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31號
TPEV,111,北簡,931,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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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張修齊
被 告 朱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54元,及其中新臺幣82,348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 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荷蘭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紐銀行)承 受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本件債權由澳紐銀行概括承受 ,澳紐銀行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83元, 及其中82,34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854元,及其中82,34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間向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澳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信用卡申請表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各月消費交易 明細、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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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