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125號
TPBA,110,訴,112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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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林溪祥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汪士凱 律師
李松霖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林琬臻
徐彤
參 加 人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福地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5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被告自 民國102年9月23日起公開展覽30天,並於102年10月8日舉 辦公辦公聽會(暨聽證會),聽取民眾意見後,經新北市政 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被告並據以104年10月6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9278號函通知參加人核定「擬訂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及「擬訂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 都更權變案」),並自104年10月15日發布實施。參加人 於107年12月21日取得建造執照進行開工,嗣因系爭都更 權變案有內容誤植、所有權人數異動、調整選配、分割新 增1筆地號等情形,於109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都 更權變案。被告依申請時之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 定,因系爭都更案於104年10月6日核定,故就參加人之系 爭都更權變申請案據依99年5月12日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 第29條之1規定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並以110年1月7日新 北府城更字第1094709124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 定「變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變更系爭都更權變案」),自110 年1月8日零時起生效,並副知本案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等(包含原告)。
(二)原告所有土地位於上開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以經核定 發布實施之變更系爭都更權變案並未檢附「【表10-1】都 市更新事業實施總經費成本明細表」(下稱「表10-1」), 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重大為由,以110年3月10日異議狀 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10年3月22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 0465276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原告:「……有 關共同負擔費用部分,並未涉及此次變更事項,其相關內 容仍應以本府104年10月6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9278號 函及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為準。」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嗣以110年6月7日陳報狀,對異議處理結果一 併表示不服,經內政部110年7月23日臺內訴字第11000322 9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訴願決定。三、查原處分為准予核定參加人之變更系爭都更權變案,參加人 作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即得按原處分核定之變更系爭都 更權變案實施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如獲勝 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本 件訴訟程度,查經原告起訴並由被告答辯後,本院已於111 年1月18日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末以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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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