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
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永貴(兼如附表編號2至10號所示選定人之被選
定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陳彥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偉菘
李興國
吳亞璇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俊宏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
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代表人 原為施乃仁,訴訟中變更為楊明玉,業據被告士林地政所新 任代表人楊明玉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 51至4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 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撤銷被告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前為地政處,下稱地政局)民國76年4月14日北 市地測字第14705號,對原告所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公
告。3.撤銷被告地政局轄下士林地政所,根據76年4月14日 北市地測字第1470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對原告所有 土地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4.撤銷被告士林地政所自行編製 圖解數化地籍圖之坐標資料,作為原告所有臺北市士林區芝 蘭段4小段(下稱4小段)土地複丈及鑑界之依據。」(見本 院卷1第19至20頁)。嗣於111年2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對被告地政局聲明:1.系爭公告及 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對被告士林地政所聲明:1.被告士 林地政所根據系爭公告就原告土地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下 稱系爭登記)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士林地政所應 將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如附件五(見本院卷1第279頁)所示 之地籍圖(含坐標)予以除去。」(本院卷1第499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未為異議(本院卷1第501頁),且 其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為尚屬適當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地政局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 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依原地 籍調查結果辦理臺北市士林區部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重測 結果經地政局以系爭公告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確定,測量大隊乃以76年7月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6032號函移 請管轄地政事務所即被告士林地政所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經士林地政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原告及訴外人 謝界平於107年11月28日(被告地政局收文日)以申請訴求 書向被告地政局主張其等所有之4小段481、494、497、499 、501、502、504、506、507、510、514及568地號等12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地段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位於 上開地籍圖重測範圍,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系爭登記,經被 告地政局以107年12月25日北市地發字第1076013561號函復 重測成果尚無疑義。原告及謝界平不服系爭公告及系爭登記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地政機關未依法踐行地籍圖重測作業:
1.測量大隊在地籍圖重測期間的地籍調查階段答應土地所有權 人,對於界址不明顯的土地會「參考舊圖逕行施測」,但直 到地籍重測作業結束,被告對本區段土地皆未進行實地界址 測量,訴外人留己章為75年地籍圖重測期間負責系爭土地重 測作業的測量人員,其於108年1月21日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庭作證時承認未對492地號土地天然界溪溝進行實地測量, 也未指定其界址在何處。故被告地政局勿再以地籍調查表內
「測量人員處理意見」欄位載明「依照調查結果測量」的註 記,抗辯陳述重測當時有依法規辦理戶地測量。而在土地界 址點不明的狀況下,所作成的重測結果公告即已侵害人民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訴訟 。
2.被告士林地政所在重測前無相關複丈紀錄,且重測期間亦無 實地戶地測量的狀況下,於80年間自行編製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圖資,賦予系爭土地界址點坐標值,造成溪溝地籍線向南 偏移,並引發越界建築爭議,此已屬增減人民私權的違法行 政,卻從未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周知,自屬無法源依據的錯誤 黑箱資料,原告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訴訟, 聲明對士林地政所製作的地籍圖坐標提起予以除去,無需經 過訴願程序。
㈡當年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實因於被告未踐行各種法規 所要求之「實地指定界址,逕行施測」,以讓鄰地所有權人 間得以相互認可或提出異議,並及時由行政機關調解爭議, 或由司法機關裁判爭議。故被告所公告之重測結果及後續之 土地變更登記,確為違法處分需予撤銷。
㈢測量大隊在地籍調查(75年8月份期間)的6個月後(76年2月 12日)名義上對4小段648位土地所有權人製作通知書函及清 冊,其內容為地籍測量已完成,通知相關人等可以申請協助 指界之函文。然該書函並未寄給土地所有權人,且未有土地 所有權人的書函簽回紀錄。足見測量大隊當年未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等寄發協助指界之通知函,才是系爭土地未能申請 協助指界之主因。
㈣系爭土地於地籍調查階段,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法明確指出界 址位置,而同意以「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時,測 量大隊即應進行協助指界的程序,以測繪天然界及使用界加 移繪舊圖的方式測定界址,並讓土地所有權人皆同意該界址 並留有協助指界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以完成戶地實地 測量程序,惟測量大隊未進行此重要步驟,以致無法留存相 關應有圖資。戶地的界址點會坐落在實地現場的哪一位置, 需要藉由現場已知參考點、補助點與界址點間的實際距離測 量(邊長測量)後並記錄之,被告無法提出註記實量邊長的地 籍原圖,此也證實地籍點重測時,測量人員未以現場任何參 考點、補助點作為基點對各個界址點進行測量。若如此,被 告士林地政所如何能夠在80年代,對於系爭土地的界址點定 出其數值化坐標?
㈤臺灣高等法院曾為查明作為複丈依據的地籍圖重測公告及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之地籍線界址座落於系爭土地實地之何處,
發函開發總隊參與系爭土地的勘驗,但開發總隊以民事一審 法院之現場勘驗已由被告士林地政所執行,故二審法院現場 勘驗亦應由士林地政所持續配合為由,抗拒臺灣高等法院的 囑託,此已違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所隊受理法院或檢 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㈥被告地政局持續對法院隱瞞重測後地籍圖係參考舊圖移繪之 事實,僅以舊地籍圖套核重測後圖形相符,即認定重測過程 無誤之抗辯實為無理。蓋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 地籍圖重測之作業方法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或經業務 單位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後重新繪製數化地籍圖,而非 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轉繪,是重測前後地籍圖比對,並無意義 。被告地政局辯稱比對地形圖發現該建物現況深度尺寸與建 物測量成果圖及竣工圖所載尺寸不符,並藉此稱原告無從依 59年該建物興建時審查之圖資來認定地籍線偏移,實係混淆 視聽。蓋該建物係於其屋前有設置屋簷、遮雨棚等設施,致 使與原圖資之尺寸稍有不符,但此與位置原應坐落於該房屋 後方之492地號即天然界溪溝無涉。被告地政局以空照圖角 度粗估屋頂之覆蓋尺寸,抗辯40543建號房屋長度與送審設 計圖不符而質疑該設計圖之正確性,然該圖之1樓設計圖已 完整記載該建物的基地長度為11公尺,2樓平面圖顯示2樓含 陽台長度為10公尺。原告使用窗戶封圍陽台、遮雨棚覆蓋屋 頂及庭院等皆在自有的基地範圍內,絕無占用492地號天然 溪溝及他人土地。被告既已派員至40543建號建物之現場勘 查及照相存證,絕對可發現天然溪溝仍存在於該建物外,而 非在建物的廚房位置。被告士林地政所自行編製492地號溪 溝地籍線界址坐標座落在40543建號建物內廚房位置之複丈 成果圖嚴重的錯誤與偏差。
㈦被告地政局以提示之502號土地現況檢測圖及照片,謊稱原告 所有之502地號北側複丈地籍線與40543建號房屋的北側基地 建築線完全重疊一致,但根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 9年9月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85046980號函所附之土地勘查 表(使用現況略圖) 南北側地籍線已向西偏移3.5公尺,作 為連棟建築的「牆壁中心」向南偏移0.5公尺以上,證實被 告欲隱瞞地籍圖重測時期未實地測量,造成502地號土地的 地籍線向西向南偏移之事實,且欲再抹黑原告於地籍圖重測 後增加建物長度占用溪溝及溪溝對面之536-1地號土地。因 天然溪溝不規則的彎曲及弧度而無法被所有權人明確指出, 但同意按舊圖之地形、形狀去現場以逕行施測的方式完成界 址的測量,卻遭被告士林地政所故意歪曲成為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以不知道的界址作為系爭土地界址」之方式,且在未
踐行實地測量的狀況下,任意由地政機關指定界址。 ㈧被告士林地政所謊稱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在75至76年間已辦竣 ,企圖規避此數值化資料為未經公告程序的違法行政事實, 然開發總隊於其機關網站上刊登之「臺北市地籍圖重測介紹 」之圖5(臺北市地籍圖大事紀)明確記載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作業期間為80至85年,晚於地籍圖重測結束後至少5年以上 。開發總隊已自承本件係以圖解法辦理,其重測成果為地籍 原圖並無數值坐標資料,被告士林地政所稱本案標的土地地 籍圖數值化坐標成果為測量大隊於重測期間所辦理云云,為 不實陳述。而4小段土地自地籍圖重測後,數十年以來持續 列為保護區限制開發,即便將被告士林地政所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坐標予以除去,恢復至地籍圖重測前的原始狀態,也不 會產生第三者權益及公眾利益的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㈨並聲明:對被告地政局部分:系爭公告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 撤銷。對被告士林地政所部分:1.系爭登記及該部分訴願決 定撤銷。2.被告士林地政所應將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如附件 五所示之地籍圖(含坐標)予以除去。
四、被告地政局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前經被告地政局以系爭公告公告30日( 公告期間:自76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俟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後,測量大隊乃以76年7月7日北市 地測三字第6032號函移請被告士林地政所於76年10月29日辦 竣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關於系爭公告部分,依土地 法第46條之3及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錯誤,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系爭公告既 係就土地重測結果予以公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屬得提起 行政訴訟之事項,故原告遽提起訴訟,當非法之所許。 ㈡67年版「臺北市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相關條文及 內政部65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657840號函規定「應辦理協助 指界」等規定,係規範「土地界址不明顯難以明確指界,必 須協助指界」及「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等情形,本案 系爭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內「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位載 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但如經提出 申請,應予協助指界」,且測量大隊亦於重測公告前主動函 送原告何永貴之父何石柳所有之497地號土地協助指界申請 書,惟查該497地號土地無申請協助指界之紀錄;又本案主 要爭點為原告何永貴祖宅使用488-1地號土地遭訴,該祖宅 主要坐落之498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上附有「協助指界界址
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足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倘申請協助 指界,測量大隊即依上開改進要點規定辦理,故原告主張重 測「未踐行協助指界程序」一節,顯有曲解法令情事。 ㈢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係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有爭執尚 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判定原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八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違憲不適用,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倘有界址 爭議,自應以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 之訴,方為正辦。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被告士林地政所答辯略以:
被告士林地政所76年間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係依被告地政局 函囑辦理,且本案標的土地地籍圖數值化坐標成果為測量大 隊於重測期間所辦理,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政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仍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故原告主張由被告士林地政所撤銷系爭登記顯有誤解。為 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本院卷1第171至172頁) 、原告107年11月28日申請訴求書(原處分卷第134至149頁 )、被告地政局107年12月25日北市地發字第1076013561號 函(本院卷1第87至8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07至113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及系爭登記,是否合法?原告請求 被告士林地政所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件五所示之地籍 圖(含坐標)予以除去,是否於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地政局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 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 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 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 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
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 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 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 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行為時(90年10月31日修正前)土地法第47 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現行即90年10月3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 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按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內政部75年1月10日台內地字第367253號令修正 發布)第101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 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 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土 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 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為認定。(第3項)土地所有 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第4項)界址有 爭議時,市縣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之。……。」行為時第204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 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要原因,得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行為時第205條第1項規定:「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 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 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製地籍圖。」行為時第211條 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 測。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 時,補辦地籍調查。」行為時第217條規定:「(第1項)重 測結果,應將重測地籍藍圖及有關清冊,以公開展覽方式公 告30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公告期間,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無異議,應即檢附原領權利書狀申請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辦理登記。」 行為時第219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 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或經訂正者,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2項)經複丈結果有誤,除應即 訂正有關圖表冊,同時將訂正結果列冊報請省市地政機關備 查外,其已繳複丈費應予退還。」依上開規定可知,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到場指界之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土地重測結果錯誤,應依土地法第46條 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 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提起訴 願之先行程序。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重 測結果即告確定,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地政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非係主張系爭 公告之重測結果有測量錯誤情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位於76年度臺北市○○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於地籍調查程 序中,系爭土地係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到場指界認為有部分或全部界址為「無明顯 界址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並認章,而測量大隊依前揭地 籍調查表所記載之指界結果辦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嗣 由被告地政局以系爭公告予以公告30日(即76年4月16日至7 6年5月15日)地籍圖重測結果,此有地籍調查表及系爭公告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16頁)。況系爭公告已載明:「… …。二、公告日期:自76年4月16日至76年5月15日止,計30 日……。四、請重測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上開公告期間內親自 (或會同其他共有人)攜帶重測結果通知書及原領土地所有 權狀、國民身分證、私章等前往公告地點閱覽地籍圖、冊, 如對重測結果無異議者,俟公告期滿並登記完竣後,通知換 發書狀。五、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照 規定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本處 測量大隊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有誤經更正 者,即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六、重測地籍圖經公 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依法予以登記,並複製地籍正 副圖各壹份,由地政事務所經常管理使用。……。」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如不服系爭公告,即應於公告期間內,以 書面向被告地政局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俟如對複丈結果 猶有不服,始得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 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 異議並申請複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227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76年5月15 日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地 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因申請複丈為提 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而原告未踐行該訴願先行程序,即不得 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此部分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即無從續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另此部分因原告 未經訴願先行程序,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 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院就原告實體 上所主張事項(含重測當時是否未依相關規定踐行地籍圖重 測作業等事項),自無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對被告士林地政所訴請撤銷系爭登記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 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⒉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 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 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 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前經被告地政局以系爭公告( 公告期間:自76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公告30日, 嗣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系爭公告即告確定,測量大隊 乃以76年7月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6032號函移請被告士林地政 所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部分經被告士林地 政所分別於76年10月29日至77年5月12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 確定在案。而原告係遲至108年1月9日始就標示變更登記向 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該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在 卷可憑(訴願卷第1頁),明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 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縱使原告就系爭登記係具 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願,惟其明顯已逾訴願提起期 間,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其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本件此部分因原告訴願逾期,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 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
院亦無須審究原告就此部分實體上主張之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士林地政所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含坐標)予 以除去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 付訴訟者,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 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 要件。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 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人民 有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 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士林地政所於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後另製作違法之地籍 圖數值化資料,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當然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見原告行政訴訟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15至16頁、第22頁,即本院卷2第129至130 頁、第136頁),然其並未說明其究享有何公法上請求權, 是此部分訴之聲明,實難謂於法有據。
⒉次按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而負擔不利之結果 ,應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的請求權,此乃學說所稱 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又此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係以 結果之造成係因公權力之違法干涉為要件,惟苟該公權力之 干涉本身即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予撤銷,於該行政處分 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即不得逕認係不當結果,而由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予以除去(最高行政 法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可參)。結果除去請求權, 係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 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乃德國實務上准許 之一訴訟類型。惟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得否援引,尚有 爭議,然縱依學者或前揭實務見解,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 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亦須具備下列要件:(1 )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 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2) 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3)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 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4)被害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無重大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 可參)。
⒊再按87年2月11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5條規定
:「圖解法之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該條文於100年4月15 日修正為:「(第1項)圖解法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第2 項)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之步驟如下:一、圖籍資料清理及 整飾。二、數值化建檔。三、面積計算。四、成果檢核。五 、成果管理。(第3項)前項第5款成果,因原地籍圖破損、 折皺或圖紙伸縮,致圖幅接合有困難者,得實施圖幅整合。 (第4項)圖幅整合之步驟如下:一、加密控制測量。二、 圖根測量。三、現況測量。四、套圖分析。五、坐標轉換。 六、成果檢核。七、成果管理。(第5項)前項第5款之坐標 轉換,得依第4條規定之測量基準辦理。」準此,所謂數值 化資料,係地政機關將繪製於圖紙上之圖解地籍圖之界址資 料予以數值化之成果。是以,原告主張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 料無法源依據,容屬誤解。
⒋經查,4小段(含系爭土地)為76年度第18梯次地籍圖重測區 ,測量大隊為採以坐標法計算面積之相關作業方式,而函陳 作業計畫予被告地政局(前地政處),復經被告地政局邀集 相關單位於75年10月7日開後研商後,獲致結論准依上開作 業計畫辦理,並函送會議紀錄予相關單位,故於重測期間由 測量大隊將圖幅量讀及建檔後辦竣,被告士林地政所僅為支 援之協辦單位等情,此有開發總隊108年7月24日北市地發繪 字第1087016383號函、被告地政局75年10月13日北市地一字 第46980號函暨函附「研商本市76年度地籍圖重測採以坐標 法計算面積之處理作業計畫案」會議紀錄、測量大隊75年9 月17日北市地測督字第766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73至 184頁),應堪認上情屬實。而地政機關將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並賦予界址坐標值固屬事實行為,惟如前開說明,其數值 化之依據係繪製於紙本上之圖解地籍圖,是原告爭執之數值 化資料究其根本實為爭執系爭公告所公告的重測地籍圖。然 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業因系爭公告期滿無人申請複丈,而告 確定在案;系爭公告縱有任何違法,在未經撤銷、廢止,或 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即不得逕認係不當結果,而由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予以除去。查本件原 告就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因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致起 訴要件不備,已如前述,系爭公告所公告之重測地籍圖仍屬 有效。則原告訴請被告士林地政所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含 坐標)予以除去,無異係欲藉由一般給付訴訟,規避其依法 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達訴請撤銷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之法 律效果。是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含坐標)予 以除去乙節,經核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係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判 決被告士林地政所應將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如附件五所示之 地籍圖(含坐標)予以除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訴請撤銷系爭公告及系爭登記部分,均為不合法,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然基於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 於此併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進行實地測量複丈 暨通知證人作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附表
編號 姓名 地址 1 何永貴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 侯綉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 魏其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 朱璟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 吳素卿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 劉桂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 何秀琴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 林美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9 邱義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之0號 10 邱裕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