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
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
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
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
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
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104年
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履約起迄日期為民國104年2
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未
依規定申報提繳派遣服務勞工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
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
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相對人
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
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仍未補正,相對人再以107年10月
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2萬5,000元
(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
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
字第28號判決駁回(至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
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聲請人不服而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不服而對
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
稱原確定裁定)後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
員林○晴所面試及任用,係受北美館指揮監督,與北美館間
存在人格從屬性,有實質之勞雇關係,其等與聲請人並無勞
雇關係,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
之指示辦理,足見聲請人無可歸責,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
不當。對聲請人前後所為21次裁罰處分,累計罰鍰高達61萬
5,000元,明顯有違比例原則且皆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原確定裁定僅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
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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