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科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昀、蘇柏綸、陳嘉穗、吳承桓及余建宏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 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 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並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規定一事,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高昀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免刑;被告蘇柏綸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 告陳嘉穗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9年 2月;被告吳承桓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
期徒刑8年4月;被告余建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 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 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 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 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 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