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111號
TPBA,110,訴,1111,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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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劉仲傑(兼劉振強遺囑執行人)
劉念華
劉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潘依茹(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金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土地徵收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统萬大-中和-樹 林線(第一期工程)LG01站捷運開發區四工程,經奉内政部 民國109年11月10日台内地字第1090266154號函核准徵收訴 外人劉振強(106年1月23日死亡,下稱劉君)所有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臺北市政 府以109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960278511號公告徵收,嗣 其補償費依法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 保管。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10年1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11 06001553號函,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 記、公告權狀註銷及塗銷公告徵收註記。經被告以110年1月 15日中正一字第002130號及第00218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 )辦竣系爭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公告徵收註記; 另以110年1月2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01461號函(下稱1 10年1月21日函)通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副知劉君,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以110年1月21日北市古地登 字第11070001461號公告(下稱110年1月21日公告)註銷劉 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等3人為劉君之繼承人,不服原 處分及110年1月21日公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110年1月21日 公告不受理及其餘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係因臺北市政府興辦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统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LG



01站捷運開發區工程而經奉内政部核准徵收訴外人劉君所有 系爭土地,並於補償費依法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 償費301專戶」保管後,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囑被告辦理 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公告權狀註銷及塗銷公告 徵收註記而來。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註銷權狀公告及塗銷公告徵收註記是否有理由,應以內 政部前揭徵收系爭土地是否合法為前提要件;又系爭土地徵 收是否合法該案,已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土地徵收 事件受理而繫屬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則系爭土地徵收是否合法既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復經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2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則於前開事件未獲最終之判決結果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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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