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麗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王雲怡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林麗琦律師
鄭育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吳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
年7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0017864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經濟部1
10年1月26日經能字第1100460048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 177條第2項所明定。另該條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裁判, 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者,因該民事法律關 係成立與否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為避免裁判結果兩歧,爰規 定於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應以裁定停止行 政訴訟程序;又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 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 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下稱規劃 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遴選作業程序提出申請,經被告於 民國107年5月17日以經能字第10704602870號函,通知結果 為:⒈本申請案為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3點所指之獲選申請案 ,⒉完工併聯年度110年,⒊分配容量350MW,⒋併接點位塘尾D /S。嗣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規劃場址遴選契約,第5條 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依據電業法、電業登 記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取得電業籌
設許可,復在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未於第5條第1款所 訂期限內取得電業籌設許可,被告得按逾期月數,以每月計 為履約保證金總額5%之違約金,並自履約保證金中加以扣減 或執行,如逾期月數累計達12個月者,被告得不經催告解除 本契約。繼被告依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29點規定, 以107年11月2日經授能字第10704115530號函,核發風力發 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該函說明三並載明,後續倘有解除上 述行政契約之情形,被告得廢止本設置同意函(下稱系爭設 置同意函)。
㈡俟原告先於107年10月5日提出電業籌設許可申請,經被告於109年8月24日以經授能字第10900044760號函,就整體開發風場範圍(距桃園機場參考點10浬半徑範圍內及範圍外)予以駁回(下稱第一次籌設許可案);後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再次申請電業籌設許可,惟仍經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以經授能字第11000036810號函,就整體開發風場範圍予以駁回(下稱第二次籌設許可案)。故原告未於108年12月31日前取得電業籌設許可,迄至109年12月31日逾期之月數已累計達12個月,被告爰依上述行政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於110年1月15日以經能字第1100460023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於110年1月26日以經能字第11004600480號函,廢止系爭設置同意函(下稱原處分)。 ㈢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7月15日以院 臺訴字第110017864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 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亦不服被告駁回第 二次籌設許可案,經提起訴願未果,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535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在案。
三、經查:
原告因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110年7月15日院 臺訴字第110017864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經濟部110年1月 26日經能字第1100460048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核原處 分係以兩造間簽訂之規劃場址遴選契約,原告未於108年12 月31日前取得電業籌設許可,迄至109年12月31日逾期之月數 已累計達12個月,上述行政契約已解除為由,廢止系爭設置 同意函,究原告有無依限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上述行政契約 是否有解除事由存在,誠屬本件行政訴訟之重要爭點。固被 告以原告未依限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予以解除上述行政契約 ,復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設置同意函;然原告前於109年11月5 日已再次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倘其能在第二次籌設許可案獲 准申請,則被告可否逕行解除上述行政契約,非無疑異。是 原告就被告駁回第二次籌設許可案,現已提起行政訴訟,並 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35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就其 申請電業籌設許可能否獲准,有無解除上述行政契約之事由 ,牽涉第二次籌設許可案之行政訴訟裁判;雖此非先決問題 ,但與本件判決結果仍有影響,故本院認於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53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