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吳其澤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告 吳意
吳十資
吳巾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又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意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吳十資之住所在新 北市永和區、吳巾之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吳又聖之住所在 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 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因辦理新竹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墊 付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