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145號
TPBA,110,簡上,145,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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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黃俊卿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代理局長

送達代收人 周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茲據新 任代表人陳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6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前為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以因擔任CNC銑床技工,工作需求 持15公斤銅棒敲擊工作物,致「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側腕 隧道症候群」、「兩側腕隧道症候群」,檢據申請民國106 年3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被上 訴人審查,以其於105年9月5日從事現職,於105年10月有隻 手麻痛症狀,工作不到2個月即有症狀,非105年9月起持續 工作至106年3月2日所致,不符合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診斷 基準,且沒有職傷事故之陳述,不屬職業傷病,於107年3月 15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109956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其所請領期間僅門診診療,不 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7年7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 263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 願,經勞動部108年1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1103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猶甘未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特約配合之專科醫師作成之意見, 及經原審委託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所作成之二次函覆内容,是 否較為可信乙節,原判決並未就此為斟酌。況被上訴人之專 科醫師所檢視者亦僅為上訴人之病歷紀錄,並未實際審視其 病況,即驟為不予補償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重大相悖之 情形。原判決捨棄第三方鑑定結果,徒採被上訴人之醫師意 見,並認上訴人工作時間不到2月即有腕隧道症候群,不符 合該病症最短潛伏期3個月之情事,難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 有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細究被上訴人之醫師作 成之意見,無非將職業病認定指南之内容照本宣科,而該指 南之期間並未提出具體之學理依據排除未滿3個月之工作期 間與罹患腕隧道症候群之理由。原判決認定有違反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與勞動 部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所載:但有可能此工作加重其病情, 況上訴人亦因此依傷病而領有身心障礙之證明,而持續就診 復健中,足認原審法院未依法審理調查之事實。原判決引用 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之工作日誌,惟OO公司所提出之工作日 誌並非完整,且以跳躍性及選擇性之方式,隱匿上訴人任職 期間逐日書寫之工作日誌,顯見原判決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而為判決。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 6條規定,上開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 第1項及第3項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其適用。據此,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屬事實審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 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苟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並依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 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 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 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 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 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 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 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又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 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第 57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 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二、傷病診斷書。(第2項)前項第2款所定傷病診斷書 ,得以就診醫院、診所開具載有傷病名稱、醫療期間及經過 之證明文件代之。……」關於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 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 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 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 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 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勞工 保險條例第56條參照),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 訴人,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 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 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0年度判字第216號 、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 可參。復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 理。」第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 職業病。」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是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請領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不 僅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及「 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果關係者,均屬之。(三)查原審雖依被上訴人及勞動部分別2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之意見,認定上訴人早於104年4月間即經元復醫院診斷為 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其於105年10月間出現雙側腕隧道 症候群症狀,工作不到2個月即有症狀,不符合職業病之認 定基準,且無職傷事故之陳述,非屬職業傷病。惟勞動部於 訴願程序中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為:「一、依健 保就醫紀錄,104年4月6日、104年4月10日即因腕隧道症候 群之症狀而於元復醫院就醫。二、故依時序而言,於OO公司 就職前即有相關之症狀。三、如以神經傳導診斷雙側腕隧道 症候群,時間上入此公司後105年10月即有症狀,神經傳導 檢查則為106年2月,距此工作開始105年9月約4-5個月。四 、故研判非屬此OO公司所導致之職業病。五、但有可能此工 作加重其病情。」(訴願卷第99頁),是上訴人於105年10 月雙手感覺異常,已在104年4月元復醫院診斷其罹患雙側腕 隧道症候群1年半之後,則上訴人於該1年半期間之病情如何 ?有無持續就醫?其任職OO公司前、後有無不同?倘其病情 於前往OO公司任職後始出現惡化,則此與其在該公司從事之 工作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起至106 年間自OO公司離職時止,即陸續從事CNC銑床工作等情(原 處分卷一第39頁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則依106年1 月修訂之職業性腕道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上訴人從事之CN C銑床工作,是否為該指引所列舉常見其潛在危害之職業? 又該指引所載之醫學評估與鑑別診斷及暴露證據收集方法應 考慮並建立其詳細之「終生工作史」,及所載輔助認定基準 明示:「1.同作業場所或相同作業內容之其他同事也出現相 同症狀的案例。2.患病勞工在離開該作業場所後,症狀明顯 減輕」,則長期擔任CNC銑床工作者,是否易罹患腕道症候 群病症?上訴人是否離開銑床作業場所後,症狀即會明顯減 輕?以上疑義,攸關上訴人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促發」 或「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該 指引所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認定參考之上訴人傷病相關事證



是否以足供專業醫師進行綜合判斷,惟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 予以釐清,所尊重採認之2份醫師審查意見專業判斷,容有 所據基礎事實不全以為判斷之情事。況訴願程序所送之醫師 審查意見,核屬上訴人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促發」或「 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重要事證 ,尚未見原審調查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未盡 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另本件上訴人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乃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性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 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判決雖就上訴人 主張之聲明僅記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 )」,惟觀諸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 )應依原告(即上訴人)106年3月2日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職業 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給付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於事實概 要欄業記載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遭否准,並於理由 欄載明上訴人據以依法申請之條文及論述其申請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於上訴人主張之聲明部分,係屬漏載該課予義務訴 訟之聲明,案經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時,宜一併加以說明,附 此敘明。
六、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 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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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