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洪佳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來西亞商馬亞洲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
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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