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建全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平軒(課長)
參 加 人 陳姿年
陳姿文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姿年、陳姿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檢附被繼承人陳石秀春(民國108年8月25日死亡)遺囑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於108年9月26日以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事務所)108年收件中正㈠字第 036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8年9月26日申請書),就 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4小段384、385、385-1及385-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8;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同 小段4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古 亭事務所於108年10月1日辦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案。 ㈡嗣陳姿年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5月2 9日調解筆錄,於109年7月2日以被告109年收件士古字第005 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9年7月2日申請書),就系爭 房地申請辦理調解繼承登記為陳姿年所有,經被告審認有應 補正事項,經通知補正未遵期補正,遭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7月22日古登駁回字第Y000 33號予以駁回(下稱109年7月22日駁回通知書)。 ㈢陳姿年復又檢附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定調109年度 家調字第81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109年8月24日北 院忠家定調109年度家調81字第1099024551號函(下稱109年 8月24日函)、已完成對價給付之匯款證明文件(原告及訴
外人陳兩成各新臺幣750萬元),於109年12月3日以士古字 第011920、011930號登記案申請辦理調解塗銷及調解繼承登 記(下稱109年12月3日申請書),案件受理期間原告以109 年12月4日異議書提出異議,經核異議書内容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12月7日古登駁字第Y00034 號予以駁回(下稱109年12月7日駁回通知書)。 ㈣陳姿年再於110年3月12日以被告110年收件士古字第002480、 002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就系爭房 地再次檢附上開證明文件申請辦理調解塗銷及調解繼承登記 ,登記案受理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被告於審查無誤後, 以110年3月16日士古字第002480、002490號辦竣系爭房地調 解塗銷登記及調解繼承登記為繼承人陳姿年所有(下合稱原 處分),並以110年3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050801號 函(下稱110年3月23日函)通知原告,另以同日期北市士地 登字第11070050802號公告(下稱110年3月23日公告)註銷 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係依據陳姿年所檢附之之臺北地院109年5月29日調解 筆錄、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函、109年8月24日函,將系爭 房地調解塗銷登記及調解繼承登記為繼承人陳姿年所有,是 以陳姿年為現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查臺北地院109年5 月29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記載略以,陳石秀 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陳姿年、陳姿文取得」,是以陳姿 文為調解内容所載之系爭房地繼承人之一;故本院認本件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陳姿年及陳姿文等2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