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4號
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妤茜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 頎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新元
宋雯倩
溫雅嵐(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84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被查獲於「104外包網」刊 登原告之接案檔案介紹,並以「文案撰寫、小說撰寫、填詞 、論文代寫」為原告之個人簡述(下稱系爭網頁),有以廣 播、電視、電子媒介、網路廣告或宣播方式,引誘代寫(製 )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 報告之違規事實,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請原告陳 述意見並經其提出陳述意見表後,以原告違反學位授予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教育部處理涉及學位授 予法第18條事件程序及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於 110年3月16日以臺教高(二)字第1100012996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未違反系爭規定:
⒈依體系解釋,系爭規定既訂於學位授予法中,當可認其所謂 「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 報告」係指同法第8、9條等作為碩士、博士等學位取得條件 之論文、作品。依目的性解釋,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 免「學生品格及素質下滑」,以避免學位之浮濫授予影響我
國學生素質。
⒉系爭網頁並非引誘代寫「學位」論文之廣告: ⑴104外包網係為提供企業發包工作使用,如非企業業主當鮮少 使用該網站徵求人力,原告主觀目的當係為企業、研討會議 之論文提供體例及註解之校對服務(否則原告何不於以學生 為主要客群之「家教專區」刊登該廣告),顯非為引誘學生 請其代寫學位論文。又一般瀏覽「104外包網」之人當會將 原告系爭網頁中「論文代寫」之詞語,理解為替企業、研討 會議、期刊提供論文潤飾之意,不可能產生原告係在引誘代 寫學位論文之聯想。
⑵「論文」一詞本即有多重意義,「學位論文」僅為多種論文 之其中一種,按出版途徑分類,論文即可分為學位論文、期 刊論文、會議論文、內部報告和電子預印本論文等不同種類 ,徵才網站上亦確實見有許多政府機關或企業有各式撰寫論 文之人力需求。觀之系爭網頁係將「論文代寫」與「文案撰 寫」、「小說撰寫」、「填詞」等並列,而學位論文之性質 顯與文案、小說等大相逕庭,當可認原告所指論文並非「學 位論文」、原告並無代寫「學位」論文之意,而僅係代為就 企業、會議之論文進行格式及註記校對,並未違反系爭規定 。
⑶學位論文之撰寫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倘非該領域之專業人士 ,任何人均不會認為其有能力代為寫作,故若原告真有引誘 代寫學位論文之意思,當會寫明其專長領域、學歷等專業背 景,否則根本無從達到招徠之效果。系爭網頁之刊登之介紹 ,於接案類別欄位之描述僅有「文字出版相關」、「行銷企 劃相關」,專長技能欄位亦未特別介紹原告擅長之領域,閱 覽者並無從查知原告之專業領域,當不可能產生其係在引誘 代寫「學位」論文之聯想,是當可認原告刊登系爭網頁時, 所指「論文代寫」並非指「學位論文」之代寫無疑。 ⒊立法者既於系爭規定中將「以廣告方式引誘代寫學位論文」 、「實際代寫學位論文」兩者課以相同之重罰(依裁罰基準 第4點,以網路廣告引誘代寫之處罰甚至比實際代寫更重) ,顯見在立法者所預設之情形中,兩者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應屬相似。而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免使用舞弊之方式 取得學位、造成學位授予浮濫,故其所禁止「以廣告方式引 誘代寫」之行為,應係指與「實際代寫」學位論文之發生有 密接關聯,致生學位授予之公正性有受損之具體危險之行為 。是應從嚴解釋,將該「廣告」限縮於針對學生、內容明確 能使任何人一望即知其係在代寫「學位論文」之情形;且所 謂「引誘」應係指行為人已有特定之對象,並對其提出具體
代寫學位論文計畫、價格等之情形,始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 及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觀之系爭網頁除「論文」 二字外,實無其他任何線索或特徵與代寫「學位論文」連結 ,顯見系爭網頁所指「代寫論文」係泛指企業、研討會議論 文之編輯,而與學位論文無涉,任何人見到系爭網頁亦不會 產生原告有提供代寫「學位論文」服務之聯想,遑論「引誘 」。此外,原告從未付費成為付費會員,無法與任何發案客 戶業主聯繫,是系爭網頁顯無法產生任何招徠、引誘之功效 ,亦無任何造成學位授予之公正性有所損害之危險,不該當 「引誘代寫學位論文」之要件,並未違反系爭規定。 ⒋司法實務關於系爭規定之案例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3號 判決一案,而該案中行為人係於名為「碩博課業助教網」之 網站上刊登「論文代寫」之廣告,因該網站名稱已明確提及 「碩博課業」而與「學位」論文緊密連結,始遭認定為足以 引誘代寫學位論文之廣告,除該案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因刊登 廣告提及「代寫論文」而遭裁罰進入訴訟之案例。顯見被告 過去長期以來亦不認為網際網路上隨處可見、僅提及「代寫 論文」而未有其他與「學位」論文連結訊息之徵才廣告違反 系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網頁之「聯想」無非僅係其受外界 要求其裁罰違規行為之壓力,而刻意以隻字片語曲解原告原 意、穿鑿附會產生之錯誤連結。
㈡現行系爭規定係於107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施行,而在此 修正前之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係於102年6月 11日新增公布施行;而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學位授 予法,並無禁止引誘代寫論文之規定。而系爭規定所禁止之 行為應以有積極之「引誘」作為方為行為之繼續,然原告於 97年1月24日系爭網站刊登後即未曾理會、更新,更未與當 事人有任何接觸聯繫,應認原告於97年1月24日刊登完成時 即為行為之終了。當時系爭規定尚未施行,從而系爭規定並 非原告行為時有效之法律,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之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依據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4公司)111年1月 11日一O四(111)法字第法字第11010004號函(下稱104公 司111年1月11日函),原告從未付費,且未約定系爭網頁之 刊登期間;而依該公司廣告,使用免費之「體驗型」方案之 用戶,使用天數為30日。原告既未付費,當係適用前開「體 驗方案」,該公司也未曾向原告說明、提醒「雖原告並未付 費,系爭網頁仍將提供大眾瀏覽」。況一般廣告刊登均有期 限,期限屆滿即下架,原告當信賴104公司為相同之刊登模 式,是原告主觀上實難預見12年後系爭網頁仍未下架,自無
故意過失可言。系爭網頁存在於網路上之時間並非原告所能 決定,原告並無義務主動檢查系爭網頁是否仍然存在於網路 上。且衡諸常情,亦無法期待原告能夠主動於數年後進入多 年已未再使用之「104外包網」,確認5年前曾經刊登之網頁 是否仍然存在。而依照104公司之回函,使用者須主動進入 「104外包網」搜尋,始能知悉系爭網頁仍然存在網際網路 上,是以,縱認原告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客觀情事及 原告之處境,事實上應難以期待原告主動察覺、移除系爭網 頁,缺乏期待原告遵守系爭規定可能性,而得以阻卻責任。 ㈣縱認原告確有違法責任,然原處分科以原告70萬元之重罰, 實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裁罰基準中,第1次「實際」代寫論文僅裁罰60萬元,竟較第 1次以網路方式「引誘」代寫裁罰之70萬元為低,顯見該裁 罰基準訂定時所考量之典型類型,應係具相當規模,透過網 路方式廣為招徠,並以代寫學位論文為業,而有長期、反覆 實施情形之槍手業者,因其惡性及造成之損害較單一之代寫 行為嚴重,而始處以較實際代寫為重之罰鍰。另系爭規定10 7年修正時在立法院委員會討論之階段,係因有立法委員提 出「代寫每個論文的行情平均為25至30萬」,始將罰鍰提高 為現行之30至100萬元。
⒉本件原告實際上無法亦從未與任何學生接觸,顯未能達成引 誘之效果,原告從未代寫任何論文、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未 因刊登系爭網頁之行為受有分毫利益。且原告僅為普通民眾 ,並非具相當規模、反覆實施代寫行為之業者,難以負擔70 萬元之鉅額罰鍰,此顯與裁罰基準預設以及系爭規定之預設 代寫論文得以獲得25萬元以上利益之情形顯然有間。原處分 僅機械式的適用裁罰基準第4點,而漏未考量本案情節顯符 合該裁罰基準第6點之減輕規定,亦未本於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將行政罰法第18條之事項納入 考量進行合義務裁量,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應予撤銷。此外,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故 原告縱有違法責任,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網頁服務內容明確載明「論文代寫」字樣,依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文字表述已足使公眾對原告刊登之網頁內容產生 引誘代寫(製)之聯想,且網頁瀏覽者屬對相關文字外包服 務具有相當需求之族群,對於論文代寫(製)與學位論文之 間,難想像不具關聯性。
㈡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查獲原告違反規定之行為時,系爭網頁 仍為有效,且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其違規行為持續至查獲時 ,自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且外包網於試用期滿後是否下架網 頁,屬原告與網站業者間之約定,與原處分間無關聯性。 ㈢原處分係依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針對藉由網路廣告引誘論文 代寫之行為,考量網路具有不限時間空間、亦不限特定人、 且傳播無遠弗屆之特性及廣大影響力,同時處理涉及學位授 予法第18條事件審議小組109年12月21日第3次會議審議時, 已審酌原告屬第1次違規,依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據以裁處 原告罰鍰70萬元,本件裁罰金額並無違比例原則。為此,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路論文代寫廣告查察報告(原處分 卷第103至105頁)、原告陳述意見表(原處分卷第5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4至 9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 為:系爭網頁有無引誘代寫(製)論文之聯想?原處分有無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有無違反系爭違章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有裁量怠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位授予法第1條規定:「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第7條第1至3項 規定:「(第1項)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 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 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第2項)藝術類 、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碩士班,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 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 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第 3項)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專業實務 報告代替;專業實務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 會議通過後實施。」」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 ,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第 3項)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博士班,其學生博 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 後實施。」第17條第1項規定:「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 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一、入學 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二、論文、作品、成就
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 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第18條規定:「(第 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以廣告、口述 、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 、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第2項)前項 罰鍰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考諸上開第18條規定係於 102年6月11日新增(原條次為第7條之3),其立法理由為: 「一、本條新增。二、論文代寫廣告氾濫,廣告公然鼓吹違 法、唆使犯罪,長期下來將導致學生品格及素質嚴重下滑, 對國家人才培育有深切的影響。為防杜此類風氣增長,特制 定罰鍰。」基上可知,提出論文,乃授予碩士學位或博士學 位的其中之一條件,為防杜論文等代寫廣告公然鼓吹違法之 此類風氣(由他人代寫論文之違法舞弊情事)增長,致學生 品格及素質嚴重下滑,並對國家人才培育產生不良的影響, 故對引誘代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 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之行為人或負責人予以處罰。是以, 依前揭學位授予法規定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可 知,學位授予法所謂引誘代寫(製)之論文、作品、成就證 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者,應係指所予以 勸導誘惑代寫(製)之論文等,乃係與學位之授予有所關聯 之論文而言,倘若所引誘代寫(製)者,乃係與學位之授予無 涉之論文,即無從依學位授予法之處罰規定相繩。 ㈡系爭網頁內容尚無足以使人產生引誘代寫(製)學位論文之 聯想,並未該當系爭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
⒈經查,系爭網頁係刊登在「104外包網」,經被告於109年6月 16日為定期查察時,以關鍵字「論文代寫」搜尋瀏覽所查悉 ,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網路論文代寫廣告查察報告在卷 可稽(原處分卷第103頁),是系爭網頁於被告查察之彼時 仍為有效,且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乙節,應堪認定屬實。惟細 觀卷存之系爭網頁(原處分卷第104頁)可知,系爭網頁係 刊登在104外包網,其上「人才介紹」項下固有記載「文案 撰寫/小說撰寫/填詞/論文代寫」,惟在「接案類別」細項 則僅載明「文字出版相關。不拘 7年以上工作經驗。行銷企 劃相關。不拘 7年以上工作經驗」等字;「專長技能」細項 下係記載「中文打字50~75,英文打字50~75,Word,Excel,P owerPoint,Outlook,SPSS」等字。則由上開全文記載內容可 知,原告已於系爭網頁中表明其所欲招徠顧客以提供服務之 「接案類別」係與「文字出版」或「行銷企劃」相關,其並 未有表示欲代寫(製)「學位論文」。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學位論文」之製作目的係為取得學位,並非為出版或行 銷企劃。是以,從系爭網頁所載之「接案類別」內容,實無 從令人直接聯想為「學位論文」之代寫(製),自亦無從逕 以系爭網頁之內容而認定原告有何引誘代寫(製)學位論文 之意圖可言。
⒉況且,學位論文之撰寫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倘若廣告、口述 、宣播或其他方式為引誘者,其引誘內容未足以表徵該行為 人係具有特定領域專業之人,衡情尚難足以勸導誘使他人認 為其當然具備代為寫作學位論文之能力,故假如原告果真有 向不特定人引誘代寫學位論文之意思,理當會寫明其專長領 域、學歷等專業背景,否則衡情實難謂有可能達到招徠之效 果。而系爭網頁之刊登,於「接案類別」項下之描述既僅有 「文字出版相關」、「行銷企劃相關」,專長技能欄位亦未 特別介紹原告擅長之領域及學經歷,則閱覽系爭網頁之一般 大眾並無從得知原告之專業領域,當無可能受引誘而產生代 寫「碩博士學位」論文之聯想。固然被告係以搜尋引擎呈現 之「論文代寫」訊息,查察得悉系爭網頁,然原告在系爭網 頁所顯露出的上述訊息內容,實難令人認為有足以暗示其有 提供「學位論文代寫」之服務而公然鼓吹他人違法。是以, 原告主張其刊登系爭網頁時,所指「論文代寫」並非指「學 位論文」之代寫乙節,並非無據。
⒊再者,依據104公司111年1月11日函(本院卷第119頁)回覆 本院函詢略以:原告自97年1月24日10時13分14秒起使用該 公司外包網接案服務,並於人才頁露出服務資訊,惟其並未 成為付費會員(成為付費會員,始得與發案客戶接觸聯絡, 刊登曝光係免費服務功能,付費之計費方式以1680/2個月、 3800/6個月及6700/12個月等方式計價),因接案者得以免 費刊登,故無約定刊登期間,亦無約定刊登資訊支付費金額 及方式等語。基上可知,原告並未成為104公司外包網的付 費會員,故事實上其並無法與發案客戶接觸聯絡,則其自無 可能透過該外包網而進一步向客戶勸誘鼓吹可找其代寫學位 論文以獲得接案之機會。況且,系爭網頁其上僅刊登「曾小 姐」,並未刊載原告之姓名、電話、地址、電子信箱或其他 足供顧客與之聯繫的相關資訊,則瀏覽系爭網頁之人,並無 法直接獲得聯絡原告之訊息,實無可能藉由系爭網頁內容而 受引誘以委託原告代寫(製)學位論文。綜上,堪認系爭網 頁內容並無足以使人產生引誘他人委託原告代寫(製)論文 之聯想,自無從依學位授予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定 相繩。
⒋雖被告辯稱系爭網頁確記載「論文代寫」字樣,足使公眾產
生引誘代寫(製)之聯想,對於論文代寫(製)與學位論文 之間,難想像不具關聯性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抗辯所為認定,顯係僅將系爭網頁 中「論文代寫」4個字予以斷章取義,並未就有利及不利於 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以致未就系爭網頁全文內容予以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片面解讀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並 無足採。
㈢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第7條明文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行 為人之行為必須在客觀上實現行政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才 會成立違反行政罰規定的行為,始有必要進一步審究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查本件原告所為刊登系爭網頁之行為,在客觀上既不足以 認定有何該當系爭規定「引誘代寫(製)論文」之構成要件 行為,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進一步審究原告主觀上是否有 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可指,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