訛。然被告認定之違規 詞句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14日FDA企字 第1099011052號函、系爭產品之廣告影片檔、網站畫面列印 資料查證在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及詞句與客觀事證不 符,自屬無據。
2、系爭產品屬性之認定:
⑴、按藥事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



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 及其相關物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明產品是否屬 醫療器材列管,係依據前揭法規定義,且參酌產品原廠說明 書正本(包括其使用方法、用途、功能、工作原理)。⑵、縱系爭產品得配合系爭化妝品使用,仍不得據以逕自延伸或 改變原處分認定之違規產品屬性。經查,系爭產品並未依藥 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 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自非醫療器材。是 系爭產品屬一般商品非醫療器材。
⑶、參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系爭產 品是否為藥事法醫療器材屬性之認定,自需經一定之程序, 是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即非藥事 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即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可得確 信系爭產品非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
⑷、又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化粧品指施於人體 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 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查系爭產品為「儀器 」,非屬「製劑」。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並非醫療產品,係 輔佐化妝品之輔具,應適用化粧品規定,所使用文字均為『 化粧品標示準則核可詞句』範圍。」一節。蓋化粧品與一般 商品屬性不同,前者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所規範,後者 則不適用;另化粧品與醫療器材屬性亦完全不同,前者為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所規範,後者行為時則為藥事法所規範 。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3、系爭廣告醫療效能認定:
⑴、系爭產品廣告宣播、刊登內容,足使消費者認為使用系爭產 品可恢復膠原彈力,使皮膚恢復、重組新生等功能,涉及 醫療效能,且客觀上堪認所傳達之訊息,足以顯示消費者使 用系爭產品,能產生相關之醫療效能,已有為系爭產品宣傳 之意思。而系爭產品既屬一般商品,並非藥事法第4條規定 之藥物,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原告於電視宣播及網路 刊登系爭廣告,宣傳醫療效能之事實,洵堪認定。⑵、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系爭產品 並非醫療器材,業據被告認定屬實,並經原告自認無訛,且 系爭產品包裝盒均有『非屬醫療器材』之標示,自堪認定。系 爭產品既非醫療器材,依上揭藥事法第69條之規定,自不得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至於是否構成『醫療效能之標示 或宣傳』,自應以系爭產品之標示或宣傳,是否可能誤導一 般消費者之認知為其判斷標準」自不因原告主張於光碟檔案 1分44秒處已加註非醫療產品文字,而得視為不涉及醫療效



能廣告。又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 意旨「系爭廣告有無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有醫療效能?經查 ,系爭廣告內容『育毛養髮、預防掉髮』等詞句,係宣稱可以 預防掉髮、改善毛髮生長情形,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 用該產品即可達到預防、改善掉髮症狀…又系爭廣告編排雖 分為上、中、下三部分,惟自整體觀之,以文字佐以圖片之 方式,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系爭產 品具有生髮醫療效能之作用。」見解。原告雖稱該電視台畫 面已載明非醫療器材,且不具醫療效能,然查原告於MOMO1 台宣播系爭產品廣告譯文述及「拉皮」、「治療」、「拉提 」及「緊實」等詞,抑或宣播時提及「今天在MOMO台我們不 只一支主機,我們贈送給你2019到2020新配方前導緊實噴霧 ,這個噴霧這1瓶也要3980,你去醫院,這個是醫療器材等 級」等語其前後文義業涉及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 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有關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之醫療用語,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足以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系爭商品為醫 療器材,或具備有緊緻拉提等醫療效能。被告依照查證事實 審認系爭產品既未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 查驗登記,即非屬醫療器材,而其廣告內容宣稱具有醫療效 能,是系爭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足堪認定。㈢、原告究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藥事法第69條。1、按系爭產品既屬一般商品,非藥事法所稱藥物(醫療器材), 即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系爭產品宣稱詞句內容客 觀上所傳達之訊息,足以誤導消費者使用系爭產品得以產生 醫療效能;已屬預防特定症狀,其內容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 產品屬於具有醫療效能;且其有刊登產品品名、訂購方式等 ,已堪認有為系爭產品宣傳之意思。是原告確有違反藥事法 第69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法即應受罰。
2、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有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可參。本件系爭廣告產品既非藥物(醫療器材) ,而宣稱該產品具有醫療效能,原告縱非故意,亦推定其有 過失,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其主張無故意過失 ,實不足採據。
㈣、至原告稱「拉皮機1」譯文之意思係指產品之包裝精美,非指 系爭產品本身為醫療器材或具醫療效能等云云,惟系爭違規 廣告之認定係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



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 綜合判斷之,非僅因原告主張述及為針對「外包裝」之形容 詞句抑或於廣告畫面1分44秒處加註非醫療產品文字,而得 視為不涉及醫療效能廣告。再查,被告檢附譯文第1頁畫面 提及「超越醫美效果」;譯文第9頁佐以醫美療程比較圖等 整體表現,系爭廣告原告於頻道宣播及網站刊登系爭廣告, 宣傳醫療效能之事實昭然若揭。又原告稱系爭廣告1影片1分 34秒至40秒期間未提及「代謝很差」等詞句,惟原處分事實 摘引之違規內容實為「代謝循環順暢」,並於譯文第4頁之 肌膚組織示意圖(文字)即可對應被告裁處事實字句「…廢物O UT…營養IN…代謝循環順暢…強化膠原彈力…無痛拉皮+緊實…」 。原告稱被告漏未調查,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等語,要無可 採。 
㈤、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業經認定,被告依同 法第91條第2項、前揭函釋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60項次規定, 處66萬元罰鍰(第1次處6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 罰6萬元)並無不合。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本院卷第29-32頁 )、復核決定(本院卷第33-3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第39-45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廣 告1、2是否涉及系爭產品之醫療效能宣傳,違反藥事法第69 條規定?原處分適用裁罰基準是否正確?
㈡、系爭廣告1、2涉及系爭產品之醫療效能宣傳,違反藥事法第6 9條規定
1、相關法令實務見解
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 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條係課非 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24條 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 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乃集合性 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 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 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 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 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 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民國10



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共41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 6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 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 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 而非數行為。
⑵、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略以:藥事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 ,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9條規 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9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 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可知,非藥事法所稱的藥 品及醫療器材,禁止標示或宣傳醫療效能,俾保障民眾健康 及權益。又依同法第6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 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二、未載於前款 ,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 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及「本 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 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 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 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可知,同法第24條及第69條規定所稱的「醫療效能」,包括 診斷、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均屬之。又臺北市政府於94年2 月24日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將藥事法中有關 該府權限事項委任被上訴人執行之,並自即日起生效。另裁 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如下表:(節錄)項次60。違反事件:非本法所稱之藥物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法條依據:第69條、第91條第 2項。……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6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是由被 上訴人為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的裁處, 建立執法的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的行政成本, 提升行政效率及公權力所訂定的裁量基準(第1點參照), 且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的授權裁量範圍,得予適用。⑶、(前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 0348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藥事法第六十九條所 規範之範圍乙事,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 94年8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6109100號函。二、查具醫



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 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 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 於人體』。三、另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 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 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 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 」(本院卷第47頁,下稱衛生福利部94年8月26日函釋)是 衛生福利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藥事法第69條所規 範之範圍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其內容並無違反藥事法 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自得為被告於執法時所適用。2、經查:
⑴、系爭廣告1是原告於109年1月23日8時50分至9時15分,在港都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8頻道MOMO1台,宣播「BIOEQUA脈 衝冷離子拉皮機」產品廣告,內容略以:…脈衝冷離子技術… 每秒1000萬束脈衝冷離子導入…隔空修復非侵入式…無痛脈衝 冷離子直達肌膚深層…廢物OUT…營養IN…代謝循環順暢…強化 膠原彈力…無痛拉皮+緊實…眼袋、黑眼圈也能用…隔空無痛速 效 30倍緊緻拉提膠原彈力up 89%…毛孔縮小…只要一分鐘恢 復膠原彈力無痛副作用無紅腫痛脹無恢復期…燒燙傷中心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覺媒體生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