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1年度,44號
TPEV,111,北簡聲,44,202203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民貴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691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北 簡字第3251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15號卷宗查閱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