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1年度,63號
TPEV,111,北簡聲,63,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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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景翔
聲 請 人 游壽之
劉秀琴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4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19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2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819 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0號),其聲請 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強制執行之費用。而聲請人於同年1月22日以相對人 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 北簡字第3267號)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502,000 元,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1年度北簡 字第32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0,400元【計算式 :1,502,000×5%×4=300,4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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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