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1年度,11號
TPEV,111,北補,11,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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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冠魁(即邱垂文
)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法律 關係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邱冠 魁(即邱垂文)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惟其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記載邱冠魁與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之金額若干,是原告並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請求確認債權之數額或給付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其起訴顯未具備法 定程式。而本院向國泰人壽函詢邱冠魁於國泰人壽之相關保 險資料,業據國泰人壽回函附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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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