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鄭繼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花蓮縣新城分局刑事組間有關行政執
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
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
度簡字第10號受理後,以其經命補正仍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
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
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惟因人身
自由受到限制無法到超商繳納以致超過時間遭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係因遭相對人花蓮縣新城分局刑事組教唆證人偽證、
違法監聽而羅織入罪,又遭胞妹侵占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之郵局定期存款,及相對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花蓮分署扣押活期存款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
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增列花蓮縣新城分局刑事組為相對人,因其非原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就此部分,亦於法未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