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默犇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杰儒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默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默犇公司)、詹杰儒、陳慶華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默犇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3日邀同被告詹杰儒、陳慶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71%計息(現為週年利率4.5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詎被告默犇公司僅還款至110年7月26日,經原告依約抵銷其存款後,尚積欠原告本金200,92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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