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17號
TPEV,111,北簡,717,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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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劉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6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66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減縮刪除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 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分攤表、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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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