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5號
原 告 何念澤
被 告 冲勁來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底簽署算力租賃合約 (下簡稱系爭租約)乙份,效力為100年6月1日至101年6月1日 止,其合約租金已由原告一次付清,事後原告於中途欲終止 合約之訴求,無奈合約上並未闡明原告之契約解除權、終止 權及法律效果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此事實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平 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爰是,原告既於100年9月間已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應當返還終止後之租金美金5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美元或等值新臺幣。二、被告則以:
㈠終止系爭租約有同意,但是合約有時效性,沒有合約沒有退 款機制,所以無法退款給原告。而且原告提出的終止原因, 被告無法接受。
㈡系爭租約有無違反消保法不是原告來說,原告簽署時有同意 放棄審閱期,系爭租約也有清楚標示,原告已經使用並且過 了2個月才要退費。
㈢虛擬貨幣價格下滑不是被告可以控制的,5月虛擬貨幣約1500 美金,現在為100 美金左右,但是系爭租約是出租算力,沒 有辦法確保虛擬貨幣的價格。
㈣系爭租約是出租的,每個人算力都不同,每個設備產生的算 力不同,不會對外公佈採購何設備,每個客戶的算力的不同 ,不是包套來賣,所以才稱客製化。有在100年6月份左右因 為虛擬貨幣價格下滑而自己延長客戶的半年合約時間等語為 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型化契約,係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
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為恐當事人間因經 濟上與智識上地位不對等,使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喪失決定 契約內容之自由,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12條、第 16條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管制之規範。同法第17條 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中央為預防消費糾紛,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 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 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行業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及效力予以規定。鑒於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於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 保障,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不利 於消費者之條款。其違反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而以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為契 約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條款有違反消保法第17條之情事,係指 「系爭租約並未闡明原告之契約解除權、終止權及法律效果 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然未 指明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就該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事實,原告僅泛稱有違反消保法 第17條之情事云云,已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平等互 惠原則,亦屬無理:
⒈原告主張伊於100年9月間已終止系爭租約,雖被告對該節事 實不否認,惟其辯稱:100年9月間雖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但不退任何款項等語。審酌其雖同意原告之終止,但同意 有附帶條件,該附帶條件(即不予退費)原告既無法認同, 故兩造就該終止系爭租約並無達成合意,首開敘明。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就原告之契約解除權、終止權、法律 效果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然查,雖然系爭租約第5條並 未賦予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然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 甲方(原告)知曉租賃算力為客製化電子類服務,同意簽署本 合同並在付款後,除不可抗力或乙方違約,甲方不得要求乙 方退款」,該約定可解釋為「被告如有違反契約之行為」或 「不可抗力之情事」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並無原告所稱限 制其終止權之情形,被告之終止權只發生在不可抗力之情形 (第5條第1項),而第9條第4項之附加協議,反而給予消費者
較企業經營者更大的終止權,原告稱該約款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亦屬無理。
⒊原告再指摘「被告未告知採購成本、設備成本」(本院卷第76 頁第27行)與「被告強調設備的客製化,想要知道提供我服 務採購的設備的確是為了原告買的」(本院卷第78頁第7至8 行)等事由,並非系爭契約被告義務,縱被告未告知前述資 訊,亦不能認為被告違反契約,自不得以被告未告知上列事 項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如其認為「採 購成本」、「設備成本」與「所謂客製化,需是為了原告去 採購系爭設備」係屬契約重要之點,即應於締約之初將該等 義務加入契約,或不與被告成立契約。從而,原告之該主張 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返還伊 5000美元或等值新臺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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