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
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温友妹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美秀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4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被告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5日自黃地開發技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黃地公司)退職,申請老年給付,前經改制前臺閩地區 勞工保險局(該局於85年7月1日改隸改制,並更名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嗣再於103年2月13日更名為被告) 審查,於86年1月7日核定支付老年給付15個月計新臺幣(下 同)21萬8,745元。嗣原告於92年7月4日填具「勞工保險中 斷年資申請補發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老年給付差額, 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係於85年12月5日退職領取老年給付, 核無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所定,有 關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得申請補發併計年 資後老年給付差額相關規定之適用,乃以92年7月15日保給 簡字第041600607號函核定不予補發,原告不服,經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復 於98年1月7日再次提出申請,仍主張依90年12月21日修正施 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補發老年給付差額,被告以98 年4月2日保給老字第098100373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 不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原告再於109年3月2日提出申請,主張依據68年2月19日修正 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補發老年給付差額,經被告以10 9年3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960028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經爭議 審定、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自50年11月18日至62年7月25日間,於中國人造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頭份工廠任職,後搬遷至臺北市 ,自70年3月12日至85年12月10日止於協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協人公司)任職,期間原告均有參加勞工保險,依 68年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自50年1 1月18日至62年7月25日之保險年資應予承認。故原告總保險 年資,應包括由中纖公司自50年11月18日加保,計算至85年 12月10日止,計36年保險年資;以及由協人公司自70年3月1 2日加保,計算至85年12月10日止,計16年保險年資,共計5 2年保險年資。
⒉就原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計算,在中纖公司前15年年資, 按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5,258元計算,合計2 2萬8,870元;後21年年資,每年2個月按退保當月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15,258元計算,為15,258元乘上42個月,合計64萬 0,836元,總計86萬9,706元。在協人公司16年年資,前15年 年資乘上15,258元,為22萬8,870元,15年後1年年資每年2 個月計算乘上15,258元,則為30,516元,總計25萬9,386元 ,全部合計112萬9,092元,扣除已領取之21萬8,745元,尚 有差額91萬0,347元,再加計6,000元訴訟費用。故被告應作 成核定給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91萬6,347元之行政處分 。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3月2日申請作成給付原告老年給付差額 91萬6,347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依68年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 其自50年11月18日至62年7月25日之保險年資應予承認,並 無理由:
47年7月21日制定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係廢止39年至47年 間各勞工保險單行法規,加以整合為單一法規,承保對象 涵蓋各業被保險人。而有關保險年資之承認,定於該條例 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停保未滿2年,而已繳或依法免繳 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3個月者,再加入保險時,其已繳或 免繳保險費期間之權利,概予承認。被保險人停保2年後,
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及第16條規定 :「被保險人轉業或遷居他省(市),而繼續加入保險者 ,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又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勞工保 險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30 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6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 年資應予承認。」並刪除原條文第16條。參照該條例第12 條修正理由為:「現行第15條規定有關停保2年後再加入保 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雖可防止為巧領給付而參 加保險之流弊……,放寬年限過長,又易滋生流弊,且增加 勞保卡片存檔及業務負荷量,……」刪除第16條規定之理由 為:「有關保險年資之承認,不論本保險地區或遷徙至其 他保險地區,均已在修正第12條概括規定,本條刪除。」 可知,立法者規範停保一定年限後之被保險人,其停保前 之保險年資不予計入,目的在於防止為巧領給付而參加保 險之流弊;而被保險人轉業或遷居他省(市)之保險年資 ,亦適用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 立法者並無特別保障該等被保險人加保年資之意。從而,6 8年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並非同條例第1 5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否則,如認被保險人僅因轉業或遷居 他省(市),即不受停保2年保險年資不予併計之限制,不 僅有違立法政策之抉擇、徹底架空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從法體系解釋或沿革解釋上,亦非妥允。準此, 原告主張得依68年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 採認原告所有保險年資乙節,顯係有所誤解。
⒉原告之保險年資為14年又333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 申請補發之老年給付差額,並無違誤:
原告於50年11月18日由中纖公司頭份工廠加保,至62年7月 25日退保,復於70年3月12日由協人公司加保,停保期間已 逾2年,依68年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原告自50年11月18日至62年7月25日之保險年資不予併 計。準此,原告於85年12月5日退職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 其保險年資之計算即自70年3月12日加保起至85年12月5日 退職止,合計14年又333日,被告依84年3月2日修正公布勞 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按原告保險年資及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核定發給原告15個月老年給付 計21萬8,745元,並無違誤。又9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 工保險條例,增訂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88年12月9日 以後退職者,其停保前之年資應予併計,惟原告係於88年1 2月9日之前退職,亦不符上開併計年資之規定,自不得申 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另原告前因同一事由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此次再度以同一事 由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及 訴願決定駁回,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9頁、6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19頁至27頁)、原告109年3月2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7頁 、48頁)、勞動部109年6月10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7583號 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61頁至66頁)、原告85年12月 13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92 年7月7日勞工保險中斷年資申請補發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 頁、8頁)、被告92年7月15日保給簡字第041600607號函( 原處分卷第9頁、10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26 號裁定(原處分卷第21頁、22頁)、原告98年1月7日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頁至26頁)、被告98年4 月2日保給老字第09810037300號函(原處分卷第27頁、28頁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原處分卷第37頁至46頁 )。本件爭點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50年11月18日加保 至62年7月25日退保,嗣再於70年3月12日再加保至85年12月 5日退職,其中50年11月18日至62年7月25日之勞保保險年資 ,原告請求依68年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 ,應予承認,並作成給付原告老年給付差額91萬6,347元之 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按47年7月21日制定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保險年資之 承認,定於該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停保未 滿2年,而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3個月者, 再加入保險時,其已繳或免繳保險費期間之權利,概予承認 。(第2項)被保險人停保2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 被保險人論。」及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轉業或遷居他省 (市),而繼續加入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前開 規定就轉業或遷居而繼續加入保險之年資應予承認,係就此 種情形得否承認其年資可能所生解釋上之疑義,予以明確宣 示,本非獨立於同條例第15條以外保險年資計算之類型。又 按該條例曾於57年7月23日及62年4月25日修正部分條文,但 未修正前開規定,於68年2月19日則全文修正,其中第12條 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30日者,於保險效 力停止之日起6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並刪除原條文第16條,復參照該條例第12條修正歷程於立
法院2讀廣泛討論階段院會紀錄之記載:「現行第15條規定 有關停保2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雖 可防止為巧領給付而參加保險之流弊,但設限過短,仍與當 前社會情況,諸如兵役制度、留學制度等不相配合,惟放寬 年限過長,又易滋生流弊,且增加勞保卡片存檔及業務負荷 量,為兼顧保障勞工權益及勞保實務處理,爰將參加保險滿 3個月改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滿30日,及停保年限由原規定2 年放寬為4(後修正為6)年,並將現行第15條合併後作文字修 正,移列本條」;刪除第16條規定部分則記載:「有關保險 年資之承認,不論本保險地區或遷徙至其他保險地區,均已 在修正第12條概括規定,本條刪除。」有立法院公報第68卷 第2期第120頁院會紀錄可參,可見立法者規範停保一定年限 後之被保險人,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不予計入,目的在於防 止為巧領給付而參加保險之流弊;而被保險人轉業或遷居他 省(市)之保險年資,亦因修正而概括地適用68年2月19日 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至明,立法者並無特別將 被保險人轉業或遷居他處之被保險人,獨立承認其具有保險 年資之意思,而應一併適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以視得否承 認其保險年資,據此亦見,68年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 例第16條規定,並非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例外情形或獨立規 範,否則,如認被保險人僅因轉業或遷居他省(市),即不 受停保2年保險年資不予併計之限制,不僅有違立法者關於 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沿革,亦不符合法體系解釋 ,要言之,68年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之規定 ,只是在適用同條例第15條保險年資如何承認時之解釋性規 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以68年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 例第16條規定,作為其請求被告承認保險年資之規範依據乙 節,顯係有所誤解。
㈡經查,原告以中纖公司為投保單位,於50年11月18日投保, 於62年7月25日退保,嗣於70年3月12日以協人公司為投保單 位再加保等情,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參(原處分卷第6頁),依47年7月21日修正(施行日49年2月 24日)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應於2年內加保,否 則即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故原告未於64年7月25日前之2 年內加保,其後加保即應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雖68年2 月19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規定,將中斷投保期間放寬為 6年,惟原告迄至70年3月12日始行加保,亦未符合前開6年 內加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退保前之保險年資(50年11月 18日至62年7月25日),依法應予承認,尚屬無據。又原告 於70年9月8日自協人公司退保後,斷續於不同投保單位投保
,迨至85年12月5日自黃地公司退職,不符現行(90年12月2 1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須 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退保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始得予 併計,已請領老年給付者得於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 年給付差額之規定,無從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之老年給付差 額。是被告前以原告自70年3月12日起斷續加保至85年12月5 日退職,年滿55歲,保險年資合計為14年又333日,乃依照8 4年3月2日修正施行同條例第59條前段等規定,按原告保險 年資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4,583元計算, 發給15個月老年給付計21萬8,745元,有被告98年4月2日保 給老字第09810037300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27頁、28頁) ,原告復於本件依68年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 規定,申請被告就其自50年11月18日至62年7月25日之保險 年資應予承認,並於扣除已領取之21萬8,745元,作成給付 原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91萬6,347元之行政處分,其主張尚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