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1年度,765號
TPEV,111,北補,765,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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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765號
原 告 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維峰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營
業小客車TDL-7368號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並給付新臺幣2萬元及遲
延利息。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前段返還牌照及行照部分,性質上
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因勝
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業以獲取收
益,及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
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
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任,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依約被告未
給付之服務費金額為2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7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533元。且查依原告所提卷存契約書(影
印不清晰,原告亦應另提清新影本),雖可計算原告因該契約書
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等款項,仍係兩造締約如未經終止,原告
可收取之收益,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
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行照,原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另該車
牌2面及行照1枚申請之行政規費等,顯亦非原告勝訴時可得之客
觀利益,均尚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以營業獲取收益
、免於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
政給付義務或連帶債務等利益範圍有別,則亦難以之作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附此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並提出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需有註記)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及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一千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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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