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劉賢家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林建勇
邱俊德
參 加 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晉平(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新北市○○區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與訴外人劉康含笑、劉賢文、劉賢國、劉麗華共有之新 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19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土地上存有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197-5⑴、197-5⑵範圍面積共357平方公尺之道路(下 稱系爭道路)。系爭土地前因遭他人棄置廢棄物,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乃依廢棄物清理法限期原告清除 ,原告清除完畢後,於109年3月11日向市長信箱陳情,並表 示將封阻系爭道路拒絕通行。嗣經被告回復原告稱: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表示系爭道路為該所養護之道路範圍,現況供公 眾通行使用等情,原告遂再於109年5月7日向新北市三峽區 公所陳情,惟該所仍表示:系爭土地尚符既成道路,涉公用 地役權,所有權人不得擅自設置路阻或封路影響通行等情, 並以109年5月11日新北峽秘字第1092592260號函檢附「區長 與民有約」會見紀錄表予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查系爭土地座落在新北市三峽區,而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為系 爭道路鋪設及養護機關,就系爭道路係於何時鋪設、鋪設原
因、如何養護、該道路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 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